博时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司
博 时 裕 隆灵 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博时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国 农 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二零 一 四年四月基金合同
1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2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情况 ..................................................... 6
第四部分
基金的历 史沿革 ..................................................... 7
第 五部分
基金 的存 续 ......................................................... 8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 9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利义务 .......................................... 16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22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和程 序 ............................ 29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 管 ........................................................ 31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 额的登记 .................................................. 32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 投资 ...................................................... 34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 财产 ...................................................... 41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 产估值 .................................................... 42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 用与税收 .................................................. 47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 收益与分 配 ................................................ 49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 会计与审 计 ................................................ 51
第 十八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 .................................................. 52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 同的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产 的清 算 ............................ 57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 任 ........................................................ 59
第二十一部 分
争议 的处理和 适用的法 律 ........................................ 60
第二十二部 分
基金 合同的效 力 ................................................ 60
第二十三部 分
其他 事项 ...................................................... 61
第二十四部 分
基金 合同内容 摘要 .............................................. 62 基金合同
1
第一 部分
前言
一、订立本 基金合同 的目的、 依据和原 则
1、 订立本基金合 同的目的是 保护投资人 合法权益, 明确 基金合同当 事人的权利 义务,
规范基金运 作。
2、 订立本基金 合同的 依据是 《中 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 法》( 以下 简称 “ 《合 同法》 ”) 、 《中
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 《证券投 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称 “ 《运作 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 办 法》( 以下 简称 “ 《销售 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 理办法》( 以下 简称 “ 《信 息披露 办法》 ”) 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 规。
3、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信 用、 充分保护投 资人合法 权益。
二、 基金合同 是规定基 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关 系的基本法 律 文件, 其 他与基金 相
关的涉及基 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的任 何文 件或表述, 如 与基金合 同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 事人按照《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享有 权利、承担
义务。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包 括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基 金份额持有 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 本
基金合同取 得基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本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 其 持有基金 份额的
行为本身即 表明其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三、 基金管理 人依照恪 尽职守、 诚实信用 、 谨慎勤 勉 的原则管理 和运用基 金财产, 但 不
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 定盈利, 也不保证 最低收益 。
四、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在本基 金合同之 外披露涉 及 本基金的信 息, 其内容 涉及界
定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 ,如与基 金合 同有冲突, 以基金合 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 中国法律 法规成立 并运作, 若 基 金合同的 内容与届时 有效的法 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 不一致, 应当以届 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 的规 定为准。 基金合同
2
第二 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 同中,除 非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词语 或简 称具有如下 含义:
1、 基金或本 基金:指 博时裕隆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
2、裕隆基金 :指裕隆 证券投资 基金,运 作方式 为契 约型封闭式
3、 基金管理 人:指 博 时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4、 基金托管 人:指 中 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5、 基金合同或本 基金合同: 指《 博时裕 隆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及
对本基金合 同的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充
6、 托管协议:指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就本基金 签订之《 博时裕 隆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 金 托管协 议》及对 该托管协 议的任何 有效 修订和补充
7、 招募说明书: 指《 博时裕 隆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招募说 明书》及其 定期的
更新
8、 法律法规 : 指中国 现行有效 并公布实 施的法律 、 行 政法规、 规范 性文件、 司法解释 、
行政规章以 及其他对 基金合同 当事人有 约束 力的 决定 、决议、通 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 会议
通过, 并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 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 议修订 ,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 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订
10 、 《销售办 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 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 投
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1、 《信息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证
券投资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 做出的修订
12 、 《运作办 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 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 投
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3 、 中国证 监会:指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 委员会
14 、 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指 中国人民 银行和/ 或中 国 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 会
15 、 基金合同当 事人: 指受基 金合同约 束, 根据基金 合同享有权 利并承担 义务的法 律主
体,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
16 、 个人投 资者:指 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可投 资于 证券投资基 金的自然 人 基金合同
3
17 、 机构投资者: 指 依 法可以 投资证券 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 内合法登 记并
存续或经有 关政府部 门批准设 立并存续 的企业法 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 或其他组 织
18 、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 者: 指符 合 《合格 境外机构 投 资者境内证 券投资管 理办法》 及 相
关法律法规 规定可以 投资于在 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 的证 券投资基金 的中国境 外的机构 投资者
19 、 投资人: 指个人 投资者、 机构 投资者和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
监会允许购 买证券投 资基金的 其他投资 人的合称
20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指依基 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 书合 法取得基金 份额的投 资人
21 、 基金销售 业务: 指 基金管 理 人或销售 机构宣传 推 介基金, 办理 基金份额 的申购、 赎
回、转换、 转托管及 定期定额 投资等业 务
22 、 销售机构 : 指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以及符合 《 销售办法》 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
他条件, 取得 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 并与基金 管理人签 订 了基金销售 服务代理 协议, 代为 办理基
金销售业务 的机构
23 、 登记 业务: 指基金登 记、 存 管、 过 户、 清 算和结 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 人基金
账户的建立 和管理、 基 金份额 登记、 基金 销售业务 的 确认、 清算和 结算、 代 理发放红 利、 建
立并保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 交易过户 等
24 、 登记机构: 指办 理 基金 登 记业务的 机构。 本基金 的登记机构 为 博时基金 管理有 限 公
司或接受博时 基金管 理有限 公 司委托代 为办理登 记业 务的机构
25 、 基金账户 : 指登记 机构为投 资人开立 的、 记录 其 持有的、 基金 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 金
份额余额及 其变动情 况的账户
26 、 基金交易账 户: 指销售机 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 录投资人通 过该销售 机构买卖 基金
的基金份额 变动及结 余情况的 账户
27 、 基金转型 : 指对包 括裕隆基 金由封闭 式基金转 为 开放式基金, 调整存续 期限, 终 止
上市, 调整投 资目标、 范围和策 略, 修订 基金合同 , 并更名为 “博 时裕隆灵 活配置 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等一系 列事项的 统称
28 、 基金合同 生 效日: 指 《博时 裕隆灵活 配置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 金》 生效起 始日即裕 隆
证券投资基 金终止上 市之日, 原《裕隆 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自同一日 起失效
29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指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基金合同 终止 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 ,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予以公告 的日期
30 、集中申 购期:指 本基金合 同生效后 以 1.00 元 的 价格 进行申 购 ,以专 门账户 汇 集集
中申购资金 后将其归 入基金财 产的 一段 时间,最 长不 超过 1 个月 基金合同
4
31 、 存续期: 指 《裕隆 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至《 博 时裕隆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终 止之间的 不定期期限
32 、 工作日 :指上海 证券交易 所、深圳 证券交易 所的 正常交易日
33 、T 日:指销售机 构在规定 时间受理 投资人申 购、 赎回或其他 业务申请 的开放日
34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 包含 T 日)
35 、 开放日 :指为投 资人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或 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36 、 开放时 间:指开 放日基金 接受申购 、赎回或 其他 交易的时间 段
37 、 《业务规则》 :指《 博时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开放式 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范基金 管理
人所管理的 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 金登记方 面的业务 规则 ,由基金管 理人和投 资人共同 遵守
38 、 申购: 指基金合 同生效后, 投 资人根据 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行为
39 、 赎回: 指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按基 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条 件要
求将基金份 额兑换为 现金的行 为
40 、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按照本基 金合同和 基金管理人 届时有效 公告规定 的条
件, 申请将其持 有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 某一基金 的基 金份额转换 为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 、 且由
同一登记机 构办理注册 登记的 其他基金 基金份额 的行 为
41 、 转托管: 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 本基金的 不同销售 机构之间实 施的变更 所持基金 份额
销售机构的 操作
42 、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 指投资 人通过有 关销 售机 构 提出申请, 约 定每期申购 日、 扣 款
金额及扣款 方式, 由销售 机构于每 期约定扣 款日在投 资人指定银 行账户内 自动完成 扣款及 受
理 基金申购 申请的一 种投资方 式
43 、 巨额赎回: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
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 放日基金 总份额的 10%
44 、 元:指 人民币元
45 、 基金收益 : 指基金 投资所得 红利、 股 息、 债券 利息 、 买卖证券价 差、 银行 存款利息 、
已实现的其 他合法收 入及因运 用基金财 产带来的 成本 和费用的节 约
46 、 基金资 产 总值: 指 基金拥有 的各类有 价证券、 银 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 其
他资产的价 值总和
47 、 基金资 产净值: 指基金资 产总值减 去基金负 债后 的价值 基金合同
5
48 、 基金份 额净值: 指计算日 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 计算 日基金份额 总数
49 、 基金资产估 值: 指计算评 估基金资 产和负债 的价 值, 以确定基金 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的过 程
50 、 指定媒体: 指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用 以进行信 息披 露的报刊、 互联 网网站及 其他媒 体
51 、 不可抗 力:指本 基金 合同 当事人不 能预见、 不能 避免且不能 克服的客 观事件 基金合同
6
第三 部分
基金的 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 称
博时裕隆灵 活配置 混 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 类别
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 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 式
四、基金的 投资目标
本 基金 通过对 多种投 资策 略的有 机结 合,在 有效控 制风 险的 前提下 ,力争 为基 金 份额
持有人获取 长期持续 稳定的投 资回报。
五 、基金存 续期限
不定期
基金合同
7
第四 部分
基金的 历史沿革
本基金由裕 隆证券投 资基金转 型而成。
裕隆证券投 资基金( 以下简 称 “本基金”) 由博时 基金 管理有限公 司、 中国长城 信托投 资
公司、 光大证券 有限责任 公司( 后更名为 光大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 金 华市信托 投资股 份有限
公司( 后 更名为 金信信 托投资 股 份有 限公司) 和国 通证券 股份有 限公司( 后更 名为招 商证券 股
份有限公司) 五家发起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裕隆证券
投资基金基 金契约》( 自 2004 年 10 月 16 日起更 名为 《裕隆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 合同》) 发起,
经中国证监 会证监基 金字[1999]14 号文批 准, 于 1999 年 6 月 15 日 募集成立 。 本基金 为契约
型封闭式, 存续期 15 年,发行 规模为 30 亿份基 金份 额。
本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 为博时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 托管人为中 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 限公
司。 本基金 经深圳证 券交易所( 以下 简称 “深 交所”) 深证上字[1999] 第 48 号 文审核同 意, 于
1999 年 6 月 24 日在 深交所挂 牌交易。
2014 年 4 月 17 日 , 裕隆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以通 讯方式召 开, 大 会通过
了裕隆证券 投资基金 转型议案 ,内容包 括裕隆证 券投 资基金由封 闭式基金 转为开放 式基金、
调整存续期 限、 终止上 市、 调整 投资目标 、 范围和 策 略以及修订 基金合同 等。 持有人 大会决
议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依据持有 人大会决 议, 基金管 理人向深圳 证券交易 所申请基 金终止上
市,自基金终止 上市之日起 ,原《裕隆 证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终止, 《博时裕隆 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生效, 基 金正式转 型为 开 放式基金, 存续期限 调整为无 限期,
基金投资目 标、 范围 和策略调 整, 同 时基金更 名为 “博 时裕隆灵活 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 。 基金合同
8
第五 部分
基金的 存续
一、基金份 额的变更 登记
裕隆证券投 资基金终 止上市后, 基 金管理人 将向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申 请办
理基金份额 的变更登 记。 基金管理 人向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 取得终止
上市权益登 记日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之后, 将投资 人权益数据 转登记到 博时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的注册 登记系统, 进行投资 人持有基 金份额的 初 始登记, 并进 行基金份 额更名以 及必要
的信息变更 。
二、基金存 续 期内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 量和资产 规模
基金存续期 内,基金 份额持有 人数量不 满 200 人 或者 基金资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时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连续 20 个工 作日出现前 述情形的 , 基金 管理人应 当
向中国证监 会说明原 因并报送 解决方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定时, 从其规定 。
基金合同
9
第六 部分
基金份 额的申购与 赎回
一、申购和 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 购与赎回 将通过销 售机构进 行。 具体的销 售网点将由 基金管理 人在招募 说明
书或其他相 关公告中 列明。 基金管 理人可根 据情况变 更或增减销 售机构, 并予 以公告。 基金
投 资者 应当 在 销售机 构办 理基金 销 售业 务的 营业场 所或 按销 售机构 提供的 其他 方式办 理基
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
二、申购和 赎回的开 放日及时 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 放日办理 基金份额 的申购和 赎回, 具体 办 理时间为上 海证券交 易所、 深圳 证
券交易所的 正常交易 日的交易 时间, 但基 金管理人 根 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 会的要求 或本基
金合同的规 定公告暂 停申购、 赎回时除 外。
基金合同生 效后,若 出现新的 证券/ 期货 交易市场 、证 券/ 期货 交易所 交易时间 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 人将视情 况对前述 开放日及 开 放时间进行 相应的调 整, 但应在 实施日
前依照《信 息披露办 法》的有 关规定在 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2、集中申购 、 申购、 赎回开始 日及业务 办理时 间
本基金在基 金合同生 效以后 依 据市场情 况择机 开 始办 理集中申购 及日常申 购、 赎回 , 其
中 集中申购 期不超过 1 个月 , 日 常申购、 赎 回业务 的 开始 时间最 晚均不晚 于集中申 购期结束
后 1 个月, 其中 由原裕隆 基金转为 本基金份 额的 日常 赎回可与集 中申购同 时 进行或 先于集中
申购进行 。 集中申购 、日常申 购、赎回 的 具体规 定请 参见招募说 明书。
在确定申购 开始与赎 回开始时 间后, 基金管 理人应在 申购、 赎回开放 日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 回的 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 不得在 基 金合同约 定之外的 日期或者 时间 办理基金份 额的申购 、 赎 回或者转
换。 投资人在 基金合同 约定之外 的日期和 时间提出 申 购、 赎回或转 换申请 且 登记机构 确认接
受 的,其基 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 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的价 格。
3、原裕隆基 金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份额折算
集中申购期 结束后, 基金管理 人应在 10 日 内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进行集中 申购款项 的验
资。 集中申购期 结束日为 原裕隆基 金基金份 额折算日 , 基金管理人将 通过基金 份额折算, 使
得折算后基 金份额净 值为 1.000 元, 再根据 折算后基 金份额净值 计算原裕 隆证券投 资基金持
有 人应 获得的 基金份 额并 由登记 机构进 行登 记确认 。集 中申 购验资 结果将 报中 国证监 会备基金合同
10
案。
为保证基金 份额折算 期间本基 金的平稳 运作, 基金管 理人可于折 算日及折 算日下一 工作
日暂停本基 金的赎回 、转换转 出等相关 业务,具 体见 基金管理人 届时发布 的相关公 告。
份额折算后, 基金份额 总额与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 基金份额数 额将发生 调整。 份额 折
算对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权益无 实质性影 响。
基金管理人 将就集中 申购的份 额确认情 况、基金 份额 折算结果进 行公告。
三、申购与 赎回的原 则
1、“ 未知价 ”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 价格以申 请当日收 市后计算的 基金份额 净值为基 准进
行计算;
2、“ 金额申 购、份额 赎回 ” 原 则,即申 购以金额 申请 ,赎回以份 额申请;
3、 当日的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可以 在基金管 理人规 定的 时间以内撤 销;
4、 赎回遵循 “先进先 出 ”原则 ,即按照 投资人 申购 的先后次序 进行顺序 赎回 。
基金管理人 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 则 进行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 规
则开始实施 前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 定媒体上公 告。
四、申购与 赎回的程 序
1、 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资人必须 根据销售 机构规定 的程序, 在开 放日的具 体业务办理 时间内提 出申购或 赎回
的申请。
2、 申购和赎 回的款项 支付
投资人申购 基 金份额 时, 必须全 额交付申 购款项, 投 资人 在规定 时间前全 额 交付申 购款
项,申购申 请 成立; 登记机构 确认基金 份额时, 申购 生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递交 赎回申请, 赎回成 立; 登记机 构 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 投资人 赎
回申请成功 后,基金 管理人将 在 T +7 日( 包 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 款项。在 发生巨额 赎回时,
款项的支付 办法参照 本基金合 同有关条 款处理。
3、 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基 金管 理人应 以交 易时 间结束 前受 理 有效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当天作 为申 购或 赎回申 请
日(T 日) ,在 正常情况 下,本 基金登记 机构在 T+1 日 内对该交易 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 。T 日提
交的有效 申 请, 投资人 应 在 T+2 日后( 包括该 日) 及时 到销售网点 柜台或以 销售机构 规定的其
他方式查询 申请的确 认情况。 若申购不 成功,则 申购 款项退还给 投资人。
销售机构对 申购、 赎回 申请的受 理并不代 表该申请 一 定成功, 而仅 代表销售 机构确实 接基金合同
11
收到申购、 赎 回申请。 申购、 赎 回申请的 确认以登 记 机构的确认 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 的确认
情况,投资 人应及时 查询。
五、申购和 赎回的数 量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投资 人首次申购 和每次申购 的最低金额以及 每次赎回的 最低份
额,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 书。
2、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投资 人每个基金 交易账户的 最低基金 份额余 额,具体规 定请参
见招募说明 书。
3、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单个 投资人累计 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体 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
明书。
4、 基金管理人可 在法律法规 允许的情况 下,调整上 述规定申购金额 和赎回份额 的数量
限制。 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 调整前依 照 《信息披露 办法 》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并 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
六、申购和 赎回的价 格、费用 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保 留到小数 点后 3 位 , 小数点后 第 4 位四舍五 入,由此 产
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 担。 T 日的基金份额 净 值在当天收 市后计算, 并 在 T+1 日内公
告。遇特殊 情况,经 中国证 监 会同意, 可以适当 延迟 计算或公告 。
2、 申购份额 的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金申 购份 额的计算详 见 《招募说 明书》 。 本
基金的申购 费率由基 金管理人 决定, 并在 招募说明 书 中列示。 申购 的有效份 额为净申 购金额
除以当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有效份 额单位为 份, 上述 计算结果均 按四舍五 入方法, 保留 到小
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 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 基金财产 承担 。
3、 赎回金额的计 算及处理方 式:本基金 赎回金额的 计算详见招募说 明书。本基 金的赎
回费率由基 金管理人 决定, 并在 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 按实际确 认的有效 赎回份额
乘以当日基 金份额净 值并扣除 相应的 费 用, 赎回金 额 单位为元。 上 述计算结 果均按四 舍五入
方法,保留 到小数点 后 2 位,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 损失 由基金财产 承担。
4、 申购费用 由投资人 承担,不 列入基金 财产。
5、 赎回费用由赎 回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赎回基 金份额
时收取。 赎回 费用纳入 基金财产 的比例详 见招募说 明 书, 未归入基 金财产的 部分 用于 支付登
记费和其他 必要的手 续费。
6、 本基金的申购 费率、申购 份额具体的 计算方法、 赎回费率、赎回 金额具体的 计算方
法和收费方 式由基金 管理人根 据基金合 同的规定 确定 , 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 示。 基金管 理人基金合同
12
可以在基金 合同约定 的范围内 调整费率 或收费方 式, 并最迟应于 新的费率 或收费方 式实施日
前依照《信 息披露办 法》的有 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 告。
7、 基金管理人可 以在不违背 法律法规规 定及基金合 同约定的情况下 根据市场情 况制定
促销计划, 针 对以特定 交易方式 (如网上 交易、 电 话 交易等) 等进 行基金交 易的投资 人定期
或不定期地 开展基金 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 销活动期 间, 按相关监管 部门要求 履行必要 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 可以适当 调低基金 申购费率 、赎回费 率和 转换费率。
七 、 拒绝或 暂停申购 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况时,基 金管理人 可拒绝或 暂停接受 投资 人的申购申 请:
1、 因不可抗 力 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 规定的暂停 基金资产估 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投资 人的申
购申请。
3、 证券/ 期货 交 易所交易 时间非正 常停市, 导致基金 管 理人无法计 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 值。
4、 基金管理人认 为接受某笔 或某些申购 申请可能会 影响或损害现有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 过大,使基 金管理人无 法找到合适 的投资品种,或 其他可能对 基金业
绩产生负面 影响,从 而损害现 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的情形。
6、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发生上述第 1 、2、3、5 、 6 项暂停 申购情形 之一且基 金管理人 决 定暂停或 拒绝投资 者的
申购申请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根 据有关规 定在指定 媒 体上刊登暂 停申购公 告。 如果投 资人的
申购申请被 拒绝, 被拒绝 的申购款 项将退还 给投资人 。 在暂停申购的 情况消除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恢 复申购业 务的办理 。
八 、 暂停赎 回或延缓 支付赎回 款项的情 形
发生下列情 形时,基 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 受投资人 的赎 回申请或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管理人 不能支付 赎回款 项。
2、发生基金合同 规定的暂停 基金资产估 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投资 人的赎
回申请或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
3、 证券/ 期货 交 易所交易 时间非正 常停 市, 导致基金 管 理人无法计 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 值。
4、 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 上开放日 发生巨额 赎回。
5、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发生上述情 形 之一且 基金管理 人决定暂 停赎回 时, 基 金管理人应 在当日报 中国证监 会备基金合同
13
案, 已确认的 赎回申请 , 基金管 理人应足 额支付; 如 暂时不能足 额支付, 未 支付部分 可延期
支付。 若出现上 述第 4 项 所述情形, 按 基金合同 的相 关条款处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在申 请赎
回时可事先 选择将当 日可能未 获受理部 分予以撤 销。 在暂停赎回 的情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恢复 赎回业务 的办理并 公告。
九 、 巨额赎 回的情形 及处理方 式
1、 巨额赎回 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
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基 金总份额 的 10% ,即认为 是发生 了巨额赎 回。
2、 巨额赎回 的处理方 式
当基金出现 巨额赎回 时, 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 据基金当 时的资产组 合状况决 定全额赎 回或
部分延期赎 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能 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申 请时,按正 常赎回
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 回:当基金 管理人认为 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困 难或认为因 支付 投
资人的赎回 申请而进 行的财产 变现可能 会对基金 资产 净值造成较 大波动时, 基 金管理人 在当
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
理。 对于当日的 赎回申请, 应 当按单个 账户赎回 申请 量占赎回申 请总量的 比例, 确定当 日受
理的赎回份 额; 对于未 能赎回部 分, 投资人 在提交赎 回 申请时可以 选择延期 赎回或取 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 回的, 将自 动转入下 一个开放 日继续赎 回, 直到全部赎 回为止; 选 择取消赎 回的,
当日未获受 理的部分 赎回申请 将被撤销 。延期的 赎回 申请与下一 开放日赎 回申请一 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 以下一开 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 值为基础 计算 赎回金额, 以 此类推, 直 到全部赎 回为
止。如投资 人在提交 赎回申请 时未作明 确选择, 投资 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 动延期赎 回处理。
(3)暂停赎 回:连续 2 日以 上( 含 本数) 发 生巨额赎 回,如基金 管理人认 为有必要 ,可
暂停接受基 金的赎回 申请;已 经接受的 赎回申请 可以 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 但不得超 过 20 个
工作日,并 应当在指 定媒体上 进行公告 。
3、 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延期赎回 并延期办 理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 通过邮寄、 传 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 规
定的其他方 式在 3 个 交易日内 通知基金 份额持有 人, 说明有关处 理方法, 同 时在指定 媒体上
刊登 公告。 基金合同
14
十 、 暂停申 购或赎回 的公告和 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 回的 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 申购或赎回 情况的,基 金管理人当 日应立即向中国 证监会备案 ,并在
规定期限内 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 暂停公告 。
2、 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 为 1 日,基 金管理人 应于重新 开放日,在 指定媒体 上刊登基 金重
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公 告,并公 布最近 1 个开放日 的基 金份额净值 。
3、若暂停时 间超过 1 日 ,基金管 理人可以 根据暂停 申购或赎回 的时间, 依照《信 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 最迟于 重新开放 日在指定 媒体 上刊登重新 开放申购 或赎回的 公告; 也
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在 暂停公告 中明确重 新开放申 购或 赎回的时间, 届 时不再另 行发布重 新开
放的公告。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决 定开办 本基 金与 基金管 理
人管理的其 他基金之 间的转换 业务, 基金 转换可以 收 取一定的转 换费, 相关 规则由基 金管理
人届时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制 定并 公告, 并提前告 知基金托 管人与相 关机
构。
十二、 基金 的非交易 过户
基金的非交 易过户是 指基金登 记机构受 理继承、 捐赠 和司法强制 执行 等情 形 而产生 的非
交易过户以 及登记机 构认可、 符合 法律法规 的其它非 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 种情况下, 接
受划转的主 体必须是 依法可以 持有 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 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 由 其合法的继 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将其合法 持有的基 金份额捐 赠给福利 性质 的基金会或 社会团体; 司 法强制执 行是
指司法机构 依据生效 司法文书 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 的基金份额 强制划转 给其他自 然人、 法
人或其他组 织。 办理非 交易过户 必须提供 基金登记 机 构要求提供 的相关资 料, 对于符 合条件
的非交易过 户申请按 基金登记 机构的规 定办理, 并按 基金登记机 构规定的 标准收费 。
十三、 基金 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可办 理已持有 基金份额 在不同销 售机 构之间的转 托管, 基金销 售机构 可
以按照规定 的标准收 取转托管 费。
十四、 定期 定额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为投 资人办理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具 体规则由基 金管理人 另行规定。 投
资人在办理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时可自行 约定每期 扣款 金额,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 不低于基 金管
理人在相关 公告或更 新的招募 说明书中 所规定的 定期 定额投资计 划最低申 购金额。 基金合同
15
十五、 基金 的冻结和 解冻
基金登记机 构只受理 国家有权 机关依法 要求的基 金份 额的冻结与 解冻, 以及登 记机构认
可、符合法 律法规的 其他情况 下的冻结 与解冻。 基金合同
16
第七 部分
基金合 同当事人及 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 简况
名称:博时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 省深圳市 福田区深 南大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大厦 29 层
法定代表人 : 杨鶤
设立日期:199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 中国证 监会证监 基字 【1998】2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2.5 亿元人 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169999
(二)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根据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 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
财产 ;
(2)依照《基金 合同》收取 基金管理费 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销售基 金份额;
(4)按照规 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5) 依据 《基 金合同 》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 人, 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者的 利益;
(6)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7)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8)担任或委托 其他符合条 件的机构担 任基金登记 机构办理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 得《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9)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10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 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基金合同
17
(11) 依照法律 法规为基 金的利益 对被投资 公司行 使 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2 )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 、融 券 ;
(13 )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 券 经纪商 、 期货 经纪商 或 其他为 基金
提供服务的 外部机构 ;
(15 ) 在符合 有关法律 、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和调 整 有关基金申 购、 赎回、 转换和非 交
易过户的业 务规则;
(16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办理或 者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 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申购 、赎回
和登记事宜 ;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 自 《基 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 , 以诚实 信用、 谨 慎 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4)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业资 格的人员进 行 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以 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保证 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 ,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采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使 计算基金份 额申购、赎 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 按有关 规定计算 并公告基 金 资产净值, 确 定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的
价格;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 务;
(12 ) 保 守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 投 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泄露 ; 基金合同
18
(13 )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保 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册 、报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者提 供的各项 文件或资 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者
能够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 组 织并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 参与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 按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 当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 诉讼权利 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决议 ;
(25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6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托 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 简况
名称:中国 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 市东城区 建国门内 大街 69 号
法定代表人 : 蒋超良
成立时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基金合同
19
批准设立机 关和批准 设立文号 : 中国银 监会银监 复[2009]13 号
组织形式 :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32,479,411.7 万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 格批文及 文号: 中 国证监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 定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2)依《基金合 同》约定获 得基金托管 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本基 金的投资运 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违 反《基金合 同》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 金 投资者的 利益;
(4) 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 为基 金开设 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期货账 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 ,
为基金办理 证券交易 资金清算 ;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以诚实 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管部 门,具有符 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足 够的、合格 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 同的基金 分别设置 账户,独 立核算, 分账 管理,保证 不同基金 之间在账 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4)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基金合同
20
(6) 按规 定 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金账 户 、 证 券账户 、 期 货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 户, 按 照 《基
金合同》的 约定,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指令, 及时 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
(7)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表 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应为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 议;
(22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对 《基 金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基金 投资
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 金份额, 即成为本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 合同》的 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 持有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以 在 《基
金合同》上 书面签章 或签字为 必要条件 。 基金合同
21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申 请赎回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5)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基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 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
(2)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行承担 投资风险 ;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缴纳基 金申购款 项及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 所规定的费 用;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 议;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基金合同
22
第八 部分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 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 有平等的 投票权。
一、召开事 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提高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 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2 )对基 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1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 由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后 修改 ,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2)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3)在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内调整 本基金的申购费 率、调低赎 回费率
或在不影响 现有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前提下变 更收 费方式 ;
(4)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5) 对 《基金 合同 》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变化 ; 基金合同
23
(6)按照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
形。
二、会议召 集人及召 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 理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要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日 60 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 认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 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5、代 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 集,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通知时 间、通知 内容 、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召 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媒体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基金合同
24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授权委托证 明的内容要 求(包括但 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权 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会 方式并进行 表决的情况 下,由会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 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 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对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 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 票效力。
四、基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的方 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或通讯 开会 方式 等方式 召开, 会议的 召开方式
由会议召集 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出 席或以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 明委派代表 出席,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不派代 表列席的, 不 影响表决 效力。 现 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 条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议程:
(1)亲自出席会 议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 议通知 的 规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 总到会者出 示的在权益 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有效 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 金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 新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三分之 一( 含三分之 一) 。 基金合同
25
2、通讯开会。通 讯开会系指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 以书面形式 在表决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 通知基金托 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召 集人,则为 基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 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 则为基 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 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 通知规定 的方式收 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 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 人 经通知不参 加收取书 面表决意 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 人直接出 具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书 面意见的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 于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 接出具书
面 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 具书面 意见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额小 于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的二 分之一,召 集人可以在 原公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 内,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三 分之一以 上 (含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的持有 人直接出 具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 见;
(4) 上述第 (3) 项中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 明 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 登记机构 记录相符 。
3、在会议召开方 式上,本基 金亦可采用 其他非现场 方式或者以现场 方式与非现 场方式
相 结合 的方式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会 议程序 比照 现场 开会 和 通讯方 式开 会的程 序进
行。
4、在法律法规和 监管机关允 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亦可采用其 他非书
面方式授权 其代理人 出席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五、议事内 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 规及《基金基金合同
26
合同》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 列第 七条规定程 序确定和 公布监票 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 的代表主 持;如果 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拒
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
称) 、身份证明文 件号码、持 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在 公证机关 监督下形 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经 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通过 方为有效; 除 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 别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 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之 二 ) 通过 方可做出 。 转换基 金 运作方式、 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 同》 、本基 金与其他 基金合 并 以 特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 监 督员及公 证机关均认 为 有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基金合同
27
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 通知中规 定的确认 投资者身 份 文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的投 资者, 表
面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面表 决意见视 为有效表 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 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 应当计入 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 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 选举 两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是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未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中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 持 人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结 果有怀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 点。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 清点以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计票过程应 由公证机关 予以公证 ,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大会 的,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 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派代 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八、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完成备案 手续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日内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 讯方式进
行表决, 在公 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时, 必须 将 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 公证员 姓名等基金合同
28
一同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均有
约束力。
九、 本部 分关于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事由 、 召 开 条件、 议 事程序 、 表决 条件等规 定,
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 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 律法规修 改 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 或变更的, 基金管
理人提前公 告后, 可直 接对本部 分内容进 行修改和 调 整, 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基金合同
29
第九 部分
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的更 换条件和 程序
一、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 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情 形。
(二)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情 形。
二、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一)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 新任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托 管人或由 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2、 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 理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临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 人;
4、 备案: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金 管理人 的决 议须经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管 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 管人在 更换 基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6、交接: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的,基金 管理人应妥 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 及时向
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办理 基金管理 业务 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接收 。新任基 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 托管 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基金合同
30
7、审计: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 金财产中 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应按 其要求
替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与原基 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 新任基 金托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或由 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 管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临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 人;
4、 备案: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 托管人 的决 议须经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托 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 理人 在更换 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6、交接: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 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 续,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 托管人应 当及时接
收。新任基 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 ;
7、审计: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计 费用从基 金财产中 列支。
(三)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的条件 和程 序。
1、 提名 :如 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新任基 金管理人和 新任基金托 管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 联合 公告。 基金合同
31
第十 部分
基金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订 立托管协 议。
订 立托 管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之 间在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投资 运
作、 净值计算 、 收益分 配、 信息 披露及相 互监督等 相 关事宜中的 权利义务 及职责, 确 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基金合同
32
第十 一部分
基金 份额的登记
一、基金份 额的登记 业务
本基金的登 记业务指 本基金登 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 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 人
基金账户的 建立和管 理、 基 金份额登 记、 基金销售 业 务的确认 、 清算和 结算 、 代理发 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和办理 非交易过 户 等 。
二、基金登 记业务办 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 记业务由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管理人委 托的 其他符合条 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
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 理本基金 登记业务 的, 应与代 理 人签订委托 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 金管理
人和代理机 构在投资 者基金账 户管理、 基金份额 登记 、 清算及基金 交易确 认 、 发放红 利、 建
立并保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等事宜中 的权利和 义务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三、基金登 记机构的 权利
基金登记机 构享有以 下权利:
1、取得登记 费;
2、建立和管 理投资者 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开户资 料、交易 资料、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范围内 ,对登记业 务的办理时 间进行调整,并 依照有关规 定于开
始实施前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5、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权 利。
四、基金登 记机构的 义务
基金登记机 构承担以 下义务:
1、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 员办理本 基 金份额 的登记 业务 ;
2、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条 件办 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 业务;
3、 妥善保存登记 数据,并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 份额明细等 数据备
份至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机构。 其保存期 限自基金 账户 销户之日起 不得少于 20 年;
4、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基金 账户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 义务对投资 者或基
金带来的损 失, 须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但 司法强制 检查情形及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金 合同》约 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
5、按《基金合同 》及招募说 明书规定为 投资者办理 非交易过户业务 、提供其他 必要的
服务; 基金合同
33
6、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 监督;
7、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义 务。 基金合同
34
第十 二部分
基金 的投资
一、投资目 标
本基金通过 对多种投 资策略的 有机结合, 在有效控 制 风险的前提 下, 力争为 基金份额 持
有人获取长 期持续稳 定的投资 回报。
二、投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 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
括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 他经中国 证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含 中小企业 私募债) 、 中期
票据、 债 券回购 、 银行存 款 (包 括银行活 期存款 、 银 行定期存款 、 协议 存款、 大额存单 等) 、
货币市场 工 具、 权证、 资产支 持证券、 股指 期货以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 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等 权益类资产投资比 例为基金 资产的 30% —95% ,每个 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现 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期 以内的政 府债券不
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 ; 权证投资 占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3% 。
三、投资策 略
(一)资产 配置策略
本基金将按 照风险收 益配比原 则, 实行动 态的资 产 配 置。 本基金投 资组合中 股票等权 益
类资产投资 比例为基 金资产的 30% —95% 。
在资产配置 上, 本基金将 围绕对经 济周期景 气的预判 以及宏观经 济政策的 调整来实 施大
类资产的配 置。
本基金大类 资产配置 的根本, 在 于对宏观 经济景气 轮 动的研究。 按 照历史上 对美国经 济
周期的研究 分析,经 济周期分 为 2-4 年的存货 周期、7-11 年的固定 资产更新 周期、15-25 年
的房地产周 期以及 50 年 左右的产 业结构调 整周期。 在任何一个 时点上, 经济表现 出来的,
是由上升和 下降不同 景气阶段 所叠加的 状况。
本基金将通 过跟踪考 量通常的 宏观经济 变量 (包括 GDP 增长率、 CPI 走势、 M2 的绝对
水平和增长 率、 利 率水平与 走势等 ) 以及国 家财政 、 税收、 货 币、 汇 率各项政 策, 来 判断经
济周期目前 的位置以 及未来将 发展的方 向。 除此之 外 , 本基金还将 主要通过 监测重要 行业的
产能利用率 来辅助判 断。 通常, 产能利用 率是由劳 动 力、 资本存量 、 自然资 源、 技术 以及经基金合同
35
济中的实际 需求所决 定。 监测部分 重要行业 的产能利 用率可以有 效地对经 济状况作 出监控和
预判。
(二)股票 投资策略
在股票投资 上, 本基金将 在符合经 济发展规 律、 有政 策驱动的、 推动 经济结构 转型的新
的增长点和 产业中, 以 自下而上 的个股选 择为主, 重 点关注公司 以及所 属 产业的成 长性与商
业模式。
1、行业选择 与配置
行业的选择 与配置方 面, 重点关 注三个 问题: 经济 运 行所处的周 期、 产业运 行周期、 行
业成长空间。 顺 应经济结 构转型的 变化, 寻找推 动经 济增长的新 的驱动力, 重 点关注行 业所
处的成长周 期,行业 的增速以 及未来的 空间。
2、竞争力分 析
就公司竞争 策略, 基于 行业分析 的结果判 断策略的 有 效性、 策略的 实施支持 和策略的 执
行成果; 就核 心竞争力 , 分析公 司的现有 竞争优势 , 并判断公司 能否利用 现有的资 源、 能力
和 定位 取得可 持续竞 争优 势。本 基金强 调通 过核心 竞争 力判 断上市 公司未 来盈 利增长 的潜
力。
3、管理层分析
在国内监管 体系落后、 公司外部 治理结构 不完善的 基 础上, 上市公 司的命运 对管理团 队
的稳定性及 其能力的 依赖度大 大增加。 由 此, 基金管 理人在投资 分析中尤 其强调对 管理层的
经营纪录以 及管理制 度的考查 。
4、财务指标 分析
在财务预测 的基础上, 对公司盈 利增长的 持续性、 回 报率相对于 资本成本 的差异和 公司
的财务稳健 性进行判 断
5、估值比较
通过对估值 方法的选 择和估值 倍数的比 较, 选择股 价 相对低估的 股票。 就估 值方法而 言,
基于行业的 特点确定 对股价最 有影响力 的关键估 值方 法;就估值 倍数而言 ,通过业 内比较、
历史比较和 增长性分 析,确定 具有上 升 基础的股 价水 平。
6、交易策略
通过详实的 基础研究 以及后续 追踪, 合理 确定投资 标 的交易价格 区间, 减少 交易的随 机
性。
(三)债券 投资策略 基金合同
36
本基金灵活 应用各种 期限结构 策略、 信 用策略、 互 换 策略、 息差策 略, 在合 理管理并 控
制组合风险 的前提下 ,最大化 组合收益 。
1、期限结构 策略
通过预测收 益率曲线 的形状和 变化趋势, 对各类型 债 券进行久期 配置; 当收 益率曲线 走
势难以判断 时, 参考基准 指数的样 本券久期 构建组合 久期, 确保组合 收益超过 基准收益。 具
体来看, 又分 为跟踪收 益率曲线 的骑乘策 略和基于 收 益率曲线变 化的子弹 策略、 杠铃 策略及
梯式策略 。
2、信用策略 。
信用债收益 率等于基 准收益率 加信用利 差, 信用利 差 收益主要受 两个方面 的影响, 一 是
该信用债对 应信用水 平的市场 平均信用 利差曲线 走势 ;二是该信 用债本身 的信用变 化。
3、互换策略
不同券种在 利息、 违约 风险、 久 期、 流动 性、 税收 和 衍生条款等 方面存在 差别, 基 金管
理人可以同 时买入和 卖出具有 相近特性 的两个或 两个 以上券种, 赚取收益 级差。
4、息差策略
通过正回购 ,融资买 入收益率 高于回购 成本的债 券, 从而获得杠 杆放大收 益。
5、可转换债 券与可分 离可转债 投资策略
可转换债券 兼具债性 和股性特 征。 基金管 理人采用 自 上而下的 宏 观、 行业分 析和自下 而
上的转债特 性分析相 结合的方 法, 选择债性 和股性表 现与经济周 期相适宜 且流动性 较好的转
债品种进行 投资。
6、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投资策略
针对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 本基金以 持有到期, 获 得本 金和票息收 入为主要 投资策略, 同
时,密切关 注债券的 信用风险 变化,力 争在控制 风险 的前提下, 获得较高 收益。
(四)权证 投资策略
权证为本基 金辅助性 投资工具, 投 资原则为 有利于基 金资产增值、 控 制下跌风 险、 实现
保值和锁定 收益。本 基金将主 要投资满 足成长和 价值 优选条件的 公司发行 的权证。
(五)股指 期货投资 策略
本基金将以 投资组合 的 避险保 值和有效 管理为目 标, 在风险可控 的前提下, 本着谨慎 原
则,适当参 与股指期 货的投资 。
(1)避险保 值
利用股指期 货, 调整投资 组合的风 险暴露, 避免 市场 的系统性风 险, 改善组合 的风险收基金合同
37
益特性。
(2)有效管 理
利用股指期 货流动性 好, 交易成本 低等特点, 对 投资 组合的仓位 进行及时 调整, 提高投
资组合的运 作效率。
四、投资限 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本基金 投资组合 中股票等 权益类资 产投资 比例 为基金资产 的 30% —95% ;
(2)本基金每个 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 保持 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 值 5%的 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 的股票,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9)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10 ) 本基金持 有的同一( 指同 一信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 不 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2 )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 持有
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符 合 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 日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3 ) 基金财产 参与股票 发行申购, 本 基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 股票数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票 公司本次 发行 股票的总量 ;
(14 ) 本基金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 ,本基金 在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中的 债券回购 最长期限 为 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基金合同
38
得展期 ;
(15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股 指期 货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16 )本基 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持有 的买入股 指期 货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 和,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95% ;
其中,有价证券 指股票、债 券 (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 支持
证券、买入 返售金融 资产(不 含质押式 回购)等 ;
(17 ) 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 的股
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管理 人应当按 照中国金 融期货交 易所要求 的内 容、 格式与时限 向交易所 报告所交
易和持有的 卖出期货 合约情况 、交易目 的及对应 的证 券资产情况 等;
(18 ) 本基金 所持有的 股票市 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 期 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
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即为 基金资产的 30-95% ;
(19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 易 (不 包括平仓) 的 股指期货合 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 超过
上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20 )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21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因证券、 期货 市场波动 、 上市公 司合并、 基金规模 变 动、 股权分置 改革中支 付对价等 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 规 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 同
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或调 整 上述限 制, 如适用 于 本基金, 基金 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 程
序后,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或 按调整后 的规 定执行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监 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基金合同
39
(5)向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6)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 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
法律、 行政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运用基金财 产买卖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及其控 股 股东、 实际控 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 他
重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承销 期内承销 的证 券, 或者从事 其他重大 关联交易 的, 应
当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 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 冲 突, 符合国务 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 构的规
定,并履行 信息披露 义务。
五、业绩比 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 绩比较基 准为:沪深 300 指 数收益率× 75%+ 中证全债 指数收益 率× 25%
本基金为混合 型基金。 在综合考 虑了基金 股票组合 的 构建、 投资标 的以及市 场上可得 的
股票指数的 编制方法 后, 本基金选 择市场认 同度较高 并且作为股 指期货标 的的沪深 300 指数
作为本基金 股票组合 的业绩比 较基准。 债券 组合则采 用 中证全债 指数收益 率 作为业 绩比较基
准。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偏重采取以个股选择的主动投资策略 ,取 75% 为基准指数中股票
投资所代表的权重,其余 25% 为基准指数中债券投 资所对应的权重。因此,本基金的业绩
比较基准确 定为 “ 沪深 300 指数收益 率× 75% +中 证全 债指数收益 率× 25 %” 。
如果今后法 律法规发 生变化, 或 者有更权 威的、 更能 为市场普遍 接受的业 绩比较基 准推
出, 或者是市 场上出现 更加适合 用于本基 金的业绩 比 较基准的股 票指数或 债券指数 时, 基金
管理人经与 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 致,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变更本基金 业绩比较 基准并及 时公告,
而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六、风险收 益特征
本基金为混 合型基金, 其预期收 益及预期 风险水平 低 于股票型基 金, 高于债 券型基金 及
货币市场基 金,属于 中高收益/ 风 险特征的 基金。
七、基金管 理人代表 基金行使 股东和债 权人权利 的处 理原则及方 法
1、基金管理人按 照国家有关 规定代表基 金独立行 使 股东和债权人权 利,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 益;
2、不谋求对 上市公司 的控股, 不参与所 投资上 市公 司的经营管 理;
3、有利于基 金财产的 安全与增 值;
4、不通过关联交 易为自身、 雇员、授权 代理人或任 何存在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牟 取任何基金合同
40
不当利益。
八、基金的 融资、融 券
本基金可以 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 定进行融 资、融券 。
基金合同
41
第十 三部分
基金 的财产
一、基金资 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 值是指购 买的各类 证券及票 据 价值、 银行 存款本息和 基金应收 的申购基 金款
以及其他投 资所形成 的价值总 和。
二、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三、基金财 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 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 规 范性文件 为本基金 开立资金账户 、 证券 账户、 期 货账
户 以及投资 所需的其 他专用账户 。 开立的基 金专用账 户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销
售机构和基 金登记机 构自有的 财产账户 以及其他 基金 财产账户相 独立。
四、基金财 产的保管 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 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销售 机构的财 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 保
管。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基 金登记机 构和基金 销售机构以 其自有的 财产承担 其自身的
法律责任, 其 债权人不 得对本基 金财产行 使请求冻 结、 扣押或其他 权利。 除依 法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处分 外,基金 财产不得 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依法 解散、 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 清算
的, 基金财产不 属于其清 算财产。 基金 管理人管 理运 作基金财产 所产生的 债权, 不得与 其固
有资产产生 的债务相 互抵销; 基金 管理人管 理运作不 同基金的基 金财产所 产生的债 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销 。 基金合同
42
第十 四部分
基金 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金 的估值 日为 本基 金相关 的证 券交易 场所 的交 易日 以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规 定需要 对
外披露基金 净值的非 交易日。
二、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 证、 债券 和银行存 款本息、 应 收款项、 股指 期货、 其 它投资等 资
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 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 交易所 上市的有 价证券 (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 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
机构未发生 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 , 以最近 交易 日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 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 行机构发 生影 响证券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可参考 类似
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整最近 交易 市价,确定 公允价格 ;
(2)交易所上市 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 没有交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 的收盘价估 值。 如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 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3)交易所上市 未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 盘价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价 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
化,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盘价 减去债券 收盘价中 所含 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确定 公允价格 ;
(4)交易所上市 不存在活跃 市场的有价 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 易所上
市的资产支 持证券,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 估值。
2、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 应区分如 下情况 处理 :
(1)送股、转增 股、配股和 公开增发的 新股,按估 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
的估值方法 估值;该 日无交易 的 ,以最 近一日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基金合同
43
(2)首次公开发 行未上市的 股票、债券 和权证,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
(3)首次公开发 行有明确锁 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
同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 估值; 非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 的股票, 按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 有关规
定确定公允 价值。
3、 因持有股票而 享有的配股 权,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
4、 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 的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 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
5、同一债券 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场 交易的 ,按 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6、 本基金投资股 指期货合 约, 一般以 估值当日 结算价 进行估值, 估值 当日无结 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 化的,采 用最 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
7、中小企业私募 债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 公允价
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述 方法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按 最能反映 公允 价值的价格 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 门有 强制规 定的,从其 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 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基 金合 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序 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 ,共同查 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 核 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
金的基金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任, 因 此, 就与 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相关 各方
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四、估值程 序
1、基金份额 净值 是按照每个 工作日闭市 后,基金资 产净值除以当日 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
量计算,精 确到 0.001 元,小 数点后第 4 位四舍 五入 。国家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 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工作日 对基金资产 估值。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基金合同
44
同的规定暂 停估值时 除外。 基金 管理人每 个工作日 对 基金资产估 值后, 将基 金份额净 值结果
发送基金托 管人,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由 基金 管理人对外 公布。
五、估值错 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将采 取必要、 适当、合 理的 措施确保基 金资产估 值的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金 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 错误时 , 视为 基金份 额净值
错误。
本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 下约定处 理:
1、估值错误 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 人、 或登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或
投资人自身 的过错造 成估值错 误, 导致其 他当事人 遭 受损失的, 过 错的责任 人应当对 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 受损失当 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失 按 下述 “估值 错误处理 原则 ”给 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 任。
上述估值错 误的主要 类型包括 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 差 错、 数据传输 差错、 数据 计算差错 、
系统故障差 错、下达 指令差错 等。
2、估值错误 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 发生, 但尚 未给当事 人造成损 失时,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 正, 因更正 估值错误 发生的费 用由估值 错 误责任方承 担; 由于估 值错误责 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 产生的估 值错误, 给 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 责任方对 直接损失 承担赔偿
责任; 若估值 错误责任 方已经积 极协调, 并 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 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 行更正而
未更正, 则其 应当承担 相应赔偿 责任。 估值 错误责任 方应对更正 的情况向 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 值错误已 得到更正 。
(2)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对有 关当事人的 直接损失负 责,不对间 接损 失负责,并 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 有关直接 当事人负 责,不对 第三方负 责。
(3)因估值错误 而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 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 义务。但估 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 对估值错 误负责。 如果 由于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不 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 事人的利 益损失( “受 损方 ”) , 则 估值错 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 方的损失 , 并在 其
支付的赔偿 金额的范 围内对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 人享 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 的权利; 如果 获得
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已 经将此部 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 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 当将其已 经获得的 赔偿
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 还的总和 超过其实 际损 失的差额部 分支付给 估值错误 责任方。
(4)估值错 误调整采 用尽量恢 复至假设 未发生 估值 错误的正确 情形的方 式。 基金合同
45
3、估值错误 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 发现后, 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 及时进行 处理 ,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 误发生的原 因,列明所 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 误发生的原 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
(2)根据估 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 因估值错误 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 估;
(3)根据估值错 误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协 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任 方进行更正 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 误处理的方 法,需要修 改基金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 记机构
进行更正, 并就估值 错误的更 正向有关 当事人进 行确 认。
4、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 错误处理 的方法如 下:
(1) 基金份额净 值计算出 现错误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立即予以纠 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 。
(2)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2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 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 告。
(3)前述内 容如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处 理。
六、暂停估 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 定节假 日或 因其 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 力致使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 的其它情 形。
七、基金净 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计算, 基 金托管人
负责进行复 核。 基金管理 人应于每 个开放日 交易结束 后计算当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并发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人对 净值计算 结 果复核确认 后发送给 基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 予以公布 。
八、特殊情 形的处理
1、 基金管 理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 8 项 进行估值 时, 所 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 金资产估 值错
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 原因,或证 券交易所及 其登记结算 公司发送的数据 错误,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措 施 进行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 的, 由
此造成的基 金资产估 值错误,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可以免除 赔偿责任 。但基金 管理人、基金合同
46
基金托管人 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或减轻 由此 造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47
第十 五部分
基金 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 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 用;
4、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费、 律 师 费和诉讼费 ;
5、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6、基金的证 券/ 期货交 易费用;
7、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8、 基金的开 户费用、 账户维护 费用;
9、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和《基金 合同》约 定,可 以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基金费 用计提方 法、计提 标准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5% 年费率 计提。管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1.5%÷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由基 金托管人自动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假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 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0.25% 的年费 率计提 。托管 费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由基 金托管人自动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 托管基金合同
48
人。 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日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
上述 “一、 基 金费用的 种类中第 3-9 项 费用 ” , 根 据 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 规定, 按费 用
实际支出金 额列入当 期费用, 由基金托 管人从基 金财 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金合 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4、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四、费用调 整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后, 可 根据基 金 发 展情况调整 基金管理 费率、 基金 托
管费率等相 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 理费率、 基金 托管费率 等费率, 须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 (但根据法
律法规的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调低基金 管理费率、基金 托管费率等 费率,无须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理人 必须最迟 于新的费 率实施日 前 2 日在指 定 媒体上公告 。
五 、基金税 收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涉 及的各纳 税主体, 其纳税义 务按 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 执行。 基金合同
49
第十 六部分
基金 的收益与分 配
一、基金利 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 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 后
的余额,基 金已实现 收益指基 金利润减 去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后的 余额。
二、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 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 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 益分配原 则
1、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金每 年收 益分配次数 最多为 4 次, 每次 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 的 2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 现金分 红与红利 再投 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 方 式是现
金分红;
3、 基金 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 值 , 即基 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
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四、收益分 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五、收益分 配方案的 确定、公 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 距离收益分配 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 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收 益分配中 发生的费 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 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
金红利小于 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 付银行转 账或其他 手 续费用时, 基 金登记机 构可将基 金份额基金合同
50
持有人的现 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 红利再投 资的 计算方法, 依照《业 务规则》 执行。 基金合同
51
第十 七部分
基金 的会计与审 计
一、基金会 计政策
1、基金管理 人为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 方;
2、基金的会 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基金核算 以人民 币 为记账本 位币,以 人民币 元为 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会计 制度;
5、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核算 ;
6、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各自保留完 整的会计账 目、凭证并进行 日常的会计 核算,
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基 金会计报 表;
7、基金托管人每 月与基金管 理人就基金 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 行核对并以 书面方
式确认。
二、基金的 年度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 请与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相互 独立的具有证券 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
事务所及其 注册会计 师对本基 金的年度 财务报表 进行 审计。
2、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 经办注册 会计师, 应事先 征得 基金管理人 同意 。
3、基金管理人认 为有充足理 由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 人。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需在 2 日内在 指 定媒体 公 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基金合同
52
第十 八部分
基金 的信息披露
一、本基金 的信息披 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
二、信息披 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 等法律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自然 人、 法人和其他 组织。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按照法 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 会的 规定披露基 金信息, 并保 证所披露
信息的真实 性 、准确 性和完整 性。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当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时 间内 , 将应予披露的 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媒体 和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的互 联 网网站(以下简 称 “网站” ) 等媒介披
露, 并保证基金 投资者能 够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时间和方式 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信
息资料。
三、本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承 诺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不得有下 列行为:
1、虚假记载 、误导性 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
2、对证券投 资业绩进 行预测;
3、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 承担损失 ;
4、诋毁其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或 者基金 销售 机构;
5、登载任何 自然人、 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 的祝贺 性、 恭维性或推 荐性的文 字;
6、中国证监 会禁止的 其他行为 。
四、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应采用 中文文本。 如 同时 采用外文文 本的, 基金信 息披露义
务人应保证 两种文本 的内容一 致。两种 文本发生 歧义 的,以中文 文本为准 。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采用阿 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 外,货币单 位为人民 币元。
五、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一)基金 招募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 基金托管 协议
1、 《基金 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的各 项权 利、 义务 关系, 明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 的规则及 具体程序, 说 明基金产 品 的特性 等涉及基金 投资者重 大利益的 事项的法
律文件。
2、基金招募说明 书应当最大 限度地披露 影响基金投 资者决策的全部 事项,说明 基金申基金合同
53
购和赎回安 排、 基金投 资、 基金 产品特性 、 风险揭 示 、 信息披露及 基金份额 持有人服 务等内
容。 《基金合 同》 生效后 , 基金管 理人在 每 6 个月结 束 之日起 45 日 内, 更新 招募说明 书并登
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 后的招募 说明书摘 要登载在 指定 媒体 上;基 金管理人 在公告的 15 日前
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 地的中国 证监会派 出机构报 送更 新的招募说 明书, 并就有 关更新内 容提
供书面说明 。
3、基金托管协议 是界定基金 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在 基金 财产保管及 基金运作监 督等活
动中的权利 、义务关 系的法律 文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将基 金招募说 明书、 《基金 合同》 摘要 登载在指定 媒体上;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将《 基金合同》 、基金托 管协议 登载 在网站上。
(二)集中 申购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就基 金份额集 中申购的 具体事宜 编制 集中申购公 告, 并在披露 招募说明
书的当日登 载于指定 媒体上。
(三)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在开始 办理基金 份额申购 或者 赎回前,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至少每周
公告一次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销售 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 交易 日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 款规定的 市场交易 日的次日, 将 基金资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值和 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 媒体上。
( 四 )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基金合 同》 、招募说 明书等信息 披露文件上载明 基金份额申 购、赎
回价格的计 算方式及 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 资者能够在 基金份额 销售 网点 查阅或者
复制前述信 息资料。
( 五 )基金 定期报告 ,包括基 金年度报 告、基金 半年 度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 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 成基金年度 报告,并 将年度报 告正
文登载于网 站上, 将年 度报告摘 要登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 基金年度报 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 应当经
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 内,编制 完成基金半 年度报告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文登 载在网站 上,将半 年度报告 摘要登载 在指 定 媒体上。 基金合同
54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 度报告, 并将
季度报告登 载在指定 媒体上。
《基金合同》 生 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 管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季 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
基金定期报 告在公开 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 分别报中 国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 备案。报 备应当采 用电 子文本 或书 面报告方 式。
( 六 )临时 报告
本基金发生 重大事件 ,有关信 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 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 ,予以公 告,
并 在公 开披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基 金管 理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在 地的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 大事件, 是指 可能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 或者基金份 额的价格 产生重大 影响
的下列事件 :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
2、终止《基 金合同》 ;
3、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4、更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5、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法定名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金管理 人股东及 其出资比 例发生变 更;
7、基金管理人的 董事长、总 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理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部门负责 人发生变 动;
8、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 在一年内 变更超过 百分之 五十 ;
9、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部 门的主要业 务人员在一年内 变动超过百 分之三
十;
10 、涉及基 金管理业务 、基金 财产、基 金托管业 务的 诉讼 或仲裁 ;
11、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受到 监管部 门的调查 ;
12 、基金管 理 人及其 董事、总 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经 理受到严 重行政处 罚,
基金托管人 及其基金 托管部门 负责人受 到严重行 政处 罚;
13 、重大关 联交易事 项;
14 、基金收 益分配事 项;
15 、管理费 、托管费 等费用计 提标准、 计提方式 和费 率发生变更 ; 基金合同
55
16 、基金份 额净值计 价错误达 基金份额 净值百分 之零 点五;
17 、基金改 聘会计师 事务所;
18 、变更基 金销售机 构;
19 、更换基 金登记机 构;
20 、本基金 开始办理 申购、赎 回;
21 、本基金 申购、赎 回费率及 其收费方 式发生变 更;
22 、本基金 发生巨额 赎回并延 期 办理 ;
23 、本基金 连续发生 巨 额赎回 并暂停接 受赎回申 请;
24 、本基金 暂停接受 申购、赎 回申请后 重新接受 申购 、赎回;
25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他事 项。
( 七 )澄清 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 期限内, 任何 公共媒体 中出现的 或者在市场 上流传的 消息可能 对基
金份额价格 产生误导 性影响或 者引起较 大波动的, 相 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知 悉后应当 立即对该
消息进行公 开澄清, 并将有关 情况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 会。
(八)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的投 资情况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基 金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后 2 个 交易日内, 在中 国证监会 指定媒体
披露所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的名称、 数量、 期限 、 收益率等信 息 。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基金
年度报告、 基金 半年度报 告和基金 季度报告 等定期报 告和招募说 明书等文 件中披露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的 投资情况 。
(九)股指 期货的投 资信息披 露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季 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年度 报告 等定期报告 和招募说 明书(更 新)
等文件中披 露股指期 货交易情 况, 包括 投资政策、 持 仓情况、 损益 情况、 风 险指标等 , 并充
分揭示股指 期货交易 对基金总 体风险的 影响以及 是否 符合既定的 投资政策 和投资目 标等。
(十)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 项,应当 依法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予以公 告。
(十一 )中 国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信息。
六、信息披 露事务管 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建 立健全信 息披露管 理 制度, 指定专 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 露
事务。
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 公开披露 基金信息, 应 当符合中 国证监会相 关基金信 息披露内 容与基金合同
56
格式准则的 规定。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 法规、 中 国证监会 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人编制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 份额净值、 基 金份 额申购赎回 价格、 基金定 期报告和 定期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等 公开披露 的相关基 金信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并向 基金管理 人出具书 面文
件或者盖章 确认。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在指定媒体 中选择 披 露 信息的报刊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除依法 在指定媒体 上披露 信 息外, 还可以 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 共
媒体披露信 息, 但是其 他公共媒 体不得早 于指定媒体披露信息, 并 且在不同 媒介上披 露同一
信息的内容 应当一致 。
为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出具 审计 报告、 法律意 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
当制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档 案至少保 存到《基 金合 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 露文件的 存放与查 阅
招募说明书 公布后, 应当分别 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销售 机构的住 所,
供公众查阅 、复制。
基金定期报 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 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 阅、
复制。 基金合同
57
第十 九部分
基金 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 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 同》的变 更
1、变更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本 基金合 同约 定应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通过的事项 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 。 对于可不经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同意后 变更 并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 、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 更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自完成备案 手续生效 后方可执 行,
自决议生效 后两日内 在指定媒 体公告。
二、 《基金合 同》的终 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 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 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事 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意见书; 基金合同
58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四、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五、基金财 产清算剩 余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 算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六、基金财 产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七、基金财 产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基金合同
59
第二 十部分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各自 职责的过 程 中, 违反 《基 金法》 等 法律法规 的
规定或者 《基 金合同》 约定, 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 份 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 对各自
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 责任; 因共 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 或 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 责任,对 损失的赔 偿,仅 限 于直接损 失。 但是发生下 列情况的 ,当事人 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 管理人 和/ 或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为 或不
作为而造成 的损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人 由 于 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 资原 则 行 使或 不 行 使 其投 资 权而 造 成 的损 失
等。
二、 在发生一 方或多方 违约的情 况下, 在最 大限度地 保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 非违约 方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 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 防 止损失的 扩大。 没有采 取适当措 施致 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 不 得就扩大 的损
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 方因防止 损 失扩大 而支出的 合理 费用由违约 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不可 控制的因 素导 致业务出现 差错,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 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 误的, 由 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 投资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免 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 的影 响。
基金合同
60
第二 十一部分
争 议的处理和 适用的法律
因本基金合 同 产生或 与之相关 的争议, 各方当事 人应 通过协商、 调 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 争议提交 中国国际 经 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 仲 裁地点为 北京市,
按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届时 有效的仲 裁规 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 对当
事人均有约 束力 。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第二 十二部分
基 金合同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 基金 合同 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 务关 系的法律文 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双方盖章 以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签
字并经基金 管理人向 中国证监 会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 之日起至 基金财产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 备案 并 公告
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 效之日起 对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 内的
《基金合同 》各方当 事人具有 同等的法 律约束力 。
4、 《基金合同 》 正本一 式六份, 除上报有 关监管机 构 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各持有 二份,每 份具有同 等的法律 效力。
5、 《基金合同 》 可印制 成册, 供 投资者在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 、 销售机 构的办公 场
所和营业场 所查阅。 基金合同
61
第二 十三部分
其 他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 尽事宜, 由《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各方按有关 法律法规 协商解决 。 基金合同
62
第二 十四部分
基 金合同内容 摘要
一、基金 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对 《基 金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基金 投资
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 金份额, 即成为本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 合同》的 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 持有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以 在 《基
金合同》上 书面签章 或签字为 必要条件 。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申 请赎回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5)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基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 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
(2)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行承担 投资风险 ;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缴纳基 金申购款 项及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 所规定的费 用;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基金合同
63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 议;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 管理人 的 权利、义 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根据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 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
财产;
(2)依照《基金 合同》收取 基金管理费 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销售基 金份额;
(4)按照规 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5) 依据 《基 金合同 》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 人, 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者的 利益;
(6)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 新的基 金托管 人;
(7)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8)担任或委托 其他符合条 件的机构担 任基金登记 机构办理基金登 记业务并获 得《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9)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10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 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11) 依照法律 法规为基 金的利益 对被投资 公司行 使 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2 )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 、融 券 ;
(13 )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 券 经纪商 、 期货 经纪商 或 其他为 基金
提供服务的 外部机构 ;
(15 ) 在符合 有关法律 、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和调 整 有关基金申 购、 赎回、 转换和非 交
易过户的业 务规则;
(16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基金合同
64
(1)依法办理或 者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 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申购 、赎回
和登记事宜 ;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 自 《基 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 , 以诚实 信用、 谨 慎 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4)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业资 格的人员进 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以 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保证 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 ,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采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使 计算基金份 额申购、赎 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 按有关 规定计算 并公告基 金 资产净值, 确 定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的
价格;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 务;
(12 ) 保 守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 投 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 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保 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册 、报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者提 供的各项 文件或资 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者
能够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 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基金合同
65
(18 ) 组 织并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 参与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 按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 当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诉讼权利 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决议 ;
(25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6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 三 )基金 托管人 的 权利、义 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 定 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2)依《基金合 同》约定获 得基金托管 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本基 金的投资运 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违 反《基金合 同》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4) 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 为基 金开设 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期货账 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 ,
为基金办理 证券交易 资金清算 ;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以诚实 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基金合同
66
(2)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管部 门,具有符 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足 够的、合格 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 同的基金 分别设置 账户,独 立核算, 分 账 管理,保证 不同基金 之间在账 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4)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金账 户 、 证 券账户 、 期 货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 户, 按 照 《基
金合同》的 约定,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指令, 及时 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
(7)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表 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 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除 ; 基金合同
67
(20 ) 按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应为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 议;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 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 有平等的 投票权。
(一)召开 事由
(1)当出现 或需要决 定下列事 由之一的 ,应当 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终止《基 金合同》 ;
2)更换基金 管理人;
3)更换基金 托管人;
4)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5)提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报酬 标准;
6)变更基金 类别;
7)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8)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范围或 策略;
9)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10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1 )单独或 合计持有 本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以
基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 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 算, 下同) 就 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2 )对基金 当事人权 利和义务 产生重大 影响的其 他事 项;
13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 他应当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
事项。
(2)以下情况可 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后 修改,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
2)法律法规 要求增加 的基金费 用的收取 ;
3)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 围内调整本 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 或
在不影响现 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 提下变更 收费 方式 ;
4)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而应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改 ;
5)对《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 或修改不涉 及《基基金合同
68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变化 ;
6) 按照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外 的其他情 形。
( 二 ) 会议 召集人及 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 规定或《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由基金 管理人
召集;
(2)基金管 理人未按 规定召集 或不能召 集时, 由基 金托管人召 集;
(3)基金托管人 认为有必要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基 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
提议。基金 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 书面告知 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 日起日 60 内召 开;基金 管理人决 定不
召集,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必 要召开的 ,应当由 基金 托管人自行 召集 ;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 当向基金 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 管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和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决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
(5)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而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都不 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 召集,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 , 不得阻 碍、 干
扰 ;
(6) 基金份额持 有人会议 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开 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 式
(1)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召集人 应于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媒体 公告。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通知 应至少载 明以下内 容:
1)会议召开 的时间、 地点和会 议形式;
2)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 、议事程 序和表决 方式;
3)有权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 权益登记 日;
4) 授权委托证 明的内 容要求 (包 括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 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 效期限等 ) 、
送达时间和 地点 ;
5)会务常设 联系人姓 名及联系 电话;
6)出席会议 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 续; 基金合同
69
7)召集人需 要通知的 其他事项 。
(2)采取通讯开 会方式并进 行表决的情 况下,由会 议召集人决定在 会议通知中 说明本
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所采取 的具体通 讯方式、 委 托 的公证机关 及其联系 方式和联 系人、 书
面表决意见 寄交的截 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
(3)如召集人为 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到指定 地点对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 托管人, 则 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到 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 如 召集人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则 应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拒不 派代表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的, 不影响表 决意见的 计票效力 。
(四)基金 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或通讯 开会 方式 等方式 召开, 会议的 召开方式
由会议召集 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出 席或以代 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 派代表出 席,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不派代 表列席的, 不 影响表决 效力。 现 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 条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 者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 明符合法律 法 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 到会者出示 的在权益登 记日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显 示,有效的 基金份
额不少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含 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在 权益登记
日代表的有 效的基金 份额少于 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 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召 集人可以 在原
公告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 开时间的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重 新召集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到会者在 权益登记 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
金份额应不 少于本基 金在权益 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 的三 分之一(含 三分之一) 。
(2)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 指基金份额 持有人将其 对表决事项的投 票以书面形 式在表
决截至日以 前送达至 召集人指 定的地址 。通讯开 会应 以书面方式 进行表决 。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集 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公布 会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
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 合同 约 定通 知基金托管 人(如果基 金托管人为召集 人,则为基 金管理
人) 到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会 议召集人在 基金托管 人 (如果基金 托管
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 管理人) 和 公证机关 的监督下 按照会议通 知规定的 方式收取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书 面表决意 见; 基金托 管人或基 金管理人 经 通知不参加 收取书面 表决意见 的, 不影基金合同
70
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 直接出具 书面意见 或授权他 人代表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有的
基金份额不小于 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含 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接 出具书面
意 见或 授权他 人代表 出具 书面意 见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有的 基金份 额小于 在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召集人 可以在原 公告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时 间的 3 个 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应当有代 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 的持有人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书 面意见;
4)上述第 3)项 中直接出具 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受托代表 他人出具书 面意见
的代理人, 同 时提交的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 证、 受托出 具书面意见 的代理人 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及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定,并 与基金登 记机构记 录相符 。
(3)在会议召开 方式上,本 基金亦可采 用其他非现 场方式或者以现 场方式与非 现场方
式相结合的 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会议程序 比照现场开 会和通讯 方式开会 的程序进
行。
(4)在法律法规 和监管机关 允许的情况 下,本基金 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亦可采用 其他非
书面方式授 权其代理 人出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五)议事 内容与程 序
(1)议事内 容及提案 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 规及《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 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 列第 七条规定程 序确定和 公布监票 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 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 的代表主 持;如果 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拒
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基金合同
71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
称) 、身份证明文 件号码、持 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在 公证机关 监督下形 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 权的 二
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 通 过方为有 效; 除下列 第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 别决议通 过事项以
外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 般决议的 方式通过 。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 当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 过方可做 出。 转换 基 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 管理人或 者基金
托管人、终 止《基金 合同》 、本 基金与其 他基金 合并 以特别决议 通过方为 有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 监 督员及公 证机关均认 为 有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 通知中规 定的确认 投资者身 份 文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的投 资者, 表
面符合会议 通 知规定 的书面表 决意见视 为有效表 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 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 应当计入 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现场开 会
1)如大会由基金 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
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理人 中选 举两 名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与 大会
召集人授权 的一名监 督员共同 担任监票 人; 如大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自行 召集或大 会虽然由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但 是基金 管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未 出席大会 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 议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中选 举三 名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代表 担任监票 人。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不 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 计票的效 力。
2)监票人应当在 基金份额持 有人表决后 立即进行清 点并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票结
果。
3)如果会议主持 人或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 代理人对于 提交的表决结果 有怀疑,可 以在宣
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对 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 重新清点。 监 票人应当进 行重新清 点, 重新清 点以一基金合同
72
次为限。重 新清点后 ,大会主 持人应当 当场公布 重新 清点结果。
4)计票过 程应由 公证机关予 以公证 , 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 出席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的效 力。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 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八)生效 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完成备案 手续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2 日内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 讯方式进
行表决, 在公 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时, 必须 将 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 公证员 姓名等
一同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力。
(九) 本部分 关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事由、 召 开条件、 议事 程序、 表 决条件等 规
定, 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 规的部分, 如 将来法律 法规 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 更的, 基
金管理人提 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本 部分内 容进行修 改 和调整, 无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
1、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金每 年收 益分配次数 最多为 4 次, 每次 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 的 20%, 若 《 基金合同》 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收
益分配;
2、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 现金分 红与红利 再投 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现
金分红;
3、 基金 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 值 , 即基 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 的 基金份额 净
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二) 收益 分配方案 基金合同
73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三) 收益 分配方案 的确定、 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 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 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 四)基金 收益分配 中发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 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
金红利小于 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 付银行转 账或其他 手 续费用时, 基 金登记机 构可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的现 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 红利再投 资的 计算方法, 依照《业 务规则》 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 基金 费用计提 方法、计 提标准和 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5% 年费率 计提。管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1.5%÷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由基 金托管人自动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假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 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0.25% 的年费 率计提 。托管 费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
对 一致后,由基 金托管人自动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 托管
人。 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日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
(二) 不列 入基金费 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
74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金合 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4、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三) 费用 调整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后, 可 根据基金 发 展情况调整 基金管理 费率、 基金 托
管费率等相 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 理费率、 基金 托管费率 等费率, 须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 (但根据法
律法规的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调低基金 管理费率、基金 托管费率等 费率,无须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理人 必须最迟 于新的费 率实施日 前 2 日在 指定 媒体上公告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 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包 括
中小板、 创业 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 监会核 准上市的 股票) 、 债券 (含中 小企业私 募债) 、 中 期票
据、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包括 银行活 期存款、银 行 定期存款、协议 存款、大额 存单等) 、
货币市场工 具、 权证、 资产支 持证券、 股指 期货以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 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等 权益类资产投资比 例为基金 资产的 30% —95% ,每个 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现 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期 以内的政 府债券不
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 ; 权证投资 占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3% 。
( 二)投资 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本基金 投资组合 中股票等 权益类资 产投资 比例 为基金资产 的 30% —95% ;
(2)本基金每个 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 保持 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 值 5%的 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 的股票,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合同
75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9)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10 )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级 别)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 得
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2)本 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 证券期 间,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3 ) 基金财产 参与股票 发行申购, 本 基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 股票数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票 公司本次 发行 股票的总量 ;
(14 ) 本基金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 本基 金在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中 的债券回 购 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15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 持有 的买入股 指期 货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16 )本基 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持有 的买入股 指期 货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 和,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95% ;
其中,有价证券 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 支持
证券、买入 返售金融 资产(不 含质押式 回购)等 ;
(17 ) 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 的股
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管理 人应当按 照中国金 融期货交 易所要求 的内 容、 格式与时限 向交易所 报告所交
易和持有的 卖出期货 合约情况 、交易目 的及对应 的 证 券资产情况 等;
(18 ) 本基金 所持有的 股票市 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 期 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
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即为 基金资产的 30-95%;
(19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仓) 的 股指期货合 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 超过
上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20 )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21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基金合同
76
因证券、 期货 市场波动 、 上市公 司合并、 基金规模 变 动、 股权分置 改革中支 付对价等 基
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 规 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或调 整 上述限 制, 如适用 于 本基金, 基金 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 程
序后,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或 按调整后 的规 定执行 。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监 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5)向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6)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
法律、 行政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运用基金财 产买卖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及其控 股 股东、 实际控 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 他
重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承销 期内承销 的证 券, 或者从事 其他重大 关 联交易 的, 应
当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 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 冲 突, 符合国务 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 构的规
定,并履行 信息披露 义务。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一)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二)基金 资产的估 值方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 交易所 上市的有 价证券 (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 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
机构未发生 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 , 以最近 交易 日的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 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 行机构发 生影 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 件的, 可参考 类似
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整最近 交易 市价,确定 公允价格 ; 基金合同
77
(2)交易所上市 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 没有交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 的收盘价估 值。 如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 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3)交易所上市 未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 盘价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 价 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
化,按最近 交易日债 券收盘价 减去债券 收盘价中 所含 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确定 公允价格 ;
(4)交易所上市 不存在活跃 市场的有价 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 易所上
市的资产支 持证券,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 估值。
2、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 应区分如 下情况 处理 :
(1)送股、转增 股、配股和 公开增发的 新股,按估 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
的估值方法 估值;该 日无交易 的,以最 近一日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首次公开发 行未上市的 股票、债券 和权证,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
(3)首次公开发 行有明确锁 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
同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 估值; 非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 的股票, 按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 有关规
定确定公允 价值。
3、 因持有股票而 享有的配股 权,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 ,按成 本 估值。
4、 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 的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
5、同一债券 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场 交易的 ,按 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6、 本基金投资股 指期货合 约, 一般以 估值当日 结算价 进行估值, 估值 当日无结 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 化的,采 用最 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
7、中小企业私募 债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 公允价
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述 方法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 况与基 金 托管人商 定后,按 最能反映 公允 价值的价格 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 门有强制规 定的,从其 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 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基 金合 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序 及相关法基金合同
78
律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 ,共同查 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 核 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
金的基金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任, 因 此, 就与 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相关 各方
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 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三)公告 方式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在开始 办理基金 份额申购 或者 赎回前,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至少每周
公告一次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销售 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 交易 日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 款规定的 市场交易 日的次日, 将 基金资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值和 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 媒体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 一 )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1、变更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本 基金合 同约 定应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通过的事项 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 。 对于可不经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同意后 变更 并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 、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 更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自完成备案 手续 生效 后方可执 行,
自决议生效 后两日内 在指定媒 体公告。
( 二 ) 《基金 合同》的 终止 事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 三 ) 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事 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基金合同
79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 四 ) 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 五 ) 基金 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 算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 六 )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 七 )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基金合 同 产生或 与之相关 的争议, 各方当事 人应 通过协商、 调 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 争议提交 中国国际 经 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 仲 裁地点为 北京市,
按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届时 有效的仲 裁规 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 对当
事人均有约 束力 。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九、基 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投 资者在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所 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