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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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方 天 元 新产 业 股 票 型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南方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工商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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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前言 ........................................................................................................................... 2
二、 释义 ........................................................................................................................... 3
三、 基金的 基本 情况 ....................................................................................................... 7
四、 基金的 历史 沿革 ....................................................................................................... 8
五、 基金的 存续 ............................................................................................................... 9
六 、 基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 11
七、 基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 12
八、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 务 ................................................................................. 19
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5
十、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2
十一、 基金的 托管 ..................................................................................................... 34
十二、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 35
十三、 基金的 投资 ..................................................................................................... 37
十四、 基金的 财产 ..................................................................................................... 44
十五、 基金资 产估 值 ................................................................................................. 45
十六、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 49
十七、 基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 51
十八、 基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 53
十九、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 54
二十、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59
二十一 、 违约责 任 ......................................................................................................... 61
二十二 、 争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 法律 ............................................................................. 62
二十三 、 基金合 同的 效力 ............................................................................................. 63
二十四 、 其他事 项 ......................................................................................................... 64
二十五 、 基金合 同 内 容摘 要 ......................................................................................... 65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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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 是保护投 资人 合法权 益, 明确基金 合同 当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范基 金运 作。
2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的 依 据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合 同法 》( 以下简称“ 《合 同 法》 ”)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以 下简 称 “ 《 基金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 作 办法》 ”) 、 《 证券投 资基 金销售 管理 办法》(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 法》(以 下 简称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
二、 基 金合 同是 规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基本 法律 文件 , 其 他与基 金相
关的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任何 文件或 表述 , 如 与基 金合 同有冲 突, 均以
基金合 同为准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享 有权利 、承担
义务。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包 括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投 资人自 依本
基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其 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三、 南方 天元 新产 业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由 天元 证券 投资基 金转 型而 成, 天元 证券投 资
基金 由 基金 管理 人依 照 《 基金法 》 、 《 天元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募集 , 并
经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以 下简 称 “ 中国 证监 会 ”)核准 。
本基金 合同 经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但 并不 表明 中国 证监 会 对本 基金 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实 质
性判断 或保 证, 也不 表明 投资于 本基 金没 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在 本基 金合 同之 外披 露涉及 本基 金的 信息 , 其 内容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五、 本 基金 按照 中国 法律 法规成 立并 运作 , 若 基金 合同的 内容 与届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的
强制性 规定 不一 致, 应当 以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 规定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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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基 金:指 南方 天元新产 业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 本基 金由天 元证 券投资 基
金转型 而成
2 、基 金天 元 : 指天 元证 券 投资基 金, 运作 方式 为契 约型封 闭式
3 、基 金管 理人 :指 南方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4 、基 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工 商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5 、基金 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 :指《 南 方天 元新产 业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及 对
本基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补 充 , 本 基金合 同由 《天元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修 订 而 成
6 、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 人就本 基金 签订之《 南方 天元新 产业 股票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托 管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和 补充
7 、招募 说明书 :指《 南方 天元新产 业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金招 募说 明书》 及其 定期的 更
新
8 、集中 申购 公 告:指 《 南 方天元新 产业 股票型 证券 投资基金 集中 申购期 基金 份额发 售
公告》
9 、上 市交 易公 告书 :指 《 南方天 元新 产业 股票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上市 交易 公告 书》
10 、 法 律法 规: 指 中国 现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 法解释 、
行政规 章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11 、 《 基金 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五 次会
议通过 , 并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 十一 届全 国人 民 代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三 十次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 的《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基 金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不 时做 出
的修订
12 、 《 销售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 、 《 信息 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4 、 《 运作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 并在 2012
年6 月 19 日发 布修 订后 的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5、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6、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或 中 国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7、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 指 受基金 合同 约束 , 根 据基 金合同 享有 权利 并承 担义 务的法 律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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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 投资 于证券 投资 基金 的自 然人
19、 机构 投资 者: 指依 法 可以投 资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境内 合法登 记并
存续或 经有 关政 府部 门批 准设立 并存 续的 企业 法人 、事业 法人 、社 会团 体或 其他组 织
20 、合格 境外 机构投 资者 :指符合 《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 券投资 管理 办法》 (包
括其不 时修 订 )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可 以投 资于 在中 国境内 证券 市 场 的中 国境 外的机 构投 资
者
21 、 人民 币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 : 指按 照 《 人民 币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境内 证券投 资试
点办法 》 (包括 其不 时修订 )及相 关法律 法规规 定, 运用来 自境外 的人民 币资 金进行 境内证
券投资 的境 外法 人
22、 投 资人 :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者 、 合 格境 外机构 投资 者 和 人民 币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的合 称
2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合法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4、 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基 金管理 人或 销售 机构 宣传 推介基 金,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购 、 赎
回、转 换、 转 托 管及 定投 等业务
25、 销 售机 构: 指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以及 符合 《销售 办法 》 和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条件 , 取 得基 金销售 业 务资格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基 金销 售服 务协 议, 办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机 构 , 以 及可通 过深 圳证券 交易 所交 易系 统办 理基金 销售 业务 的会 员单 位。 其中 , 可 通
过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系 统办理 本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必 须是 具有 基金 销售 业务资 格 、 并 经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和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认可的 、 可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交 易系 统
办理本 基金 销售 业务 的深 圳证券 交易 所会 员单 位
26、 场外 : 指 不利 用深 圳 证券交 易所 交易 系统 , 而 通过各 销售 机构 柜台 系统 或其他 交易
系统进 行基 金份 额集中 申 购、 申 购和 赎回 的场 所
27、 场 内: 指 通过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内的 会员 单位 利用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系统 进行基 金
份额集中 申 购、 申购 、赎 回以及 上市 交易 的场 所
28、 登 记业务 : 指基 金登 记、 存 管、 过 户、 清 算和 结算业 务, 具 体内 容包 括 投资人 基金
账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金 份额登 记、 基金 销售 业务 的确认 、 清 算和 结算 、 代 理发放 红利 、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和 办理 非交 易过 户 等
29、 登记 机构 : 指 办理 登 记业务 的机 构 。 基金 的登 记机构 为 南 方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或接
受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委托代 为办 理登 记 业 务的 机构 。 本 基金 的登 记机 构 为 中国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30 、 登记 系统 : 指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开放式 基金 登记 结算 系统 , 通 过场 外
销售机 构 集 中申 购 、 申购 的基金 份额 登记 在登 记系 统
31、 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 指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证 券登 记结算 系
统, 通 过场 内会 员单 位集中 申购 、 申 购或 通过 上市 交易买 入的 基金 份额 登记 在证券 登记 结算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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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
32、 开 放式 基金 账户: 指 投 资人 通 过场 外销 售机 构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注
册的开 放式 基金 账户 , 用 于 记录 其持 有的 、 基 金管 理人所 管理 的基 金份 额余 额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 户
33、 基金 交易 账户 : 指 销 售机构 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记录投 资人 通过 该销 售机 构 办理 基金
交易业 务而 引起 的基 金份 额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 账户
34、 深 圳证 券账 户: 指 投资 人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立的深 圳
证券交 易所 人民 币普 通股 票账户 ( 即A 股 账户 )或 证券投 资基 金账 户
35、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 南方天 元新 产业 股票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生 效起始 日 ,
本 基金 合同 自天 元证 券投 资基金 终止 上市 之日 起生 效, 原 《 天元 证券 投资 基 金基金 合同 》 自
同一日 起终 止
36、 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基金 财产 清 算完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的 日期
37、 集 中申 购期 : 指《 南 方天元 新产 业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仅 开放
申购、 不开 放赎 回的 一段 时间, 最长 不超 过1 个月
38、 存 续期 : 指 《 天元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生 效之日 起至 《南 方天 元新 产业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 终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39、 基 金转 型 : 指包 括对 基金天 元由 封闭 式基 金转 为开放 式基 金, 调整 存续 期限, 终止
上市, 调整投 资目标 、范 围和策 略,修 订 《天 元 证 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同 》 ,并 更名为 “南方
天元新 产业 股票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等 一系 列事 项的 统称
40 、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41 、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定时 间受 理投 资人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申 请的 开放日
42、T+n 日 :指 自 T 日起 第n 个 工作 日( 不包 含 T 日) ,n 为自 然数
43、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44、开 放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45、 业 务规 则: 指南 方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 及销售 机 构的 相关 业务规 则
46、 申购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投 资人 根据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申 请购买 基 金
份额的 行为
47、 赎回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按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 规 定的条 件要
求将基 金份 额兑 换为 现金 的行为
48、 基 金转 换: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有效 公告 规定的 条
件, 申 请将 其持 有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 某 一基 金的 基金份 额转 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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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系统 内转 托管 :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有 的 基金 份额在 登记 系统 内 不 同销 售机构 (网
点)之 间或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内 不同 会员 单位 (交 易单元 )之间 进行 转 托管 的行为
50 、 跨 系统 转托管 :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在 登记 系 统 和证 券登 记结算 系
统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 为
51 、 定投 计 划: 指投 资人 通过有 关销 售机 构提 出申 请, 约 定每 期申购 日 、 扣 款金额 及扣
款方式 , 由销 售机 构于 每期 约定扣 款日 在投 资人 指定 银行账 户内 自动 完成 扣款 及 受理 基金 申
购申请 的一 种投 资方 式
52、巨额 赎回 :指本 基金 单个开放 日, 基金净 赎回 申请(赎 回申请 份额总 数加 上基金 转
换中转 出申请 份额总 数后 扣除申 购申请 份额总 数及 基金转 换中转 入申请 份额 总数后 的余额)
超过上 一开 放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10%
53、元 :指 人民 币元
54、 基金 利润 : 指基 金 利 息收入 、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值变 动收 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相 关费
用后的 余额
55、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款 及其
他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56、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57、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58、 基金 资产 估值 : 指 计 算评估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 价值 , 以 确定 基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59、 指定 媒体 : 指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 互联网 网站 及其他 媒 体
60 、不 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 、不 能避免 且不 能克 服的 客观 事件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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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 金名 称
南 方天 元新 产业 股票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二、基 金的 类别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上市开 放式
四、上 市交 易所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五、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为 股票型基金 ,在适度控 制风险并保持 良好流动性 的前提下, 采 用自上而下 和
自下而 上 结 合选 股的 模式 , 在我 国经 济转 型的 背景 下, 寻 找传 统行 业中 的新 型企业 和新 兴产
业中的 优势 企业 ,兼 顾上 市公司 的安 全边 际, 争取 基金资 产的 长期 、稳定 增 值。
六、基 金份 额 集 中申 购价 格 和集 中申 购费用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集中 申购 价格 为 人民 币1.00 元。
本基金 集中 申购 费率 按招 募说明 书的 规定 执行 。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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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金的历史沿革
南方天 元新 产业 股票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由天元 证 券投 资基金 转型 而成 。
天元证 券投 资基 金 (以 下 简称 “基 金 天 元” ) 是 按照 《证 券投 资基 金管 理暂 行 办法 》 的
有关要 求并 经中 国证 监会 验收确 认的 契约 型封 闭式 投资基 金。
基金天 元发起人为南方证券有限 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 公司、南方基金管理有限 公
司; 基 金管 理人 为南 方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基金 托管 人 为中国 工商 银行 。 经 中国 证 监会核 准,
基金天 元 于1999 年8 月25 日成 立, 存续 期 15 年, 发行规 模 为30 亿份 基金 份 额。 经深 圳证
券交易 所深 证上【1999 】84 号文 审核 同意 , 于1999 年 9 月 20 日在 深圳 证券 交 易所 上 市。
2014 年5 月 8 日, 天 元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以现 场方 式召 开, 大会讨 论
通过了 基金 天元 转型 议案 , 内容 包括 基金 天元 由封 闭式基 金转 为上市 开 放式 基金、 开放 申购
赎回、 调整 存续 期限 并 调 整投资 目标 、 投资 范围 、 投资策略 、 收益 分配 方案 以及修 订基 金合
同等 。 依 据 中 国证 监会 基金 部 《 关于 天元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备案的 回函 》
( 基金 部函[2014]341 号) 备案 , 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 依 据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基金 管理 人
将向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申请 原 天元 证券 投资 基金 终止 上市 , 自 终止 上市之 日起 , 原《 天 元证 券
投资基 金基金 合同》 终止,《 南方 天元新 产业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 生效, 基金 天
元 正式 转型 为上市 开 放式 基金, 存续 期限 调整 为不 定期, 基金 投资 目标 、范 围和策 略调 整 ,
同时基 金更 名为 “ 南 方天 元新产 业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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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的存续
一、基 金份 额的 变更 登记
基金份 额的 变更 登记 是指 基金天 元 终 止上 市后 , 基金 管理人 向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
任公司 总公 司及 其深 圳分 公司取 得终 止上 市权 益登 记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进行 基金 份
额更名 以及 必要 的信 息变 更之后 ,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 有限责 任公 司总 公司 及其 深圳分 公司 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明细 数据进 行投 资人 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初始 登记 。
二 、集 中申 购
本基金 自 《 南方 天元 新产 业股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同 》 生 效后1 个 月内 开始办 理集
中申购 ,期 间不 开放 赎回 ,集中 申购 期的 具体 安排 见基金 招募 说明 书及 集中 申购公告 。
三、集 中申 购结 束后 的验 资
基金集 中申 购 期 间募 集的 资金存 入专 门账 户, 在基 金 集中 申购 行为 结束 前, 任何人 不得
动用。 集中 申购 款项 在 集 中申购 期间 产生 的利 息将 折算为 基金 份额 归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有 ,
其中利 息转 份额 以基 金登 记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集中 申购期 结束 后, 基 金 管理 人应 在 10 日内
聘请法 定验 资机 构进 行集 中申购 款项 的验 资, 自收 到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 提交 验资 报告 。
四、原 天元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份额 折算
集中申购 期结 束后, 基金 管理人应 在10 日内 聘请法 定验资机 构进 行集中 申购 款项的 验
资,自 收到 验资 报告 之日 起10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验 资报 告 。
集中申 购期 结束 后 , 将以 验资结 束日 为基 准日 对基 金份额 进行 基金 份额 折算 , 使得 折算
后的 基金份额 净值调整为1.000 元, 再根据折算 后的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 持有人 持有 的基金 份
额, 并由 登记 机构进 行登 记确认 。 基金 份额折 算后 ,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总额 与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数 额将 发生调 整 , 但 调整 后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占基 金份 额
总额的 比例 不发 生变 化 。
基金管 理人 将就 集中 申购 的验资 和份 额确 认情 况、 基金份 额折算 结 果进 行公 告。
五 、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产规 模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
元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连续 20 个工 作日 出现 前述 情形 的,基 金管 理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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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 向中 国证 监会 说明 原因并 报送 解决 方案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定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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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基金份额的上市 交易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满足 上市条 件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根据 有关 规定 , 申 请本 基
金上市 交易 。 本 基金 上市 交易后 , 场 外基 金份 额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通 过跨 系统转 托管 业务
将场外 基金 份额 转托管 到 场内后 进行 上市 交易 。
一、上 市交 易的 证券 交易 所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
二、上 市交 易的 时间
具备上 市条 件的 ,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3 个 月内申 请在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
易。
在确定上 市交 易的时 间后 ,基金管 理人 最迟在 上市 前 3 个 工作日 在指 定媒体 上刊登 公
告。
三、上 市交 易的 规则
本基金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上市 交易 及费 用、 停复 牌、 暂停 上市 、 恢 复上 市 或终止 上市
交易, 应按照 法律 法 规及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的相 关业 务规则 执行 。
四、 相 关法 律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及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对 基金上 市交 易的 规则 等相 关规定 进
行调整 的 , 应 当以届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和 规则 为准 。 若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 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增 加本 基金 上市交 易方 面的 新功 能 , 本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履 行适 当的程 序后 增
加相应 功能 。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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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与 赎 回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包 括场 外和 场内 两种 方式 。 本 基金 场外 申购 和赎 回场所 为
基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 基金场 外销售 机构 的 销售 网点 , 场 内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为深圳 证券 交
易所内 具有 基金 销售 业务 资格 , 并 经深 圳 证 券交 易所 和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认 可
的 , 可 通过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交易 系统 办理 本基 金销 售业务 的深 圳 证 券交 易所 会员单 位 。 具体
销售网 点和 会员 单位 的名单 将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招募 说明书 或其 他公 告中 列明 。 基金管 理人 可
根据情 况变 更或 增减 销售 机构, 并予 以公 告。
基金投资 人 应当在 销售 机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的 营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提 供的 其 他 方
式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若 基金 销售 机 构开 通电话 、 传真 或网上 等交 易方式 , 投资 人
可以通 过上 述方 式进 行申 购与赎 回。
二、申 购 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本基金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1 个月 内 开 始办 理集 中申购 , 期间 不 开放 赎回 , 集中 申购
期不超 过 1 个 月。 本基 金 的申购 、赎 回自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不超 过 3 个 月 的时间 内开 始
办理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开 始办理 申购 赎回 前依 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 的有 关规 定在指 定媒 体 上
公告。
投资人 在开 放日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和赎 回, 具体 办理时 间为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的 交易时 间,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要 求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赎 回时 除外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新 的证 券 交易 市场 、 证券 交易 所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 殊情况 ,
基金管 理人 将视 情况 对前 述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的 调整 , 但 应在 实施 日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集中申 购期 结束 后, 本基 金可暂 停办 理申 购和 赎回 , 暂 停期 间结 束后 , 本 基 金将开 放申
购、赎 回。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申购 、 赎回 开放日 前依 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金合同
13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 回或者 转
换。 投 资 人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之外 的日 期和 时间 提出 申购、 赎回 或转 换申 请 且 登记机 构确 认接
受 的, 其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为 下一 开放 日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未 知价 ” 原则, 即申 购、赎回 价格 以申请 当日 收市后计 算的 基金份 额净 值为基 准
进行计 算;
2 、“ 金额 申购 、份 额赎 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4 、场外 赎回遵 循 “ 先 进先 出 ”原则 ,即 按照投 资人 集中申购 、 申 购的先 后次 序进行 顺
序赎回 ;
5 、本基 金的场内 申购 、赎 回等业务 ,按 照深 圳 证券 交易所、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
任公司 的相 关业 务规 则执 行。 若相 关法 律法规 、 中 国证监 会 、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或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对场内 申购 、赎 回业 务等 规则 有新的 规定 ,按 新规 定执 行 。
基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情况 下, 对上 述原 则进行 调整 。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在 新规
则开始 实施 前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资人 必须 根据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序 , 在开 放日 的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内提 出申 购或赎 回
的申请 。
2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必 须在 规定 的时 间内 全额 交付申 购款 项, 否则 所提 交的 申 购申
请 不成 立 。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申 请时 须持 有足 够的 基金份 额余 额, 否则 所提 交的赎 回申 请 不
成立 。 投资 人交 付申 购 款 项, 申 购 成 立; 登记 机构 确认基 金份 额时 , 申 购生 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递 交赎 回申 请, 赎回 成立; 登记 机构 确认 赎回 时,赎 回生 效。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金管 理人 将在 T+7 日( 包括该 日) 内支 付赎 回款 项 。在发 生
巨额赎 回时 ,款 项的 支付 办法参 照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条款处 理。
3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 时间 结束前受理有效申 购和 赎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购 或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基 金登 记机 构在 T+1 日内对 该交 易的 有效 性进 行确认 。T 日提
交的有 效申 请 , 投 资人 应 在T+2 日后(包 括该 日)及时 到销 售网 点柜 台或 以销 售机构 规定 的其
他方式 查询 申请 的确 认情 况。若 申购 不成 功, 则申 购款项 退还 给投 资人 。
基金销 售机 构对 申购 、 赎 回申请 的受 理并 不代 表申 请一定 成功 , 而 仅代 表销 售机构 确实基金合同
14
接收到 申请 。 申购 、 赎 回 申请的 确认 以登 记机 构或 基金管 理人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 对于 申请 的
确认情 况, 投资 人应 及时 查询并 妥善 行使 合法 权利 。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量限 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 资人首次 申购 和每次 申购 的最低 金 额以 及每次 赎回 的最低 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 资人每个 基金 交易账 户的 最低基金 份额 余额, 具体 规定请 参
见招募 说明 书。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 个投资人 累计 持有的 基金 份额上限 ,具 体规定 请参 见招募 说
明书。
4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 规允许的 情况 下,调 整上 述规定申 购金 额和赎 回份 额的数 量
限制 。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在 调整实施 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 、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小数点 后第4 位 四舍 五 入 ,由此 产
生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担 。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 并 在 T+1 日内 公
告。遇 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会 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算 或公 告。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 的处理方 式: 本基金 申购 份额 、余 额 的 计算 方 法及 处理方 式
详见《 招募说 明书》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由基金 管理 人决定 ,并在 招募说 明书 中列示 。申购
的有效 份额 为净 申购 金额 除以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有效 份额 单位 为份 。
3 、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及 处理 方式: 本基 金赎 回金 额 、 余 额的计算 方 法及 处理 方式 详见 《 招
募说明 书》 。本 基金 的赎回 费率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 并在招 募说明 书 中列 示。 赎回金 额为按
实际确 认的 有效 赎回 份额 乘以当 日基 金份 额净 值并 扣除相 应的 费用 ,赎 回金 额单位 为元 。
4 、申 购费 用由 投资 人承 担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 额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承担 ,在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赎回 基金份 额
时收取 。 赎回 费归入 基金 财产的 比例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设 定 , 具 体见招 募说 明书 , 未 归入 基
金财产 的部 分 用 于支 付登 记费和 其他 必要 的手 续费 。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申 购份额具 体的 计算方 法、 赎回费率 、赎 回金额 具体 的计算 方
法和收 费方 式由 基金 管理 人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确 定, 并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在 基 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调 整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 并最迟 应于 新的 费率 或收 费方式 实施 日
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7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 背法律法 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约定的 情况 下根据 市场 情况制 定
促销计 划, 针对 以特 定交 易方式 (如 网上 交易 、 电 话交易 等) 等进 行基 金交 易的投 资人 定期基金合同
15
或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间 , 按 相关 监管 部门 要求 履行 必要手 续后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基金申 购费 率。
七 、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 值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可 暂停接受 投 资人的 申
购申请 。
3 、 证券/期货 交 易所 交易 时间非 正常 停市 , 导 致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或者无 法办 理申 购业 务 。
4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接 受某 笔或某些 申购 申请可 能会 影响或损 害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
益时。
5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 基金管理 人无 法找到 合适 的投资品 种, 或其他 可能 对基金 业
绩产生 负面 影响 ,从 而损 害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情 形。
6 、因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 投资组合 内某 个或某 些证 券即将上 市等 原因, 使基 金管理 人
认为短 期内 继续 接受 申购 可能会 影响 或损 害已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
7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销售 机构或 登记 机构因技 术故 障或异 常情 况导致 基
金销售 系统 、基 金 登 记系 统、基 金会 计系 统或 证券 登记结 算系 统无 法正 常运 行。
8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1、2、3 、5 、6、7、8 项 暂停 申购 情形 之一且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暂 停申购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 停申购 公告 。 如果 投资 人的 申购申 请被 拒
绝, 被拒 绝的 申购款 项将 退还给 投资 人 。 在暂 停申 购的情 况消 除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恢 复
申购业 务的 办理 。
八 、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 、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 值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可 暂停接受 投 资人的 赎
回申请 或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
3 、 证券/期货 交 易所 交易 时间非 正常 停市 , 导 致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或者无 法办 理赎 回业 务 。
4 、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5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 而基 金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受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者 延 缓 支基金合同
16
付赎回 款项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当日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已 确认 的赎回 申请 , 基 金管 理人 应
足额支 付; 如暂 时不 能足 额支付 , 应 将可 支付 部分 按单个 账户 申请 量占 申请 总量的 比例 分配
给赎回 申请 人 , 未支 付部 分可延 期支 付 。 若出 现上 述第 4 项所 述情 形, 按基 金合同 的相 关 条
款处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申请 赎回 时可 事先 选择 将当日 可能 未获 受理 部分 予以撤 销。 在暂
停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 业务的 办理 并公 告。
九 、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若本基金 单个 开放日 内的 基金份额 净赎 回申请( 赎回 申请份额 总数 加上基 金转 换中转 出
申请份 额总数 后扣除 申购 申请份 额总数 及基金 转换 中转入 申请份 额总数 后的 余额)超 过前 一
开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 回。
2 、巨 额赎 回的 场外 处理 方 式
当基金 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基 金当 时的资 产组 合状 况决 定全 额赎回 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为 有能 力支付 投资 人的全部 赎回 申请时 ,按 正常赎 回
程序执 行。
(2)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 支付投 资人 的赎回申 请有 困难或 认为 因支付 投
资人的 赎回 申请 而进 行的 财产变 现可 能会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造成 较大 波动 时 , 基 金管理 人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低 于 上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额 的 10% 的前提下,可对其 余赎回 申请延期办
理。 对于 当日 的赎回 申请 , 应 当按 单个 账户赎 回申 请量占 赎回 申请 总量 的比 例, 确定 当日 受
理的赎 回份 额 ; 对 于未 能赎 回部分 ,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时 可以 选择 延期 赎回 或取消 赎回 。
选择延 期赎 回的 , 将 自动 转 入下一 个开 放日 继续 赎回 , 直到全 部赎 回为 止; 选择 取 消赎回 的,
当日未 获受 理的 部分 赎回 申请将 被撤 销。 延期 的赎 回申请 与下 一开 放日 赎回 申请一 并处 理 ,
无优先 权并 以下 一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 础计 算赎回 金额 ,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部 赎回 为
止。如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时 未 作 明确 选择 ,投 资人未 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赎 回 处 理 。
(3) 暂停 赎回 :连 续 2 个 开放 日 以上(含 本数) 发生 巨额赎 回, 如基 金管 理人 认为有 必
要, 可暂 停接 受基金 的赎 回申请 ; 已经 接受的 赎回 申请可 以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 但不 得 超 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应 当在 指 定媒体 上进 行公 告。
3 、巨 额赎 回的 场内 处理 方 式
巨额赎 回业 务的 场内 处理 , 按照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的 有
关规定 办理 。
4 、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发生 上述 延期 赎回 并延 期办理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过 邮寄 、 传 真或 者招 募说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包括 但不 限于短 信 、 电 子 邮件 或由 基金销 售机 构通 知等 方式 ) 在3 个 交易 日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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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说明有 关处 理方 法, 同时 在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十 、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 回情况的 ,基 金管理 人当 日应立即 向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在
规定期 限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暂 停公 告。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暂 停申购或 赎回 的时间 ,依 照《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
最迟于 重新 开放 日在 指定 媒体上 刊登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的公 告 ; 也 可以 根据 实际情 况在 暂
停公告 中明 确重 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的 时间 ,届 时不 再另行 发布 重新 开放 的公 告。
十 一、 基金 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 金与 基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之 间的 转换业 务, 基金 转换 可以 收取一 定的 转换 费, 相关 规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定 并公告 ,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
构。
十二、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本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将按 照登记 机构 的相 关业 务规 则办理 。
十三、 基金 的转 托管
1 、系 统内 转托 管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将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在 登记系统内不 同销 售机 构 (网
点)之 间或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内 不同 会员 单位 (交 易单元 )之间 进行 转托 管 的行为 。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的系 统内 转托管 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 司的 相关 规定办 理 。
处于 集 中申 购 期 内的 基金 份额不 能办 理系 统内 转托 管。 基 金销 售机 构可 以按 照 相关 规定,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收取 转托 管费。
2 、跨 系统 转托管
跨系统转托管是 指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金 份额 在 登 记 系 统 和 证 券登 记结 算 系 统
之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 为。
本基金基金份额跨系 统转 托管的 具 体 业 务 按 照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司 的 相 关
规定办 理。 处于 集中 申购 期内的 基金 份额 不能 办理 跨系统 转托管 。 基金 销售 机构可 以按 照相
关规定 ,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收取 转托管 费。
基金合同
18
十 四、 定投 计划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 资人 办理定投 计 划, 具体 规则 由基金 管理 人另 行规 定。 投资人 在办
理 定投 计划 时可 自行 约定 每期扣 款金 额 , 每 期扣 款金 额必须 不低 于基 金管 理人 在相关 公告 或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所规 定的定投 计 划最 低申 购金 额。
十五、 基金 份额 的冻 结和 解冻
本基金 份额 的冻 结和 解冻 将按照 登记 机构 的相 关业 务规则 办理 。
基金合同
19
八、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 理人 简况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中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 商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层
法定代 表人 : 吴 万善
设 立日 期: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755-82763888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2)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5)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人的 利益 ;
(6)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7)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8)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9)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决 定基 金收 益的分 配方 案;
(10) 在《 基 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1)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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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券 及转 融 通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订 和调 整有关 基金 集中 申购 、 申 购、赎 回 、
转换和 非交 易过 户、 定投 等 业务 规则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决定 和调 整基
金的除 调高 管理 费率 、 托 管费率 之外 的基金 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
(16)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交易 、清 算、 估值、 结算 等业 务;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依 法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集中 申购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财 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和 基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独 立,对 所管理 的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 集中 申购 、 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 的方法 符
合 《基 金合 同》 等法 律文 件的规 定, 按有 关规 定计 算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确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的 价格 ;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基金合同
21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 人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 人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5)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一) 基金托 管人 简况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
法定代 表人 : 姜 建清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关 于中 国人 民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的 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组织形 式 :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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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 人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 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 户 、 期 货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 按照 《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 时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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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和 《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 人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人 自依 据《 基金 合同 》取 得基金 份额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 ,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 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 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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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集中 申购 、 申购款 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议 ;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基金合同
25
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的 投票 权 。
若将来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 定的 ,以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为准。
一、召 开事 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 范围或策 略 , 法律法 规 、 中国证监 会另 有规定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约定 的除 外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 终 止基 金上 市 , 但 因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除 外 ;
(1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2)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3) 对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4)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范围内 调整 本基金的 申购 费率、 调低 赎回费 率
或者 在 对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 情况 下 变更 收费 方式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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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 《基 金合 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在 不违反 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 的约 定以及 对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响 的
情况下 , 增 设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类别 ;
(7)在 不违反 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 的约 定以及 对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响 的
情况下 ,基 金管 理人 、销 售机构 、登 记机 构调 整有 关基金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过 户 、
转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
(8)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二、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
集 。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召集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单 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 不得 阻碍 、 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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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会议 召集人决 定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 方式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关允许 的
其他 方 式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以 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 证明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 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受 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 出示的在 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显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 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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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对 表决事项 的投 票 以召 集人 通知的 非
现场方 式 在 表决 截至 日以 前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或系 统 。 通 讯开 会应 以召 集人通 知的 非
现场方 式 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管 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 本 人直 接出 具表决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表决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不 小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 。 若本 人直接 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表 决 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小 于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 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的 持有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见 或授 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 决意 见 ;
(4)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 出具表决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表决 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具 表决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 票 授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登记 机构记 录相 符 。
3 、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 前提下,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可通 过网 络、电 话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授 权他 人代为出 席会 议并表 决 的 ,授权方 式可 以采用 书面 、网络 、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
五、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 修 改、 决 定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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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二 分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 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同等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二分
之一 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 第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 当经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 理人所 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以 特别 决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人 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 人 , 表面 符合 会议 通知规 定的 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 应 当计入 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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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 规则 的前 提下 ,具 体规则 以召 集人 发布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为 准 。
七、计 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 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于提交的 表决 结果有 怀疑 ,可以 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计 票过 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拒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 完 成备 案手 续 之 日起 生效。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 定媒 体 上 公告 。 如果 采用通 讯
方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构 、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九、 本 部分 关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 召 开条件 、 议 事程 序、 表 决条 件等规 定,基金合同
31
凡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的 部分,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修 改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 变更的 , 基 金管
理人提 前公 告后 , 可直 接对 本 部分 内容 进行 修改 和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 议 。
基金合同
32
十、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情 形。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情 形。
二、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 上 ( 含 10% )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管 理
人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 三 分之
二 )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经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由基 金托 管人在 更换 基金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6 、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 ,及时 向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基金合同
33
8 、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 理人更换 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 人要求 ,应 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 、 提 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 上 ( 含 10% )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托 管
人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 三 分之
二 )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经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 后,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更换 基金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6 、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 料,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上联 合公 告。
三、 新任 或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接受基 金管 理或 新 任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财 产和基 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应依 据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继 续履 行相
关职责 , 并 保证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 成损 害。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在继 续履
行相关 职责 期间 ,仍 有权 按照本 合同 的规 定收 取基 金管理 费或 基金 托管 费。 基金合同
34
十一、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订立 托管 协 议 。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是明 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 管理 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合同
35
十二、 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基 金份 额 的 登记 业务
本基金 的登 记业 务指 本基 金登记 、 存 管、 过户、 清算 和结算 业务 , 具 体内 容包 括投资 人
基金账 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金份 额登 记、 基金 销售 业务的 确认 、 清 算和 结算、 代理发 放红 利、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等。
二、基 金登 记业 务办 理机 构
本基金 的登 记业 务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办 理。 基金 管
理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 理本 基金登 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人签 订委 托代 理协 议, 以明确 基金 管理
人和代 理机 构在 投资 人 基 金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登 记、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 确认 、 发放 红利 、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 务,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权利
基金登 记机 构享 有以 下权 利:
1 、取 得登 记费 ;
2 、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人证 券 账户或 开放 式 基 金账 户;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 内,对登 记业 务的规则 进 行调整, 并依 照有关 规定 于开始 实
施前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5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权 利。
四、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义务
基金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2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 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称、 身份信息 及基 金份额 明细 等数据 备
份至中国 证 监会 认定 的机 构。其 保存 期限 自基 金账 户销户 之日 起不 得少 于二 十年 ;
4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 金账户信 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投 资 人或基
金带来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查 情形 及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 情 形除 外;
5 、按《 基金合 同》 及 招募 说明书规 定为 投资 人 办理 非交易过 户业 务、提 供其 他必要 的基金合同
36
服务;
6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义 务。 基金合同
37
十三、 基金的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在适度 控制 风险 并保 持良 好流动 性的 前提 下, 采用 自上而 下和 自下 而上 结合 的模式 , 在
我国经 济转 型的 背景 下, 寻找传 统行 业中 的新 型企 业和新 兴产 业中 的优 势企 业, 兼 顾上 市公
司的安 全边 际, 争取 基金 资产的 长期 、稳定 增值 。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资范围 包 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的股 票 (包括中 小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含普通 股 和 优先 股 ) 、 债 券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行 和上 市交易 的国 债、
央行票 据、 金融 债券、 企 业债券 、 公 司债 券、 中 期 票据、 短期 融资 券、 超 短 期融资 券、 次级
债券、 政府 支持 机构 债、 政府支 持债 券、 地方 政府 债、资 产支 持证 券、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
可转换 债券 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投 资的债 券) 、 债券回 购、银 行存款 (包 括协议 存款、
定期存 款及其 他银行 存款) 、货币 市场工 具、权 证、 股指期 货 、国 债期货 以及 经中国 证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需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相 关规 定。
未来若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允许 基金 投资 同业 存单 的, 本基 金可 参与 同业 存 单的投 资,
不需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具 体投 资比 例限 制按 届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构 的规 定
执行。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 80%-95% , 其 中对 新产 业股 票 的投资 不
低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 债券、 债 券回 购、 银行 存款 、 货 币市 场工 具 、 权 证、 股指 期货、
国债期 货 以 及经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 的20% 。 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 应 当保 持不低 于基 金
资 产净 值 5%的 现金 或者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三、投 资策 略
1 、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基金 管理 人将 综合 运用 定量分 析和 定性 分析 手段 , 对证券 市场 当期 的系 统性 风险以 及
可预见 的未 来时 期内 各大 类资产 的预 期风 险和 预期 收益率 进行 分析 评估 , 并据 此制定 本基 金
在股票 、 债 券、 现金 等资 产之间 的配 置比 例、 调整 原则和 调整 范围 , 定 期或 不定期 地进 行调
整,以 达到 规避 风险 及提 高收益 的目 的。 基金合同
38
2 、股 票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根据 对宏 观经 济运 行、 国 家产 业政 策趋 势、 上 下游行 业运 行态 势与 利益 分配的 观
察来确 定 产 业发 展趋 势, 识别经 济发 展过 程中 具有 良好发 展前 景的 新 产 业及 相关上 市公 司 。
在对 上 市公 司的 内在 价值 和安全 边际 进行 研究 的基 础上 , 以低 的组 合风 险选择 股票 组合 。 股
票投资 采用 “自 下而 上 ” 和“自 下而 上 ” 相结 合 的 策略 。
(1) “新 产业 ”股 票的 定 义
“新产 业” 股票 包含 如下 两种:
1 )传 统产 业的 转型
产 业转 型指 的是 资源 存量在 产业间 的 再配 置 , 也就是 将资本 、 劳动 力等 生产要素 从 衰退
产业向 新兴 产业 转移 的过 程 。 产业 转型 包括 但不 限于 传统产 业中 出现 的新 技术 、 新生产 模式 、
新管理 模式 和新 服务 模式 。 随着 我国 经济 模式 的主 动和被 动调 整, 以往 依赖 自然资 源和 低成
本的发 展模 式越 来越 显示 出弊端 , 受 到种 种约 束, 我国经 济迫 切需 要向 智能 、 环保 、 效 率型
产业转 型。 在国 家政 策的 扶持和 经济 发展 需求 的双 重动力 下, 一批 传统 产业 的企业 将面 临新
的机遇 。
2 )新 兴产 业
《国务 院关 于加 快培 育和 发展战 略性 新兴 产业 的决 定》 中 对战 略性 新兴 产业 的定义 是以
重大技 术突 破和 重大 发展 需求为 基础 ,对 经济 社会 全局和 长远 发展 具有 重大 引领带 动作 用 ,
知识技 术密 集、 物质 资源 消耗少 、 成 长潜 力大 、 综 合效益 好的 产业 。 参 考国 家对战 略性 新兴
产业的 选择 标准 , 本 基金 对新兴 产业 的范 围进 行了 界定, 包括 但不 限于 : 节 能环保 、 新 一代
信息技 术、 生物 医药 、 高 端装备 制造 、 新 能源 、 新 材料和 新能 源汽 车。 如果 国家调 整新 兴产
业范围 ,本 基金 相应 调整 。
(2) 个股 选择
本 基金 根据 对 “ 新 产 业” 的定 义, 采取 自上 而 下及自 下而 上相 结合 的方 法挖掘 优质 的上
市公司 ,构 建股 票投 资组 合。
1)自 上而 下
本基金 根据 对宏 观经 济运 行、 国 家产 业政 策趋 势、 上 下游行 业运 行态 势与 利益 分配的 观
察来确 定 产 业发 展趋 势, 识别经 济发 展过 程中 具有 良好发 展前 景的 新 产 业及 相关上 市 公 司 。
在 细分 行业 和公 司的 选择 中,本 基金 注重 以下 五个 方面的 情况 :
① 符合 宏观 经济 发展 的趋 势: 通 过 分 析目 前经 济增 长的构 成、 来源 、 景 气状 况 , 找 出细
分行业 趋势 , 寻找对 旧经 济模式 进行 突破 、 减 少资 源消耗 、 提高 产业效 率并 能带来 利润 增 长
的子产 业。
② 国家 产业 政策 的扶 持: 选择符 合 国 家未 来产 业结 构的优 化升 级方 向、 受 到 国家政 策扶
持的产 业和 公司 。 基金合同
39
③ 新产 业对 于传 统行 业的 可替代 性: 分析 传统 行业 增长的 问题 所在 , 寻 找产 业链中 能够
通过新 技术 、新 生产 模式 、新管 理模 式和 新服 务模 式 由弱 转强 或优 势扩 大的 子 行业 和公司。
④ 新产 业对 于传 统行 业的 替代空 间和 市场 空间 :新 产业在 对传 统行 业进 行替 代的同 时 ,
也面临 被其 他更 有竞 争力 产业替 代的 风险 , 本 基金 将 选择 其中 技术 和模 式领 先, 替 代空 间和
市场空 间较 大, 并能 在一 定时间 内维 持优 势的 行业 或企业 , 获 取这 一行 业高 速发展 的 机 会 。
⑤ 满足 人民 要求 和消 费需 求的新 兴产 业: 随着 中国 逐步迈 向中 高收 入国 家, 人民对 生活
环境的 要求 不断 提高 , 而 各种消 费需 求也 不断 提高 。 如环 保节 能要 求、 健康 需求、 信息 化需
求和休 闲娱 乐需 求等 。
2 )自 下而 上
本基金 通过 定量 和定 性相 结合的 方法 进行 个股 自下 而上的 选择 。
在定性 方面 , 主 要考 察公 司是否 具有 良好 的经 济技 术效应 、 是 否能 够带 动一 批产业 的兴
起及是 否具 有持 久创 新能 力的特 征 ; 其 次分 析公 司的 核心技 术或 创新 商业 模式 是否具 有足 够
的市场 空间 , 公司的 盈利 模式 、 产 品的 市场竞 争力 及其发 展的 稳定 性; 此外 还将评 估公 司 的
新技术 或新 模式 的独 特性 、领先 程度 和可 实现 度以 及产品 的市 场独 占性 特征 等。
在定量 方面 , 主要考 察上 市公司 的成 长性 、 盈 利能 力及其 估值 水平 , 选 取具 备良好 业 绩
成长性 并且 估值 合理 的上 市公司 ,主 要采 用的 指标 包括:
① 成长 性指 标 : 过去 两年 和预计 未来 两年 公司 收入 和利润 的增 长率 、 资 本支 出、 人员 招
聘情况 等。
② 盈利 能力 :毛 利率 、ROE 、ROA 、ROIC 等。
③ 估值 水平 :PE 、PEG 、PB 、PS 等。
3 、债 券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可投 资的 债券 品种 包括国 债、 金融 债券 和企 业 债券 (包 括可 转换 债券 ) 等。 本基
金将在 研判 利率 走势 的基 础上做 出最 佳的 资产 配置 及风险 控制 。 在 选择 债券 品种时 , 本 基金
重点分 析债 券发 行人 的债 信品质 , 包 括发 行机 构以 及保证 机构 的偿 债能 力、 财务结 构与 安全
性, 并 根据 对不 同期 限品 种 的研究 , 构 造收 益率 曲线, 采用久 期模 型构 造最 佳债 券期限 组合 ,
降低利 率风 险; 对可 转换 债券的 投资 ,结 合对 股票 走势的 判断 ,发 现其 套利 机会 。
本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券, 由于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采 取非 公开 方式 发行 和交易 , 并
限制投 资人 数量 上限 , 整 体流动 性相 对较 差。 同时 , 受到 发债 主体 资产 规模 较小、 经营 波动
性较高 、 信 用 基本面 稳定 性较差 的影 响 , 整体 的信 用风险 相对 较高 。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的 这
两个特 点要 求在 具体 的投 资过程 中 , 应 采取更 为谨 慎的投 资策 略 。 本基 金认 为, 投资 该类 债
券的核 心要 点是 分析 和跟 踪发债 主体 的信 用基 本面 , 并综 合考 虑信 用基 本面、 债券收 益率 和
流动性 等要 素, 确定 最终 的投资 决策 。
4 、权 证投 资策 略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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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 在进 行权 证投 资时 , 将通 过对 权证 标的 证券 基本面 的研 究, 并结 合权 证定价 模型
寻求其 合理 估值 水平 , 主 要考虑 运用 的策 略包 括: 杠杆策 略、 价值 挖掘 策略、 获利保 护策 略、
价差策 略、 双向 权证 策略 、卖空 保护 性的 认购 权证 策略、 买入 保护 性的 认沽 权证 策 略等 。
本 基金 将充 分考 虑权 证资 产的收 益性 、 流动性 及风 险性特 征 , 通 过资产 配置 、 品 种与 类
属选择 ,谨 慎进 行投 资, 追求较 稳定 的当 期收 益。
5 、股指 期 货等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在进 行股 指期 货投 资时 , 将 根据 风险管 理原 则, 以套 期保 值为主 要目 的, 采用 流
动性好 、 交易 活跃的 股指 期货合 约 , 通 过对证 券市 场和期 货市 场运 行趋 势的 研究 , 结 合股 指
期货的 定价 模型 寻求 其合 理的估 值水 平, 与现 货资 产进行 匹配 , 通 过多 头或 空头套 期保 值等
策略进 行套 期保 值操 作。 基金管 理人 将充 分考 虑股 指期货 的收 益性 、流 动性 及风险 性特 征 ,
运用股 指期 货对 冲系 统性 风险 、 对 冲特 殊情况 下的 流动性 风险 , 如大额 申购 赎回等 ; 利用 金
融衍生 品的 杠杆 作用 ,以 达到降 低投 资组 合的 整体 风险的 目的 。
6 、国 债期 货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在进 行国 债期 货投 资时 , 将 根据 风险管 理原 则, 以套 期保 值为主 要目 的, 采用 流
动性好 、 交易 活跃的 国债 期货合 约 , 通 过对债 券市 场和期 货市 场运 行趋 势的 研究 , 结 合国 债
期货的 定价 模型 寻求 其合 理的估 值水 平, 与现 货资 产进行 匹配 , 通 过多 头或 空头套 期保 值等
策略进 行套 期保 值操 作。 基金管 理人 将充 分考 虑国 债期货 的收 益性 、流 动性 及风险 性特 征 ,
运用国 债期 货对 冲系 统性 风险 、 对 冲特 殊情况 下的 流动性 风险 , 如大额 申购 赎回等 ; 利用金
融衍生 品的 杠杆 作用 ,以 达到降 低投 资组 合的 整体 风险的 目的 。
今后, 随着 证券/ 期货 市场 的发展 、金 融工 具的 丰富 和交易 方式 的创 新等 ,基 金还将
积极寻 求其 他投 资机 会,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 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本基 金将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将其 纳入 投资范 围以 丰富 组合 投资 策略。
四、投 资限 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本 基金股 票 资产 占基 金资产的 比例 范围为 80%-95%,其中 投资 于 新产 业的 股票 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 的 80% 。债券 、 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 、 权证、股指 期
货、国 债期 货 以 及经 中 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的 20% ;
(2)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后 ,
应当 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基金合同
41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8)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
(15)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和股 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 价证 券市值 之
和,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5% ,其中 ,有 价证 券 指股票 、债 券( 不含 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
的政府 债券 ) 、 权证 、资 产 支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
(16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货 合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 的
10% ;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的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 基金持 有的 股票总市 值的
20% ;所 持有的 股票 市值和 买入、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合 计( 轧差计 算) 应当符合 基金
合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 例的 有关约 定 ; 在 任何交 易日 内交易 ( 不包 括平仓 ) 的 股指期 货合 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17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 的 买 入 国 债 期货 合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 的
15% ;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债券总 市值 的
30% ;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 不含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 市 值和 买 入、 卖出 国债 期
货合约 价值 , 合 计 (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债 券投 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 在任 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国债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30% ;
(18)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 (12) 项 另 有约 定 外, 因证 券/ 期货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金 规模变 动、基金合同
42
股 权 分 置 改 革中 支 付 对 价等 基 金 管 理 人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 基 金 投 资比 例 不 符 合上 述 规 定 投资
比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上述 投资 组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 更的 ,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 准。 法 律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如法律 、 行 政 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运用 基金财 产买 卖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 际控 制人或 者与 其 有
其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大关 联交 易
的, 应 当遵 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优 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 符 合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 并
履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
五、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80% ×沪 深 300 指 数收 益率+20% ×上 证国 债指 数 收益率
沪深 300 指 数是中 证指数 有限 公司 依据 国际指 数编 制标准并 结合 中国市 场的 实际情 况
编制的 沪深 两市 统一 指数 , 科学 地反 映了 我国 证券 市场的 整体 业绩 表现 , 具 有一定 的权 威性
和市场 代表 性 , 业内 也普 遍采用 。 因此 , 沪深 300 指数是 衡量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业绩 的理 想 比
较 基准 。
上证国 债指 数由 上交 所编 制, 具 有较 长的 编制 和发 布历史 , 以 及较 高的 知名 度和市 场影
响力, 适合 作为 本基 金债 券投资 部分 的比较 基 准。
如果今 后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化, 或 者有 更权 威的、 更能 为市场 普遍 接受 的业 绩比 较基准 推
出, 或 者是 市场 上出 现更 加适合 用于 本基 金的 业绩 基准的 指数 时, 本基 金可 以在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的情 况下 ,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变 更业 绩比较 基准 并及 时公 告, 无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如果 本基 金业绩 比较 基准 所参 照的 指数在 未来 不再 发布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按相关 监管 部门 要求 履行 相关手 续后 , 依 据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的 原则, 选取 相似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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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或可 替代 的指 数作 为业 绩比较 基准 的参 照指 数, 而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六、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为股 票型 基金 , 属 于较高 预期 风险 和预 期收 益的证 券投 资基 金品 种 , 其预期 风险
和预期 收益 水平 高于 混合 型基金 、债 券 型 基金 及货 币市场 基金 。
七、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行使股东 权 利及 债权 人权 利的处 理原 则及 方法
1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
2 、有 利于 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3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股东权利 和 债 权人权 利, 保护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 益。
八、基 金的 融资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根据 届时 有效 的有关 法律 法规 和政 策的 规定进 行融 资融 券 。 待 基金 参与融 资
融券业 务的 相关 规定 颁布 后,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在 不改 变本基 金既 有投 资策 略和 风险收 益特 征
并在控 制风 险的 前提 下, 参与融 资融 券业 务, 以提 高投资 效率 及进 行风 险管 理。 届时 本基 金
参与融 资融 券等 业务 的风 险控制 原则 、 具 体参 与比 例限制 、 费 用收 支、 信息 披露、 估值 方法
及其他 相关 事项 按照 中国 证监会 的 规 定及 其他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要求 执行 ,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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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基金的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购 买的 各类证 券及 票据 价值 、 银行 存款本 息和 基金 应收 的申 购基金 款
以及其 他投 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范 性文 件为 本基 金开立 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户 以及 投资
所需的 其他 专用 账户 。 开 立的基 金专 用账 户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销售 机构 和基
金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 户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 相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销售机 构的 财产 , 并 由基 金托 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 基 金登 记机构 和基 金销售 机构 以其 自有 的财 产承担 其自 身的
法律责 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 本基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 扣押或 其他 权利 。 除 依法 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处分 外, 基金财 产不 得被 处分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 基金 财产 不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运作基 金财 产所 产生 的债 权, 不得 与其 固
有资产 产生 的债 务相 互抵 销;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运 作不 同基金 的基 金财 产所 产生 的债权 债务 不
得相互 抵销 。 非 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基金合同
45
十五、 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 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 基金 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 的交 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 规规 定需要对
外披露 基金 净值 的非 交易 日。
二、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股指 期货 合约 、 国债 期货
合约、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三、估 值方 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2)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 估值日 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 日收 盘价减去 债券 收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交 易所上 市不存 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送 股、转 增股、 配股 和公开增 发的 股票 , 按估 值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的估值 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基金合同
46
(2)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 的股票、 债券 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所 上市 后,按 交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协 会有 关规
定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的债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等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本基 金投资 国债期 货和 股指期货 合约 ,一般 以估 值当日结 算价 进行估 值, 估值当 日
无结算 价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的 ,采 用最 近交 易日 结算价 估值 。
6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采 用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允 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7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 述方法进 行估 值不能 客观 反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 、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 部门有强 制 规 定的, 从其 规定。如 有新 增事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此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四、估 值程 序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 个工作日 闭市 后,基 金资 产净值除 以当 日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
量计算 ,精 确 到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4 位四 舍五 入。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于每 个工 作日 计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 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本基金 合
同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后, 将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基 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基金合同
47
及时性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估 值错 误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 人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错 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 受损 方”) 的 直接 损失 按 下述 “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给予 赔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 错、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对于 因技术 原因 引起的 差错 , 若系同 行业 现有技 术水 平 不
能预见 、不 能避 免、 不能 克服, 则属 不可 抗力 ,按 照下述 规定 执行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人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 于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若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偿 责任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对 有关当事 人的 直接损 失负 责,不对 间接 损失负 责, 并且仅 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 人负有 及时 返还不当 得利 的义务 。但 估值错 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 并 在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 如 果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误 责 任 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 、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 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列 明所 有的当 事人 ,并根据 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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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 则或当事 人协 商的方 法由 估值错误 的责 任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 方法,需 要修 改基金 登记 机构交易 数据 的,由 基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 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错 误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通 报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 日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 现重大 转变 ,而基金 管理 人为保 障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开 放日 交易 结束 后计算 当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
净值并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 结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 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净值 予以 公布。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7 项 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2 、 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 由于证 券/ 期货 交易 所及 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等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未 能 发现错 误的 ,
由此造 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 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基金合同
49
十六、 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 费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 、基 金的 证券/ 期货 交易 费用;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基 金上 市费 及年 费 ;
9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二、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5%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1.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等 , 支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H =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 核后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第 3-9 项费 用 ”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按 费基金合同
50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费 用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致 , 酌 情调 低基 金管 理费率 、 托
管费率 ,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除根 据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以 外 , 提高
上述费 率需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前 根据 《信
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五、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基金合同
51
十七、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配
一、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 利润指基 金利息收 入、投 资收益、 公允价值 变动收 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 用后
的余额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指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二、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可供分配 利润指截 至收益 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 分配利 润与 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益
的孰低 数。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12 次,每份
基金份额每次 基金收 益 分配 比 例 不 得 低于 基 金 收 益分 配 基 准 日 每份 基 金 份 额 该次可 供 分配
利润 的10% ,若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收 益分 配;
2、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登记 在登 记系 统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开 放式 基金 账户 下的 基金份 额 , 可 选择 现金 红利 或将现 金红 利 按 除权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自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
登 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深圳 证券 账户下 的基 金份 额 , 只 能选 择现金 分红 的
方式 , 具 体权 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事 项遵 循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的相关 规定 ;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 益 分配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五、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公告 与实 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媒体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基金合同
52
基金 红利发放 日距离收 益分配 基准日( 即可供分 配利润 计算截止 日)的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金 收益分配 时所发生 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投 资 人自行 承担。当 投资 人 的现
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于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时 , 基 金登 记机 构可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 红 利再 投资 的计算 方法 , 依 照 登 记机 构相关 业务 规则
执行。基金合同
53
十八、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计
一、基 金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 、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31 日;
3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各自保 留完 整的会 计账 目、凭证 并进 行日常 的会 计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 管理人就 基金 的会计 核算 、报表编 制等 进行核 对并 以书面 方
式确认 。
二、基 金的 年度 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的具 有证 券从业 资格 的会计 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 本基金 的年 度财 务报 表进 行审计 。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3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 理由更换 会计 师事务 所, 须通报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会计师 事
务所需 在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媒 体 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合同
54
十九、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应 符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相 关法 律法规 关于 信息 披露 的披 露方式 、 登载 媒体 、 报 备 方式等 规定 发生
变化时 ,本 基金 从其 最新 规定。
二、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保 证所披 露
信息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媒体 披露 , 并 保证基 金投 资 人 能够 按照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时 间 和方式 查阅 或者
复制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资料 。
三、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诺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不 得有 下列 行为: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四、 本基 金公 开披露 的信 息应采 用中 文文 本。 如同 时采用 外文 文本 的, 基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应 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致 。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五、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
1 、 《基 金合同 》 是界 定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的各 项 权利、 义 务关 系, 明 确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的规 则及 具体 程序 , 说 明基 金产 品的 特性 等涉及 基金 投资 人重 大利 益的事 项的 法基金合同
55
律文件 。
2 、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 大限度地 披露 影响基 金投 资 人决策 的全 部事项 ,说 明基金 集
中申购 、 申 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金 投资 、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 险揭 示、 信息 披露 及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服务 等内 容。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6 个 月结 束之 日 起45 日 内, 更 新招 募
说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更新 后的 招 募 说明 书摘 要登载 在指 定媒 体上 ; 基 金管理 人在 公告
的 15 日 前向 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地 的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报 送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并 就有 关
更新内 容提 供书面 说 明。
本基金 在招 募说 明书 的显 著位置 披露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的 流动 性风 险和 信用风 险 ,
并说明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对 基金 总体 风险 的影 响。
本基金 在招 募说 明书 (更 新) 等文 件中 披露 国 债期 货和 股 指期 货交 易情 况, 包括投 资 政
策、 持 仓情 况、 损益 情况、 风险指 标等 , 并 充分 揭示 国债期 货和 股指 期货 交易 对基金 总体 风
险的影 响以 及是 否符 合既 定的投 资政 策和 投资 目标 。
3 、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 金托管人 和基 金管理 人在 基金财产 保管 及基金 运作 监督等 活
动中的 权利 、义 务关 系的 法律文 件。
基金转 型事 宜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经中 国证 监会备案 后 ,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份 额
集中申 购 的3 日 前, 将基 金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 合同 》 摘要 登载 在指 定媒 体上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将《 基金 合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登 载 在网站 上。
(二) 基金 集中 申购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 集 中申购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 集中 申购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媒体 上。
( 三)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 易3 个工 作
日前, 将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公告 书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销售 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体上。
( 五)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 基金 合同》 、 招募说 明书等 信息 披露文件 上载 明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的计 算方 式及 有关 申购、 赎回 费率, 并保 证投 资 人能 够在 基金 份额 销售 网点查 阅或 者基金合同
56
复制前 述信 息资 料。
(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 度报告 正
文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 将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媒 体上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 告,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合同 》 生效不 足 2 个月的 ,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 电子文 本 或 书面 报告 方式 。
本基金 在季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 年 度报 告等 定期 报告等 文件 中披 露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券
的投资 情况 。
本基金 在季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 年 度报 告等 定期 报告等 文件 中披 露 国 债期 货和 股 指期
货交易 情况 , 包 括投 资政 策、 持 仓情 况、 损益 情况 、 风险 指标 等, 并充 分揭 示 国债 期货 和 股
指期货 交易 对基 金总 体风 险的影 响以 及是 否符 合既 定的投 资政 策和 投资 目标 。
( 八)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2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告 书, 予以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日 分 别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主要 办 公 场 所 所在 地 的 中 国证 监 会 派 出机
构备案 。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影 响
的下列 事件: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 、终 止《 基金 合同》 ;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 集 中申 购 期 延长 ;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 经理 和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百 分之 五十 ; 基金合同
57
10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过 百分之 三
十;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业务 、 基金财 产、 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诉讼 或仲裁 ;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 、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百 分之 零点五 ;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 、变 更基 金销 售机 构;
20 、更 换基 金登 记机 构;
21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2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3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办理 ;
24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5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26 、 本 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后 两个 交易 日内 ,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披露所 投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名称 、数量 、期 限、 收益 率等 信息;
27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 九) 澄清 公告
在 《 基金 合同 》 存 续期 限 内, 任何 公共 媒体中 出现 的或者 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能 对基
金份额 价格 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者 引起 较大 波动 的 , 相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知 悉后 应当立 即对 该
消息进 行公 开澄 清, 并将 有关情 况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
(十一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
六、信 息披 露事 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 定专 人负 责管 理信息 披露
事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 应 当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 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金合同
58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基金 定期报 告和 定期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等 公开 披露的 相关 基金 信息 进行 复核、 审查,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出具 书面 文
件或者 盖章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体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 体上 披露 信息外 , 还 可以 根据 需要 在其他 公共
媒体披 露信 息, 但是 其他 公共媒 体不 得早 于指 定媒 体披露 信息 , 并 且在 不同 媒介上 披露 同一
信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
为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出 具审 计报告 、 法 律意 见书 的专 业机构 , 应
当制作 工作 底稿 ,并 将相 关档案 至少 保存 到《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0 年。
七、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销 售机 构的住 所 ,
供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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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一、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变 更基 金合 同涉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基金 合 同约 定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过的 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 于 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 可
不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的 事项 ,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更 并公 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关 于 《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自生效 后 方可 执行 , 自 决议生 效
后 2 个 工作 日 内 在指 定媒 体公告 。
二、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 ,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 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基金合同
60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四、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的分 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 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六、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七、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基金合同
61
二十一、 违约责任
一、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 《 基金 合同 》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分 别对 各自
的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对 损失 的赔偿 ,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但是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可 以 免 责 :
1 、不 可抗 力;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合同 》规 定的投 资原 则投资或 不投 资造成 的直 接损失 或
潜在损 失等 。
二、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 的情况 下 ,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下,
《基金 合同 》 能 够继 续履 行的应 当继 续履 行。 非违 约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就 扩大 的 损
失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三、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 产或 投资 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 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基金合同
62
二十二、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
的,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基金合同
63
二十三、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 合同 》是 约定 基金 合同当事 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法律 文件 。
1 、 《 基金 合同 》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双 方盖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 或签 章,经 2014 年 5 月 8 日天 元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在向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申请 后, 自 天 元证券 投资 基金 终止 上市 之日起 生效 , 原 《 天元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终止 自同 日一 起失 效 。
2 、 《基 金合 同》 的 有效 期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之日止 。
3 、 《 基金 合同 》 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内的
《基金 合同 》各 方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4 、 《基 金合 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式 二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各 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5 、 《基 金合 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 投资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 销 售机 构的办 公场
所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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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其他事项
《基金 合同 》如 有未 尽事 宜,由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各方 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协 商解决 。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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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 的的 权利、义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 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 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集中 申购 、 申购款 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议 ;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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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5)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人的 利益 ;
(6)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7)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8)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9)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决 定基 金收 益的分 配方 案;
(10)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1)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2)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券 及转 融 通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订 和调 整有关 基金 集中 申购 、 申 购、赎 回 、
转换和 非交 易过 户 、 定投 等 业务 规则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决定 和调 整基
金的除 调高 管理 费率 、 托 管费率 之外 的基金 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
(16)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交易 、清 算、 估值、 结算 等业 务;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依 法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集中 申购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财 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和 基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独 立,对 所管理 的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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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 集中 申购 、 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 的方法 符
合 《基 金合 同》 等法 律文 件的规 定, 按有 关规 定计 算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确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的 价格 ;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 人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 人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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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 三)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 人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 户 、 期 货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 按照 《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 时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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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和 《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的 投票 权 。
若将来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 定的 ,以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为准。
一、召 开事 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 范围或策 略 , 法律法 规 、 中国证监 会另 有规定 或基 金合同 另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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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定 的除 外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 终 止基 金上 市 , 但 因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除 外 ;
(1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2)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3) 对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4)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范围内 调整 本基金的 申购 费率、 调低 赎回费 率
或者 在 对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 情况 下 变更 收费 方式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对 《基 金合 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在 不违反 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 的约 定以及 对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响 的
情况下 , 增 设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类别 ;
(7)在 不违反 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 的约 定以及 对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响 的
情况下 ,基 金管 理人 、销 售机构 、登 记机 构调 整有 关基金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过 户 、
转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
(8)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二、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
集 。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召集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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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单 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 不得 阻碍 、 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 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会议 召集人决 定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 方式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关允许 的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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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方 式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以 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 证明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受 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 出示的在 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显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 审 议事项 重新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
基金份 额应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三分 之一 (含 三分 之一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对 表决事项 的投 票 以召 集人 通知的 非
现场方 式 在 表决 截至 日以 前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或系 统 。 通 讯开 会应 以召 集人通 知的 非
现场方 式 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 公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管 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 本 人直 接出 具表决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表决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不 小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含 二分 之一 ) 。 若本 人直接 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 出具 表 决 意 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 基金 份 额 小 于在 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 表三 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的 持有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见 或授 权
他人代 表出 具表 决意 见 ;
(4)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 出具表决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表决 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具 表决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基金合同
73
知 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登记 机构记 录相 符 。
3 、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 前提下,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可通 过网 络、电 话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授 权他 人代为出 席会 议并表 决 的 ,授权方 式可 以采用 书面 、网络 、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
五、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 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二 分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 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同等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二分
之一 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 第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基金合同
74
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 理人所 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以 特别 决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人 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 人 , 表面 符合 会议 通知规 定的 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入 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在上述 规则 的前 提下 ,具 体规则 以召 集人 发布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为 准 。
七、计 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于提交的 表决 结果有 怀疑 ,可以 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拒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合同
7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 完 成备 案手 续 之 日起 生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 定媒 体 上 公告 。 如果 采 用通 讯
方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构 、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九、 本 部分 关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 召 开条件 、 议 事程 序、 表 决条 件等规 定,
凡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的 部分,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修 改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 变更的 , 基 金管
理人提 前公 告后 , 可直 接对 本部分 内容 进行 修改 和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 议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12 次,每份
基金份额每次 基金收 益 分配 比 例 不 得 低于 基 金 收 益分 配 基 准 日 每份 基 金 份 额 该次可 供 分配
利润 的10% ,若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收 益分 配;
2、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登记 在登 记系 统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开 放式 基金 账户 下的 基金份 额 , 可 选择 现金 红利 或将现 金红 利 按 除权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自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
登记 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深圳 证券 账户下 的基 金份 额 , 只 能选 择现金 分红 的
方式 , 具 体权 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事 项遵 循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的相关 规定 ;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 益 分配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媒体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金合同
76
四、基金费用与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 费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 、基 金的 证券/ 期货 交易 费用 ;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基 金上 市费 及年 费 ;
9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5%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1.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等 , 支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H =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 核后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第 3-9 项费 用 ”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合同
77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 四) 费用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致 , 酌 情调 低基 金管 理费率 、 托
管费率 ,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除根 据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以 外 , 提高
上述费 率需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前 根据 《信
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五) 基金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范围 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 的投资范围 包 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的股 票 (包括中 小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含普通 股和 优先 股 ) 、 债 券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行 和上 市交易 的国 债、
央行票 据、 金融 债券、 企 业债券 、 公 司债 券、 中 期 票据 、 短期 融资 券、 超 短 期融资 券、 次级
债券、 政府 支持 机构 债、 政府支 持债 券、 地方 政府 债、资 产支 持证 券、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
可转换 债券 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投 资的债 券) 、 债券回 购、银 行存款 (包 括协议 存款、
定期存 款及其 他银行 存款) 、货币 市场工 具、权 证、 股指期 货 、国 债期货 以及 经中国 证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需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相 关规 定。
未来若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允许 基金 投资 同业 存单 的, 本基 金可 参与 同业 存 单的投 资,
不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具 体投 资比 例限 制按 届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构 的规 定
执行。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 机 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 80%-95% , 其 中对 新产 业股 票 的投资 不
低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 债券、 债 券回 购、 银行 存款 、 货 币市 场工 具 、 权 证、 股指 期货、
国债期 货 以 及经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 的20% 。 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 应 当保 持不低 于基 金
资产净 值 5%的 现金 或者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二)投资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合同
78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 以 下限制 :
(1)本 基金股 票 资产 占基 金资产的 比例 范围为 80%-95%,其中 投资 于 新产 业的 股票 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 的 80% 。债券 、 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 、 权证、股指 期
货、国 债期 货 以 及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的 20% ;
(2)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后 ,
应当 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 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8)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
(15)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和股 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 价证 券市值 之
和,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5% ,其中 ,有 价证 券 指股票 、债 券( 不含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
的政府 债券 ) 、 权证 、资 产 支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
(16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货 合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 的
10% ;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的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 基金持 有的 股票总市 值的
20% ;所 持有的 股票 市值和 买入、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合 计( 轧差计 算) 应当符合 基金
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 例的 有关约 定 ; 在 任何交 易日 内交易 ( 不包 括平仓 ) 的 股指期 货合 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基金合同
79
(17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 的 买 入 国 债 期货 合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 的
15% ;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债券总 市值 的
30% ;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 不含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 市 值和 买 入、 卖出 国债 期
货合约 价值 , 合 计 (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债 券投 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 在任 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国债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30% ;
(18)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 (12) 项 另 有约 定 外, 因证 券/ 期货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金 规模变 动、
股 权 分 置 改 革中 支 付 对 价等 基 金 管 理 人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 基 金 投 资比 例 不 符 合上 述 规 定 投资
比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上述 投资 组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 更的 ,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 准。 法 律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如法律 、 行 政 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运用 基金财 产买 卖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 际控 制人或 者与 其 有
其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大关 联交 易
的, 应 当遵 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优 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 符 合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 并
履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 余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基金合同
80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销售 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体上。
七、基金合同变更 、 终止 与 基金财产 的清算
(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变 更基 金合 同涉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基金 合 同约 定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过的 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 于 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 可
不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的 事项 ,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更 并公 告 ,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关 于 《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自生效 后 方可 执行 , 自 决议生 效
后 2 个 工作 日 内 在指 定媒 体公告 。
(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事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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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 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
的,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 方式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 供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机构 的办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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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 正文 ,为 《 南 方天 元新产 业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 签字 页。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盖章 及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签订 地、 签订 日
基金管理人: 南方基 金管 理 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
(签 字)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 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
(签 字)
签订地点:中国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四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