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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裕泽(184705)

基金裕泽:博时卓越品牌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基金合同 
 
 
 
 
 
 
博时卓越品牌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博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零一一 年 四 月 
 
 
 基金合同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 1 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 6 第三部分


基金的历史沿革 .............................................................................. 7 第四部分


基金的存续 ..................................................................................... 8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交易 ........................................................ 9 第六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7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3 第八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29 第九部分


基金的托管 ................................................................................... 31 第十部分


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 32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投资 ............................................................................... 33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财产 ............................................................................... 38 第十三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 39 第十四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 43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5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46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 47 第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52 第十九部分


业务规则 ................................................................................... 54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 55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 56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 57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 58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59 基金合同 第一部 分


前言和 释义 一、前言 为保护 基金 投资 者合 法权 益, 明确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的权 利与 义务 , 规范 博 时卓越 品 牌股票型 证券投资 基金 (LOF)(以下简称“ 本基金 ”或“基金”)运 作,依 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 合同 法》 、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 证券投 资基 金 运作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运作办 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销售 管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销 售 办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 以下 简 称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 息披露 内容 与格 式准 则 第 6 号 《基 金合 同的 内容 与格 式》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在 平等自 愿 、 诚 实信用 、 充分 保护 基金 投 资者及 相关 当事 人的 合法 权益的 原则 基础 上 , 特 订 立 《 博时 卓越 品 牌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基 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本 合同 ”或 “《 基金 合同》 ”) 。 《基金 合同 》 是规 定 《 基 金合同 》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 义务的 基本 法律 文件 , 其 他与本 基金 相关的 涉及 《 基金 合同 》 当 事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任何文 件或 表述 , 均以 本 合同为 准。 《基 金合同 》 的当 事人 包括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 基金 投 资者自 依 《基 金 合同 》 取 得基 金份 额 , 即 成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 《 基金合 同 》 的 当事 人 , 其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 基 金合同 》 的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合 同 》 的 当事 人按 照 法律法 规和 《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享有 权利 ,同时 需承 担相 应的 义务 。 本基金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定 募集 ,并 经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 中国证 监会 对基 金募 集的 核准并 不表 明其 对本 基金 的价值 和收 益作 出实 质性 判断或 保证 , 也 不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 没有 风险。 投资 者投 资于 本基 金,必 须自 担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本 基金 一定 盈利 ,也 不保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最低收 益。 《基金 合同 》 应当 适用 《 基金法 》 及相 应法 律法 规 之规定 , 若因 法律 法规 的 修改或 更新 导致 《基 金合 同》 的内 容 与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 规定不 一致 , 应当 以届 时 有效的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为准 ,及 时作 出相 应的变 更和 调整 ,同 时就 该等变 更或 调整 进行 公告 。 基金合同 2 二、释义 《基金 合同 》中 除非 文意 另有所 指, 下列 词语 具有 如下含 义: 本合同 、 《 基金 合同 》 《博时 卓越 品牌 股票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及 对 本合同 的任 何有 效的 修订 和补充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 为《基 金合同 》目的 不包括香港 特别行 政 区、澳 门特 别行 政区 及台 湾 地区) 法律法 规 中国现 时有 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 章及规 范 性文件 《基金 法》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销售 办法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运作 办法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信息 披露 办法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元 中国法 定货 币人 民币 元 基金或 本基 金 依据 《基 金合 同 》 所 募集 的 博时卓 越品 牌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裕泽基金 指本基 金的 前身 裕泽 证券 投资基 金 招募说 明书














《博时 卓越 品牌 股票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招募 说明书 》 及 其定期 的更 新 托管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签订的 《 博 时卓 越品 牌股 票 型 证券 投 资基金 (LOF ) 托管 协议 》及其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发售公 告 《博时 卓越 品牌 股票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集中 申 购期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业务规 则 指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和中 国证 券登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的相 关业 务规则 中国证 监会 中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银行监 管机 构 中国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或其 他经 国务 院授 权的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博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金托 管人 中国工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根据 《基 金合 同 》 及 相关 文 件合法 取得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投 资 者 场内 指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会 员单 位, 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交 易系统 办 理基金 份额 集中 申购 、 申 购、赎 回 和 上市 交易 等业 务的场 所 。 通过该 种方 式办 理的 申购 、赎回 亦称 场内 申购 、场 内赎回 场外 指 销 售 机 构 不 使 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而 通 过 自 身 的 柜基金合同 3 台或其 他交 易系 统办 理基 金份额 集中 申购 、 申购 和 赎 回等业 务 的场所 。 通过 该种 方式 办 理的申 购 、 赎 回亦 称场 外 申购 、 场 外 赎回 基金代 销机 构 符合 《销 售办 法》 和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条 件 , 取得基 金代 销业务 资格 ,并 与基 金管 理人签 订 基 金销 售与 服务 代理协 议 , 代为办 理本 基金 发售 、 申 购、 赎回 和其 他基 金业 务 的代理 机 构 销售机 构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代 销机 构 基金销 售网 点 基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 基金代 销机 构的 代销 网点 注册登 记业 务 基金登 记 、 存 管、 清算 和 交收业 务 , 具 体内 容包 括 投资者 基金 账户管 理 、 基 金份 额注 册 登记 、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 确 认、 发放 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 博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办 理 基 金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注册登 记系 统 指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放式 基金 注册 登记系 统 证券登 记结 算系 统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统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受 《 基金 合同 》 约束 , 根 据 《 基金 合同 》 享受 权利 并承担 义 务 的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个人投 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 然人 机构投 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国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并 存 续 的 企 业法人 、事 业法 人、 社会 团体和 其他 组织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符合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 者境内 证券 投资 管理 办法 》 及 相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中 国 境 内 合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中国境 外的 基金 管理 机构 、 保 险公 司 、 证 券公 司以 及 其他资 产 管理机 构 投资者 个人投 资者 、 机构 投资 者 、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和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的 总 称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指 《博 时卓 越品 牌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LOF ) 基 金合同 》 生 效起始 日, 原《 裕泽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同日 起失效 募集期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不 超过 3 个 月的 期限 基金存 续期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合法 存续的 不定 期之 期间 基金合同 4 日/ 天 公历日 月 公历月 工作日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和深 圳证 券交易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开放日 销售机 构办 理本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等业 务的 工作 日 T 日 申购、 赎回 或办 理其 他基 金业务 的申 请日 T+n 日 自 T 日起 第 n 个工 作日 ( 不包 含 T 日) 基金转 型 指对包 括裕 泽基 金由 封闭 式基金 转为 开放 式基 金, 调 整存续 期 限,终 止上 市, 调整 投资 目标、 范围 和策 略, 修订 基金合 同 , 并更名 为 “ 博时 卓越 品牌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 等 一 系列事 项的 统称 集中申 购期 指本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仅开 放申购 、 不开 放赎 回的 一 段时间 , 最 长不超 过 1 个月 申购 基金投 资者 根据 基金 销售 网点规 定的 手续 , 向 基金 管 理人购 买 基金份 额的 行为 。 本 基金 的 日常申 购自 集中 申购 期结 束 后不 超 过 1 个月 的时 间开 始办 理 赎回 基金投 资者 根据 基金 销售 网点规 定的 手续 , 向 基金 管 理人卖 出 基金份 额的 行为 。 本 基金 的 日常赎 回自 集中 申购 期结 束后不 超 过 1 个月 的时 间开 始办 理 巨额赎 回 在单个 开放 日 , 本 基金 的 基金份 额净 赎回 申请 ( 赎 回申请 总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转换 中转 入申 请份 额总 数后的 余额 ) 超 过上 一日 本 基金总 份 额的 10% 时 的情 形 上市交 易 指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投 资 者 通 过 场 内 会 员 单 位 以 集 中 竞 价 的 方 式 买卖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开放式 基金 账户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 开 放 式基金 份额 情况 的账 户, 记 录在该 账户 下的 开放 式基 金份额 登 记在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注册 登记系 统 深 圳 证 券 账户














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 开立 的深 圳 证 券 交易所 人民 币普 通股 票账 户(即 A 股账 户) 或证 券 投资基 金 账户, 记录 在该 账户 下的 基 金份额 登记 在注 册登 记机 构的证 券 登记结 算系 统 交易账 户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金交 易所 引起 的基 金份 额的变 动及 结余 情况 的账 户 系统内转托管











指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基金合同 5 (网点 ) 之间 或证 券登 记 结算系 统内 不同 会员 单位 (席 位) 之 间进行 转登记 的 行为 跨 系 统 转 托管














指 持 有 人 将持 有 的 基金 份额 在 注 册 登记 系 统 和证 券登 记 结 算 系统间 进行 转登记 的 行为 基金转 换 投 资 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将 其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任一 开放 式基 金 (转 出 基金 ) 的 全部 或部 分基 金 份额转 换为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任 何其 他开放 式基 金 (转 入基 金 ) 的基金 份 额的行 为 定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投资者 通过 有关 销售 机构 提出申 请 , 约 定每 期扣 款 日、 扣款 金 额及扣 款方 式, 由销 售机 构 于每期 约定 扣款 日在 投资 者指定 银 行账户 内自 动完 成扣 款及 基金申 购申 请的 一种 投资 方式 基金利润 基金利 息收 入 、 投 资收 益 、 公允价 值变 动收 益和 其他 收入扣 除 相关费 用后 的余 额, 基金 已 实现收 益指 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价 值 变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基金资 产总 值 基金所 拥有 的各 类证 券及 票据价 值、 银行 存款 本息 和 本基金 应 收的申 购基 金款 以及 其他 投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 和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扣 除负 债后 的净资 产值 基金资 产估 值 计算评 估基 金资 产和 负债 的价值 , 以 确定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过 程 货币市 场工 具 现金 ; 一 年以 内( 含 一年) 的银行 定期 存款 、 大额 存 单; 剩余 期 限在三 百九 十七 天以 内( 含 三百九 十七 天) 的债 券; 期 限在一 年 以内( 含一年)的债 券 回购 ; 期限在 一年 以内(含 一年) 的中央 银 行票据 ; 中国 证监 会 、 中 国 人民银 行认 可的 其他 具有 良好流 动 性的金 融工 具 指定媒 体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息 披露 的报 刊和 互联 网网站 不可抗 力




















本合同 当事 人不 能预 见、 不能避 免且 不能 克服 的客 观事件 。 基金合同 6 第二部 分


基金的基本情 况 一、 基金名称 博时卓 越品 牌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上市契 约型 开放 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 主要 通过 投资 于 A 股市场 经过 严格 筛选 的具 有投资 价值 的品 牌上 市公 司的 股 票 , 力争通 过主 动操 作, 获取 较长期 限内 的资 本增 值和 资本利 得。 五、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基金合同 7 第三部 分


基金的 历史沿 革 本基金 由裕 泽证 券投 资基 金转型 而成 。 裕泽基 金前 身半 岛基 金是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经 中国人 民银 行深 圳经 济特 区分行 深 人银复 字(1994)第 035 号文批 准, 由招 商局 蛇口 工业区 有限 公司 、招 商局 蛇口工 业区 理 财服务 公司 、 中国 平安 保 险公司 、 深圳 安达 实业 股 份有限 公司 、 招商 局蛇 口 工业区 社会 保险 公司等 五家 公司 于 1994 年 3 月 发起 设立 的公 司型 封闭式 基金 。1995 年 4 月 1 日 ,半 岛 基 金在深 圳市 部分 交易 网点 上柜流 通 ;1996 年 6 月 , 经主管 机关 批准 ,半 岛基 金从公 司型 基 金改制 为契 约型 基金 , 基 金经理 人为 深圳 市半 岛投 资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 基 金信托 人为 招商 银行。 1994 年 3 月, 半岛 基金 实 现了首 次规 范, 并以 公司 型基金 的模 式开 始运 作;1995 年 4 月,半 岛基 金在 深交 所挂 牌进行 柜台 交易 ,实 现了 封闭式 基金 的流 通;1996 年 6 月, 经 主 管机关 批准 ,半 岛基 金从 公司型 基金 变更 为契 约型 基金;1999 年 4 月 ,半 岛 基金按 照《 证 券投资 基金 管理 暂行 办法 》的要 求进 行规 范, 截止 1999 年 12 月 31 日半 岛 基金净 资产 达 2.03 亿 元, 流动 资产 占总 资产 的 92.20% , 货币 性资 产占总 资产 的 86.74% ,达 到了主 管 部 门提出 的基 金规 范的 要求 。2000 年 3 月 24 日, 博 时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依法 管理担 任半 岛 基金的 新任 管理 人后 , 根 据半岛 基 金 2000 年第 一 次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的 授 权 , 将 半岛 证券 投 资基金更 名为 “裕 泽证券 投资基金 ”。规范 后,国 通证券有 限公 司( 后更名为 招商证券 股 份 有限 公司) 和博时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作为基金 发起人 ,博时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作为基金 管 理 人,中 国工 商银 行作 为基 金托管 人。 发起人 国通 证券 有限 公司 (后 更名 为招 商证 券股 份 有限公 司 ) 和 博时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司 于基金 首次 扩募 时认 购持 有符合 规 定 比例 的基 金单 位, 且 所持 基金 单位 在基 金 存续期 内不 得 低于基 金规 模 的 0.5% 。 基金合同 8 第四部 分


基金 的 存续 一、基金份额的变更 登记 基金份 额的 变更 登记 是指 裕泽基 金终 止上 市后 , 基 金 管理人 向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 任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取 得终 止上市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并进 行基 金 份额更 名以 及 必要的 信息 变更 之后 , 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 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提供的 明细 数据 进行 投资 者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初 始登 记。


二、 集中申购结束后的验 资


集中申 购款 项在 集中 申购 期间存 入专 门账 户 , 在 集 中申购 期结 束前 任何 人不 得动用 , 期 间产生 的利 息在 集中 申购 期结束 后折 算为 基金 份额 归投资 者所 有 。 集 中申 购 期结束 后 , 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 10 日内 聘请 法 定验资 机构 进行 集中 申购 款项的 验资 , 自收 到验 资报 告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 验资报 告。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 产规 模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连 续 20 个工 作日 出现 前述 情 形的,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向 中国 证监 会说 明原因 并报 送解 决方 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定 。 基金合同 9 第五部分


基金份 额的申 购 、赎回与交易 一、申购与赎回场所 本基金 的销 售机 构包 括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的代 销机 构。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 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 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 的其他方 式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 情况变 更或 增减 基金 代销 机构 , 并 予以 公 告。 投资者 可以 通过 场外 、 场 内两种 方式 申购 赎回 本基 金份额 。 本基 金场 外申 购 和赎回 场所 为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网点 及基金 场外 代销 机构 的代 销网点 , 场 内申 购和 赎回 场 所为深 圳证 券 交易所 内具 有相 应业 务资 格的会 员单 位, 具体 销售 网 点和会 员单 位的 名单 将由 基 金管 理人 在 招募说 明书 或其 他公 告中 列明。 办理本 基金 份额 场内 申购 、 赎回业 务应 遵守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及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 任公司 的有 关业 务规 则。 二、申购与赎回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本基金 的申 购、 赎回 自 集 中申购 期结 束后 不超 过 1 个月的 时间 内开 始办 理, 基金管 理 人应在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的具体 日期 前 2 日 在至 少 一家指 定媒 体公 告。 申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为证 券交易 所交 易日 (基 金管 理人公 告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时除外 ) , 投资者 应当 在开 放日 办理 申购和 赎回 申请 。 开 放日 的 具体业 务办 理时 间在 招募 说明书 中载 明 或另行 公告 。 若出现新的证 券 交 易 市 场或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更 改 或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基 金 管 理人 可 对 申 购、赎 回时 间进 行调 整, 但此项 调整 应在 实施 日 2 日前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2 、申 购、 赎回 的开 始时 间 本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变 更登 记完成 后开 始办 理集 中申 购, 暂不 开放 赎回 , 集中 申 购期不 超 过 1 个月 。 集中申 购期 结束 后, 本基 金可暂 停办 理申 购和 赎回 , 暂停 期间 不超 过 1 个月 。 暂停 期 间 结束后 ,本 基金 将开 放申 购、赎 回。 基金管 理人 应最 迟于 申购 开始日 、赎 回开 始日 前 2 日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公 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 则 1 、“ 未知价 ”原则 , 即申 购、赎 回价 格以申 请当 日 收市后 计算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为基 准 进行计 算; 2 、“ 金额 申购 、份 额赎回”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4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在 场外 赎回基 金份 额时, 赎回 遵 循“先 进先 出”原 则, 即 按照投 资基金合同 10 人申购 的先 后次 序进 行顺 序赎回 ; 5 、投 资人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交 易系 统办理 本基 金 的场内 申购 、赎回 时, 需 遵守深 圳 证券交 易所 和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相 关业务 规则 。 若相 关法 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 会、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或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对申 购 、 赎 回业 务等 规则 有新的 规定 , 按新规 定执 行; 6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 基金 运作的 实际 情况并 在不 影 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实质 利 益的前 提 下调整 上述 原则 。 基金 管 理人必 须在 新规 则开 始实 施前按 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 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 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基金投 资者 必须 根据 基金 销售机 构规 定的 程序 , 在 开 放日的 业务 办理 时间 向基 金销售 机 构提出 申购 或赎 回的 申请 。 投资者在 申购本基 金时须 按销售机 构规定的 方式备 足申购资 金,投资者 在提交 赎回申 请 时,必 须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 购、赎 回的 申请 无效 而不 予成交 。 2 、申 购和 赎回 申 请 的确 认 T 日规 定时 间受 理的 申请 ,正常 情况 下, 基金 注册 登记机 构在 T +1 日 内为 投资者 对 该 交易的 有效 性进 行确 认, 在 T +2 日后 ( 包括 该日) 投资者 应向 销售 机构 或以 销售机 构规 定 的其他 方式 查询 申购 与赎 回的成 交情 况。 基金发 售机 构申 购申 请的 受理并 不代 表该 申请 一定 成功, 而仅 代表 发售 机构 确 实接收 到 申购申 请。 申购 的确 认以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或 基金 管理公 司的 确认 结果 为准 。 3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申购缴 款方 式以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方式 为准 , 若申 购 不成功 或无 效 , 申 购款 项 将退回 投资 者账户 。 投资者 T 日赎 回申 请成 功 后,基 金管 理人 将通 过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及其 相关 基金销 售 机构 在 T +7 日 (包 括该 日 ) 内将赎 回款 项划 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账户。 在发 生 巨额赎 回的 情 形时, 款项 的支 付办 法参 照《基 金合 同》 的有 关条 款处理 。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 额限 制 1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规 定投 资者首 次申 购和每 次申 购 的最低 金额 以及每 次赎 回 的最低 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 募说明 书》 ; 2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投 资者每 个交 易账 户的 最低 基金份 额余 额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 招 募说明 书》 ; 3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规 定单 个投资 者累 计持有 的基 金 份额上 限。 具体规 定请 参 见《招 募 说明书 》 ; 4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 市场 情况, 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 情况下 ,调 整上述 对申 购 的金额 和基金合同 11 赎回的 份额 的数 量限 制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在调 整生 效前依 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 的 有关 规定 至 少在一 家指 定媒 体公 告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六、申购费用和赎回 费用 1 、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用 由基 金申购 人承 担,不 列入 基 金财产 ,主 要用于 本基 金 的市场 推 广、销 售、 注册 登记 等各 项费用 。赎 回费 用由 基金 赎回人 承担 。 2 、投 资者可 将其 持有 的全 部或部 分基 金份额 赎回 。 本基金 的赎 回费用 在投 资 者赎回 本 基金份 额时 收取 , 扣除 用 于市场 推广 、 注册 登记 费 和其他 手续 费后 的余 额归 基金财 产 , 赎 回 费归入 基金 财产 的比 例不 得低于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比例 下限 。 3 、本 基金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 超过 5% , 赎回 费率 最高 不 超过 5% 。 4 、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赎 回费率 和收 费方式 由基 金 管理人 根据 《基金 合同 》 的规定 确 定并在 《 招募 说明 书 》 中 列示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 据 《 基金 合同 》 的相 关约 定调整 费率 或收 费方式 , 基 金管 理人 最迟 应 于新的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实 施日 前 2 个工 作日 在至 少 一家指 定媒 体 公告。 5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在 不违 背法律 法规 规定及 《基 金 合同》 约定 的情形 下根 据 市场情 况 制定基 金促 销计 划 , 针 对 特定地 域范 围 、 特 定行 业 、 特 定职 业的 投资 者以 及 以特定 交易 方式 (如网 上交 易、 电话 交易 等)等 进行 基金 交易 的投 资者定 期或 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促 销活 动 。 在基金 促销 活动 期间 , 按 相 关监管 部门 要求 履行 相关 手续后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适 当调低 基金 申 购费率 和基 金赎 回费 率。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 金额 的计算 1 、本 基金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 : 基金的 申购 金额 包括 申购 费用和 净申 购金 额, 其中 : 净申购 金额= 申购 金额/ (1 +申购 费率 ) 申购费 用= 申 购金 额 ? 净 申 购金额 申购份 额= 净 申购 金额/ 申 购当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2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 : 采用“ 份 额赎 回 ” 方 式, 赎回 价格 以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为基 准进 行计 算, 计算 公式: 赎回总 金额= 赎回 份额 ?T 日基金 份额 净值 赎回费 用= 赎 回总 金额 ? 赎 回费率 净赎回 金额= 赎回 总金 额 ? 赎回费 用 3 、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计算: 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 当 天收市 后计 算, 并 在 T+1 日内公 告。 遇特 殊情 况, 经中国 证 监会同 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或 公告 。本 基金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3 位, 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产 。 4 、申 购份 额、 余额 的处 理 方式: 基金合同 12 申购的 有效 份额 为按 实际 确认的 申购 金额 在扣 除相 应的费 用后 , 以 当日 基金 份 额净值 为 基准计 算 。 场 外申 购涉 及 金额 、 份 额的 计算 结果 保 留到小 数点 后两 位 , 小 数 点后两 位以 后 的 部分四 舍五 入 , 由 此产 生 的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 场 内申购 涉及 金额 的计 算结 果保留 到小 数点 后两位 , 小数 点后 两位 以 后的部 分四 舍五 入 , 由 此 产生的 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 场 内申 购涉 及 份额的 计算 结果 采用 截位 法保留 到整 数位 , 整 数位 后 小数部 分的 份额 对应 的资 金返还 至投 资 者资金 账户 。 5 、赎 回金 额的 处理 方式 : 赎回金 额为 按实 际确 认的 有效赎 回份 额以 当日 基金 份额净 值为 基准 并扣 除相 应的费 用 , 赎回金 额计 算结 果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两 位 , 小 数点 后 两位以 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 由 此产 生的 误 差计入 基金 财产 。 八、申购和赎回的注 册登 记 本基金 申购 和赎 回的 登记 结算业 务 , 按照 深圳 证券 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 公司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 投资者 申购 基金 成功 后,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在 T+1 日为投 资者 登记 权益 并办 理注册 登 记手续 ,投 资者 自 T+2 日 (含该 日) 后有 权赎 回该 部分基 金份 额。 投资者 赎回 基金 成功 后,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在 T+1 日为投 资者 办理 扣除 权益 的注册 登 记手续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范 围内 , 对上 述 注册登 记办 理时 间进 行调 整, 但不 得 实质影 响投 资者 的合 法权 益,并 最迟 于开 始实 施 前 3 个工 作日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公告 。 九、拒绝或暂停申购 的情 形及处理方式 出现如 下情 形,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暂停 或拒 绝基 金投 资者的 申购 申请 : 1 、不 可抗 力的 原因 导致 基 金无法 正常 运作 ;


2 、证 券交 易场 所在 交易 时 间非正 常停 市, 导致 当日 基金资 产净 值无 法计 算; 3 、基 金资产 规模 过大 ,使 基金管 理人 无法找 到合 适 的投资 品种 ,或可 能对 基 金业绩 产 生负面 影响 ,从 而损 害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 4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可暂 停申 购的情 形; 5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会有 损 于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某 笔申 购。 发生上 述情 形之 一 且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暂停 或拒 绝投 资者的 申购 申请 的, 申购 款 项将全 额 退还投 资者 。发 生上 述 1 到 4 项 暂停 申购 情形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至 少一 家指定 媒体 刊 登暂停 申购 公告 。 十、暂停赎回或者延 缓支 付赎回款项的情形及 处理 方式 出现如 下情 形,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拒 绝接 受或 暂停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赎 回申 请或 者延缓 支 付赎回 款项 : 1 、不 可抗 力的 原因 导致 基 金管理 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基金合同 13 2 、证 券交 易场 所依 法决 定 临时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 、 因 市场 剧烈 波动 或其 他 原因而 出现 连 续 2 个或 2 个以上 开放 日巨 额赎 回, 导致本 基 金的现 金支 付出 现困 难; 4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 且 基 金管 理 人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或者延缓 支付赎 回款 项 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当 日立 即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已接 受的 赎 回申请 , 基金 管 理人将 足额 支付 ; 如暂 时 不能足 额支 付的 , 可延 期 支付部 分赎 回款 项 , 按 每 个赎回 申请 人已 被接受 的赎 回申 请量 占已 接受赎 回申 请总 量的 比例 分配给 赎回 申请 人, 未支 付 部分由 基金 管 理人按 照发 生的 情况 制定 相应的 处理 办法 在后 续开 放日予 以支 付。 同时, 在出 现上 述第 3 款 的情形 时, 对已 接受 的赎 回申请 可延 期支 付赎 回款 项, 最 长 不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 , 并 在至 少一家 指定 媒体 公告 。 投 资者在 申请 赎回 时可 事先 选择将 当日 可 能未获 受理 部分 予以 撤销 。 暂停基 金的 赎回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刊登 暂停 赎回 公告 。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 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 并依 照 有关规 定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十一、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 理方 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本基金 单个 开放 日 , 基 金 净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总 数加上 基金 转换 中转 出申 请份额 总数 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 及基 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 额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上 一日 基金总份额的 10% 时 ,即 认为 发生 了巨 额赎回 。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当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根 据本 基金 当时 的资产 组合 状况 决定 全额 赎回或 部 分顺延 赎回 。 (1 ) 全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 为有 能力支 付投 资 者的全 部赎 回申请 时, 按 正常赎 回 程序执 行。 (2 ) 部分顺 延赎 回: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支付 投资 者 的赎回 申请 有困难 或认 为 支付投 资 者的赎 回申 请可 能会 对基 金的资 产净 值造 成较 大波 动时, 基金 管理 人在 当日 接 受赎回 比例 不 低于上一 日基金总 份额 10% 的前提下 ,对其余 赎回 申请延期 予以办理 。对于 单个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赎 回申 请 , 应 当 按照其 申请 赎回 份额 占当 日申请 赎回 总份 额的 比例 , 确 定该 单个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当 日办 理的 赎回份 额 ; 投 资者 未能 赎 回部分 , 除投 资者 在提 交 赎回申 请时 选择 将当日 未获 办理 部分 予以 撤销外 , 延迟 至下 一个 开 放日办 理 , 赎 回价 格为 下 一个开 放日 的价 格。 依照 上述 规定 转入 下 一个开 放日 的赎 回不 享有 赎回优 先权 , 并以 此类 推 , 直 到全 部赎 回 为止。 部分 顺延 赎回 不受 单笔赎 回最 低份 额的 限制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合同 14 (3 )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 发生巨 额赎 回并 顺延 赎回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2 日 内通过 指 定媒体 及基 金管 理人 的公 司网站 或代 销机 构的 网点 刊登公 告, 并在 公开 披露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 同 时以 邮寄 、 传真或 《 招募 说 明书》 规定 的其 他方 式通 知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并说 明有关 处理 方法 。 本基金 连 续 2 个开 放日 以 上发生 巨额 赎回 , 如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有必 要, 可暂 停接受 赎回 申请; 已经 接受 的赎 回申 请可以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 但不 得超 过 20 个 工作 日 , 并应 当在 至 少一家 指定 媒体 公告 。 十二、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 回的公告 如果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一 天,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重新 开 放日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刊登基 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并公 布最 近一 个开 放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如果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过 一天但 少于 两周 , 暂停 结 束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时 , 基 金 管理人 应提 前 2 个 工作 日 在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刊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 并 在重 新开始 办理 申购 或赎 回的 开放日 公告 最近 一个 工作 日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 如果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过 两周 , 暂 停期 间 , 基 金管 理 人应每 两周 至少 重复 刊登 暂停公 告 一次。 暂停 结束 基金 重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提 前 2 个 工作 日 在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连 续刊 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 , 并 在 重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日公 告最近 一个 工 作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十三、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 易


投资者 除了 可以 通过 场外 申购、 赎回 本基 金外 ,也 可以场 内买 入、 卖出 本基 金。


1 、上 市交 易的 地点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


2 、上 市交 易的 时间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三 个月 内开始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上市交 易。


在确定 上市 交易 的时 间后 , 基金管 理人 最迟 在上 市 前 3 个工 作日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刊 登公告 。


基金上市后,登记在证券 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 额可直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 易;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中的基 金份 额通 过办 理跨 系统转 托管 业务 将基 金份 额转至 场内 后 , 方可上 市交 易。


3 、上 市交 易的 规则


(1 ) 本基 金上 市首 日的 开 盘参考 价为 前一 交易 日基 金份额 净值 ;


(2 ) 本基 金实 行价 格涨 跌 幅限制 ,涨 跌幅 比例 为 10% ,自 上市 首日 起实 行;


(3 ) 本基 金买 入申 报数 量 为 100 份 或其 整数 倍;


(4 ) 本基 金申 报价 格最 小 变动单 位 为 0.001 元 人民 币;


(5 ) 本基 金上 市交 易遵 循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规 则》及 业务 规则 的相 关规 定。


基金合同 15 4 、上 市交 易的 费用


本基金 上市 交易 的费 用比 照封闭 式基 金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5 、上 市交 易的 行情 揭示


本基金 在深 圳交 易所 挂牌 交易 , 交 易行 情通 过行 情 发布系 统揭 示 。 行 情发 布 系统同 时揭 示基金 前一 交易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6 、上 市交 易的 注册 登记


投资 者 T 日 买入 成功 后, 注册登 记人 在 T 日自 动为 投资者 登记 权益 并办 理注 册登记 手 续,投 资者 自 T+1 日( 含 该日) 后有 权卖 出该 部分 基金;


投资 者 T 日 卖出 成功 后, 注册登 记人 在 T 日自 动为 投资者 办理 扣除 权益 的注 册登记 手 续。


7 、上 市交 易的 停复 牌、 暂 停上市 、恢 复上 市和 终止 上市 本基金 的停 复牌 、 暂停 上 市、 恢复 上市 和终 止上 市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 中 国 证监会 及深 圳证券 交易 所的 相关 规定 执行。 8 、相 关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及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对 基金上 市交 易的规 则等 相 关规定 内 容进行 调整 的, 本基 金合 同相应 予以 修改 ,且 此项 修改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十 四、基金的转换 为方便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未来在 各项 技术 条件 和准 备完备 的情 况下 , 投资 者 可以依 照 基 金管理 人的 有关 规定 选择 在本基 金和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其 他基 金之 间进 行基 金转换 。 基 金 转 换的数 额限 制、 转换 费率 等具体 规定 可以 由基 金管 理人届 时另 行规 定并 公告 。 十 五、转托管 本基金 的转 托管 业务 包括 系统内 转托 管和 跨系 统转 托管。 1 、系 统内 转托 管


(1 ) 系统内 转托 管是 指持 有人将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在 注册登 记系 统内不 同销 售 机构( 网 点)之 间或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内 不同 会员 单位 (席 位)之 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 为。


(2 ) 份额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在 变更办 理基 金赎回 业务 的 销售机 构 (网点 ) 时 , 销 售机 构 ( 网点 ) 之 间不 能通 存通 兑 的, 可办 理已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系 统内 转托 管。


(3 ) 份额登 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系 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在变 更办 理上市 交易 的 会员单 位 (席位 )时 ,可 办理 已持 有基金 份额 的系 统内 转托 管。


2 、跨 系统 转托管


(1 ) 跨系统 转托管 是 指持 有人将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在 注册登 记系 统和证 券登 记 结算系 统 之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 为。


(2 ) 持有人 拟申 请将 登记 在证券 登记 结算系 统中 的 基金份 额赎 回,或 拟申 请 将登记 在 注册登 记系 统中 的基 金份 额进行 上市 交易 , 应先 办 理跨系 统转 托管 , 即将 登 记在证 券登 记结基金合同 16 算系统 中的 基金 份额 转托管 到注 册登 记系 统, 或将 登 记在注 册登 记系 统中 的 基 金份额 转托管 到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


(3 ) 本 基金 跨系 统转 托管 的具体 业务 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公 司的 相关 规定 办 理 。


(4 ) 跨系 统转 托管 限于 在 已注册 的开 放式 基金 账户 和其证 券账 户之 间进 行。


(5 ) 基金 份额 的跨 系统 转 托管需 要两 个交 易日 的时 间, 即 持有 人 T 日 提交跨 系统转 托 管 申请 ,如 处理 成功 ,经 过两个 工作 日(T+2 日) 可申请 赎回 或卖 出。


3 、暂 停跨 系统 转托管 的情形


(1 )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至 集中申 购期 结束 后 开 放申 购赎回 日期 间。


(2 )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期 间 (R-2 日至 R 日,R 日 为 权益登 记日 ) 。


(3 ) 处于 冻结 状 态 的基 金 份额。


十 六、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 资者 办理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具 体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届 时发布 公 告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十 七、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非交易 过户 是指 不采 用申 购、 赎回 等基 金交 易方 式 , 将一定 数量 的基 金份 额按 照一定 规 则从某 一投 资者 基金 账户 转移到 另一 投资 者基 金账 户的行 为。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继承 、 捐 赠 、 司 法强 制执 行 和经注 册登 记机 构认 可的 其他情 况 下的非 交易 过户 。 其中 , “继承 ”指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死亡 ,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 额由其 合法 的继 承人继 承; “捐赠 ” 指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 合法 持有 的 基金 份额 捐赠 给福 利性 质的基 金会 或 社会团 体的 情形 ; “ 司法 执 行 ”是指 司 法机 构依 据生 效司法 文书 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持 有的 基 金份额 强制 划转 给其 他自 然人 、 法 人、 社会 团体 或 其他组 织 。 无 论在 上述 何 种情况 下 , 接 受 划转的 主体 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持 有本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者的 条件 。 办 理非交 易过 户必 须提 供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要求 提供 的相关 资料 。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受 理上 述情况 下的 非交 易过 户, 其他销 售机 构不 得办 理该 项业务 。 对于符 合条 件的 非交 易过 户申请 按业 务规 则的 有关 规定办 理。 十 八、基金的冻结与 解冻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 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 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 及注册登 记机构 认可 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结 与解 冻 。 基 金份 额 被冻结 的 , 被 冻结 部分 产 生的权 益按 照我 国法律 法规 、 监管 规章 以 及国家 有权 机关 的要 求来 决定是 否冻 结 。 在 国家 有 权机关 作出 决定 之前, 被冻 结部 分产 生的 权益先 行一 并冻 结。 被冻 结部分 份额 仍然 参与 收益 分配与 支付 。 基金合同 17 第 六部分


基金合 同当事 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 况 名称: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区深南 大 道 7088 号招 商 银行大 厦 29 层 法定代 表人 :杨鶤 设立日 期:199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 2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755-83169999 (二)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依法 募集 基金 ; (2 ) 自《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 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 理基金 财 产; (3 ) 依照《 基金 合同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及 法律 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的其他 费 用; (4 )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6 )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人 违反了 《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 关法 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采 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 选择 、委 托、 更换 基 金代销 机构 ,对 基金 代销 机构的 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理 ;


(9 ) 担任或 委托 其他 符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基 金注 册 登记机 构办 理基金 注册 登 记业务 并 获得《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10 )依 据《 基金 合同 》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 同》 的前 提下 , 制 订和 调 整 业 务规 则 , 决 定和 调整除 调高 管理 费率 和托 管费率 之外 的基 金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13 )依 照 法律 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 益对 被 投资 公司 行使 股 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金合同 18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14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5 )以 基 金管 理 人的 名义 , 代 表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 益 行使 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16 )选 择 、更 换 律师 事务 所 、 会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 商或 其 他为 基 金 提供 服 务的 外部机 构; (17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依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为 办理 基 金份额 的 发售、申 购、赎回 和登记 事 宜 ;如认 为基金 代销机 构违反《 基金合同 》 、基金 销售与服 务 代 理协议 及国 家有 关法 律规 定, 应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 其他监 管部 门 , 并 采取 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2 )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 ) 配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基 金投 资 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 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 建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所 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 法符合 《 基 金合同 》 等 法 律文 件的 规 定, 按有 关规 定计 算并 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定 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 制半 年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 (11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 (12 )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 密, 不 泄露 基 金投 资 计划 、投 资 意向 等 。除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向 他人泄 露; (13 )按 《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确 定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 配基 金收益 ; (14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 合同 》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或 配合基金合同 19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 规定 保存 基金 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报 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 保 需要 向 基金 投资 者 提 供的 各 项文 件或 资料 在 规 定时 间 发出 ,并 且保 证 投资 者能够 按照 《 基金 合同 》 规定的 时间 和方 式 , 随 时 查阅到 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 并 在支 付 合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18 )组 织 并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 保 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 和分 配; (19 )面 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并 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20 )因 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时, 应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监 督 基金 托 管人 按法 律 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规 定 履 行自 己 的义 务, 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产 损失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22 )当 基 金管 理 人将 其义 务 委 托第 三 方处 理时 ,应 当 对 第三 方 处理 有关 基金 事 务的 行为承 担责 任 ; 但 因第 三 方责任 导致 基 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受 到损 失, 而基 金管 理 人首先 承担 了责 任的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向第 三方追 偿; (23 )以 基 金管 理 人名 义, 代 表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 律行 为;


(24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5 )建 立 并保 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名 册 ,定 期或 不定 期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26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门 内大 街 55 号 法定代 表人 :姜 建清 成立时 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 国 务院 《 关于 中国 人 民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的 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34,018,850,026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合同 20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效日 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 (2 ) 依《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 得基 金托 管费以 及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部 门批 准 的其他 收 入; (3 )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如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反 《基 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 对 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 应呈报 中国 证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 以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 记结算 有限 公司上 海分 公 司和深 圳 分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 (5 ) 以基 金托 管人 名义 开 立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用 于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6 ) 以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公司 开 设银行 间债 券托管 账户 , 负责基 金 投资债 券的 后台 匹 配 及资 金的清 算; (7 )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8 )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9 )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 设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配 备足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 建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 保 证其 托管 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名 册登 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 按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 时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7 )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另有 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基金合同 21 (10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告 、 季 度、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 报 告出 具 意见 ,说 明基 金 管理 人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进 行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按 照 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6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面 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 行监 管机构 ,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因 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损 失时 ,应 承 担 赔偿 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0 )按 规 定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 按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 规定 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金 管理人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基 金利 益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21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2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者 购买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 和接 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取 得依 据 《基 金合 同 》 募 集的 基金 份额 , 即成 为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 《 基金合 同 》 的 当 事人 ,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作 为 《基 金合 同 》 当 事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合 同》 上书 面签 章或签 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包 括但不 限 于: (1 )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 依法 转让 或 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 出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 议事项 行 使 表决 权; (6 )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基金合同 22 (7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销 售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 诉 讼 ; (9 )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包 括但不 限 于: (1 ) 遵守 《基 金合 同》 ; (2 )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款项 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4 )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 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5 ) 返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自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代 销 机构处 获 得的不 当得 利; (6 )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7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基金合同 23 第七部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共 同组 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 在授权 范围 内代 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行 使权 利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拥 有平 等 的投票 权。 一、召开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 )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9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同 一事 项 书 面要 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 基金 当事 人权 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 )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 以 下情 况可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 在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规 定的 范围 内调 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 调 低 赎回费 率; (4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 对 《基 金合 同 》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 ) 除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以 外的其 他 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 集方 式 1 、除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基 金合同 》另 有约定 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 金 管理人 召基金合同 24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 金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的,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召集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当 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 基 金托 管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而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都 不召集 的,单独 或合计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 并 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配合 , 不得阻 碍、干 扰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通知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40 天,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应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方 式和 会议 形式 ;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形式 ; (3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 容要 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 份,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 效期 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 取通讯 开会 方式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由会 议 召集人 决定 通讯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在 会议 通知 中说 明 本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取 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托的 公证 机关 及其联 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表 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和 收取 方式 。 基金合同 25 3 、如 召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 表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召 集 人为基 金托 管人 , 则应 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书 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对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表 决意 见的计 票效力 。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出席 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 讯开 会 方式 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关允许 的 其他方 式 召 开。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确 定, 但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必须 以现 场开会 方 式召开 。 1 、现 场开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或 以代 理 投票授 权委 托书委 派代 表 出席, 现 场 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列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或 托管人 不派 代表 列席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场 开 会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可以进 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议 程: (1 ) 亲自出 席会 议者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受托 出 席会议 者出 具的委 托人 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证 及委托人 的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书符 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 经核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示的 在 权 益登记 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显 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含 50%)。 2 、通 讯开会 。通 讯开 会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将其 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以 书面 形 式在表 决 截至日 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的 地址 。通 讯开 会应 以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会 议召 集人 按 《 基金 合同》 规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 ) 召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集 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 集人 在基 金托 管 人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 则 为基 金 管理人 )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 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 人经通 知不 参加 收取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 不 影响表 决效 力; (3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含 50%); (4 ) 上述 第(3 )项 中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 受托 代 表他 人出 具 书面 意见的 代理 人 , 同 时提 交 的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 受托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 证及委 托人的代 理投票授 权委托 书符合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和会 议 通基金合同 26 知的规 定 , 并 与基 金登 记 注册机 构记 录相 符 , 并 且 委托人 出具 的代 理投 票授 权委托 书符 合法 律法规 、 《 基金 合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5 )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 否 则提 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 面符 合法 律 法规和 会议 通 知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即 视为有 效的 表决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 但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3 、在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机关 允许的 情况 下,本 基金 亦 可采用 网络 、电话 等其 他 非现场 方 式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对其 代表进 行授 权或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会 议程 序 比照现 场开 会 或通讯 开会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 如 《 基金 合同 》 的 重大 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金 合同》 、 更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金 托管人 、与其他 基金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10% (含 10%)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以 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 议通 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 交 需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也 可以 在会 议通 知发 出 后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临时 提案 , 临 时提 案 应当在 大会 召开 日至 少 35 天前提 交召 集人 并由 召集 人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 原有 提案 的修 改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 日 30 天 前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召集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交的 临时 提案 进行 审核 , 符 合 条件的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 日 30 天 前公 告。 大会 召集 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1 ) 关联性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提 案涉 及事 项 与基 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 不超 出 法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 围的 , 应 提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不 符合 上述 要求的 , 不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 集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案提 交大 会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 释和说 明。 (2 ) 程序性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对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 问题做 出决 定。如 将提 案 进行分 拆 或合并 表决 , 需征 得原 提 案人同 意 ; 原 提案 人不 同 意变更 的 , 大 会主 持人 可 以就程 序性 问题 提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做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程序 进行审 议。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含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交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 或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 议表决 的提 案 , 未 获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基金合同 27 会审议 ,其 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 有 规定除 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开会 议的 通知 后,如 果需 要对 原有 提案 进行修 改 , 应当最 迟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公告 。 否则 ,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 当顺延 并保 证 至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 的 间隔期 。 2 、议 事程 序 (1 )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 表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会 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含 50% ) 选举产 生一 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不 出席 或 主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作 出的 决 议 的效 力。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 单位 名 称) 、 身 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有 或代 表有 表决 权 的基金 份额 、 委托 人姓 名 (或 单位 名称 ) 等事项 。 (2 )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 前 30 日公 布 提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一 般决 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下 列 第 2 项所 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 他 事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 通过。 2 、特 别决议 ,特 别决 议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 含三 分之 二 ) 通 过方 可做 出。 转换 基 金运作 方式 、 更换 基金 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终止 《基 金合 同》 以特别 决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 提 交符 合 会议通 知中 规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 件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 投资者 , 符 合会 议通 知规 定 的书面 表决 意 见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 但 应当 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 项 表基金合同 28 决。 七、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 如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主持 人 应当在 会 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中选举两名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代表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如大 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 召集 ,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 席会 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中选 举三名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 监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立 即进 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持 人当 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 如果会 议主 持人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或代 理人 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果 有怀 疑 ,可以 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 票人 应当 进行 重新 清 点, 重新 清点 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 ) 计票过 程应 由公 证机 关予以 公证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不 出席 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 由 大会 召集 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 集,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 代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计 票 , 并 由公 证机 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表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 准或者 备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 工作 日 内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如果 采用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 公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时 , 必 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员 姓名 等一 同公 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 议。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均 有 约束力 。 基金合同 29 第八部分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 止的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 止的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程序 1 、 提名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 管 人或 由代 表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管 理 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2/3 以上 (含 2/3)表决 通过;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核 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选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决 议须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生 效后方 可 执行; 5 、 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在 至 少一家 指 定媒体 公告 ; 6 、交 接: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临时 基金 管 理人或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 计: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8 、基 金名称 变更 :基 金管 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 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基金合同 30 (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程序 1 、 提名 :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代 表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 持有人 提名 ; 2 、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基金托 管 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2/3 以上 (含 2/3)表决 通过;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核 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决 议须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生 效后方 可 执行; 5 、 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在 至 少一家 指 定媒体 公告 ; 6 、交 接: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 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 料,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 任基 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 计: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三)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的同时更换 1 、 提名 :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依 照有关 规定 予以公 告并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基金合同 31 第九部分


基金的 托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订立 托管 协 议 。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 作、 净值 计算 、 收 益分 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 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合同 32 第十部 分


基金份 额的注 册登记 一、基金注册登记业 务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指 本基金 登记 、 存管 、 清 算 和交收 业务 , 具体 内容 包 括投资 者基 金账户 管理 、 基金 份额 注 册登记 、 清算 及基 金交 易 确认 、 发 放红 利、 建立 并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等 。 二、基金注册登记业 务办 理机构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委托的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办理 。 基 金管理 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 理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人 签订 委托 代 理协议 , 以明 确 基金管 理人 和代 理机 构在 投资者 基金 账户 管理 、基 金份额 注册 登记 、清 算及 基金交 易确 认 、 发放红 利 、 建 立并 保管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事宜 中的权 利和 义务 , 保护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三 、基金注册登记机 构的 权利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享 有以 下权利 : 1 、取 得注 册登 记费 ; 2 、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者基 金 账户;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 法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对 注册 登记业 务的 办 理时间 进行 调整, 并依 照 有关规 定 于开始 实施 前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5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四、基金注册登记机 构的 义务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务 :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2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3 、保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与赎 回等 业务记 录 15 年 以上 ; 4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保 密义 务 ,因违 反该 保密义 务对 投 资者或 基 金带来 的损 失 , 须 承担 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 但 司法 强 制检查 情形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的其 他情 形除 外; 5 、按 《基金 合同 》及 招募 说明书 规定 为投资 者办 理 非交易 过户 业务、 提供 其 他必要 的 服务; 6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义 务。 基金合同 33 第十一 部分


基金 的投资 一、 投资目标 本基金 主要 通过 投资 于 A 股市场 经过 严格 筛选 的具 有投资 价值 的品 牌上 市公 司的股 票 , 力争通 过主 动操 作, 获取 较长期 限 内 的资 本增 值和 资本利 得。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 A 股 股票 、固 定收 益 类证券 、 货币市 场金 融工 具 、 现 金 、 权 证、 股指 期货 及法 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固 定收 益类 证券 主要包 括国 债、 金融 债、 公司债 、企 业债 、政 府机 构债、 次级 债 、 可转换 公司 债券 、 可分 离 债、 资产 支持 债券 等; 货 币市场 金融 工具 包括 中央 银行票 据 、 短 期 融资券、 回购(包 括正回 购和逆回 购) 、同 业存款等 。如果法 律法规或 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 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本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本基 金的 投资范 围。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股 票投 资比例 为基 金资 产的 60 % —95 %, 权证 投资 比例 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 的 3% , 并计 入股 票 投资比 例;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投资比 例合 计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本基金 的股 票投 资主 要集 中于具 有投 资价 值的 品牌 上市公 司的 股票 , 对 于此 类 股票的 投 资不低 于本 基金 股票 资产 的 80% 。 因基金 规模 或市 场变 化等 因素导 致本 基金 投资 组合 不符合 上述 规定 的, 基金 管 理人将 在 合理期 限内 做出 调整 以符 合上述 规定 。法 律、 法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三、 投资理念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采用品 牌分析与价值分析相结合 的主动式投资策略,通过对品牌强 度、 品牌 优势 、 品 牌盈 利能 力、 品牌 的财 务品 质、 估值 水平等 多方 面的 分析 评估 来精选 个股 ; 追求超 越基 准指 数的 超额 收益。 四、 投资策略 (一) 资产 配置 策略 在大类 资产 配置 上 , 本 基 金强调 通过 自上 而下 的宏 观分析 与自 下而 上的 行业 、 公 司分 析 和估值 分析 有机 结合 进行 前瞻性 的决 策。 一方面 , 通过 分析 宏观经 济变量 ( 包括 GDP 增 长率 、CPI 走 势、 货币 供应 量 的绝对 水 平和增长 率、利率 水平与 走势等) , 积极关 注国家财 政、税收 、货币、 汇率等 ,来判断 经 济 周期目 前的 位置 以及 未来 将发展 的方 向 另一方 面 , 根 据对 上市 公 司业务 品质 的改 善 、 财 务 品质的 改善 、 整体 估值 水 平等指 标进 行定量 分析 ,得 出对 市场 走势的 判断 。 根据对 经济 周期 和市 场走 势的判 断 , 决 定股 票 、 固 定 收益证 券和 现金 等大 类资 产在给 定 区间内 的动 态配 置。 基金合同 34 (二) 股票 投资 策略 1 、投 资理 念 本基金 的股 票投 资采 用品 牌精选 的主 动式 投资 策略 , 即 在战 略上 , 以自 下而 上 的精选 个 股为主 导 , 在 战术 上, 强 调个股 选择 与自 上而 下的 资产配 置和 组合 管理 相结 合, 在风 险控 制 的基础 上, 力求 获取 投资 组合的 超额 收益 。 2 、投 资策 略 (1 ) 品牌 投资 的基 本原 则 不同行 业属 性的 品牌 的投 资价值 具有 不同 的特 征, 本 基金 将 根据 品牌 的行 业属 性对品 牌 进行评 估 , 跟踪 研究 不同 行业中 品牌 的作 用, 及时 更新不 同行 业的 品牌 评价 标准。 (2 ) 品牌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从品 牌分 析和 估值 分析两 个方 面来 考查 品牌 的投资 价值 , 选择 品牌 优 秀、 估值 具 备优势 的投 资标 的 , 作 为本 基金对 具有 投资 价值 的品 牌上市 公司 股票 的投 资 。 品 牌分析 包含 : 品牌强 度、 品牌 优势 、盈 利能力 和财 务品 质四 个部 分。 1 )品 牌强 度分 析 品牌强 度用 以衡 量消 费者 对品牌 认知 情感 强弱 。 本 基 金用以 评价 品牌 强度 的指 标包括 但 是不限 于: 市场 份额 、客 户忠诚 度和 品牌 知名 度等。 2 )品 牌优 势分 析 品牌优 势是 指品 牌所 具有 的独特 的竞 争优 势。 本基 金 对用于 评价 品牌 优 势 的指 标包括 但 不限于 :创 新力 、行 业发 展 、议 价能 力 、 产品 独特 性或者 稀缺 性 和 公司 治理 和员工 激 励 等。 3 )盈 利能 力 本基金 在关 注投 资资 本回 报率 (Return on investment capital , 简称 ROIC ) 的 基础上 , 重点关 注 ROIC 增长 率的 可持续 性 , 寻 找 ROIC 出 现改善 的上 市公 司 。ROIC 增长率 的提 高 体现了企业持续改善 的业 务品质和不断增强的 盈利 能力,本基金在 考 虑到 安全 边 际 的 基 础 上, 将 深入 挖掘 企业 的成 长性特 征。 4 )财 务品 质 本基金 通过 品质 评估 模型 , 筛选 具 有安 全边 际和 潜 在价值 的公 司 , 便 于针 对 性地展 开深 入的 盈 利能 力分 析和 品牌 精选 。 评 价品 牌财 务品 质 的指标 包括 : 偿债 能力 、 获利能 力 、 财 务 结构 、 资 产利 用效 率等 方 面的财 务比 率指 标 。 我 们 相信 , 从 长期 看, 财务 稳 健的上 市公 司理 应获得 更好 的市 场表 现。 (3 ) 估值 分析 本基金 将继 续秉 承博 时长 期投资 、 价值 投资 的理 念 , 在 分析 、 评 估上 市公 司 的品牌 价值 的基础 上, 给予 充分 的安 全边际 。 (三) 债券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的固 定收 益证 券投 资组合 以高 票息 债券 作为 主要投 资对 象 , 并 通过 信 用、 久期 和基金合同 35 凸性等 的灵 活配 置, 进行 相对积 极主 动的 操作 ,力 争获取 超越 于所 对应 的债 券基准 的 收 益 。 (四) 权证 投资 策略 权证为 本基 金辅 助性 投资 工具 , 投 资原 则为 有利 于 基金资 产增 值 、 控 制下 跌 风险 、 实 现 保值和 锁定 收益 。本 基金 将主要 投资 满足 成长 和价 值优选 条件 的公 司发 行的 权证。 (五) 股指 期货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将以 投资 组合 的避 险保值 为目 标 , 在 风险 可 控的前 提下 , 本着 谨慎 原 则, 参与 股 指期货 的投 资, 以管 理投 资组合 的系 统性 风险 ,改 善组合 的风 险收 益特 性。 1 、时 机选 择策 略 根据本 基金 对经 济周 期运 行不同 阶段 的预 测和 对市 场情绪 、 估值 指标 的跟 踪 分析 , 决 定 是否对 投资 组合 进行 套期 保值以 及套 期保 值的 现货 标的及 其比 例。 2 、期 货合 约选 择和 头寸 选 择策略 在套期 保值 的现 货标 的确 认之后 , 根据 期货 合约 的 基差水 平 、 流 动性 等因 素 选择合 适的 期货合约;运用多种 量化 模型计算套期保值所 需的 期货合约头寸;对套 期保 值的现货标的 Beta 值进 行动 态的 跟踪 , 动态的 调整 套期 保值 的期 货头寸 。 3 、展 期策 略 当套期 保值 的时 间较 长时 , 需 要对 期货 合约 进行 展 期。 理论 上, 不同 交割 时 间的期 货合 约价差 是一 个确 定值 ; 现 实中 , 价 差是 不断 波动 的 。 本 基金 将动 态的 跟踪 不 同交割 时间 的期 货合约 的价 差, 选择 合适 的交易 时机 进行 展仓 。 4 、保 证金 管理 本基金 将根 据套 期保 值的 时间 、 现 货标 的的 波动 性 动态地 计算 所需 的结 算准 备金 , 避 免 因保证 金不 足 被 迫平 仓导 致的套 保失 败。 5 、投 资组 合管 理策 略 本基金 建仓 时, 将根 据市 场环境 ,运 用股 指期 货管 理建仓 成本 。 本基金 出现 较大 申购 赎回 时,将 运用 股指 期货 管理 组合的 风险 。 未来, 随着 中国 证券 市场 投资工 具的 发展 和丰 富,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前提 下 , 基金可 相应 调整 和更 新相 关投资 策略 。 五、 投资限制 (一)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列 行为 : 1 、承 销证 券; 2 、向 他人 贷款 或提 供担 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5 、向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出 资或 者买卖 其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发 行 的股票 或基金合同 36 债券; 6 、买 卖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有 控股关 系的 股 东或者 与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易 活动 ; 8 、当 时 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本基 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不受 上 述规定 的限 制。 (二) 投资 组合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 股 票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2 、本 基金与 由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金 共同 持 有一家 公司 发行的 证券 , 不得超 过 该证券 的 10% ; 3 、本 基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 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40% ; 4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超 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基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市 值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 ,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同 一权证 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遵 从其规 定; 5 、现 金或者 到 期日 不超 过 1 年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6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8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 、本 基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申购 ,所 申报的 金额 不 得超过 本基 金的总 资产 , 所申报 的 股票数 量不 得超 过拟 发行 股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10、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 基 金合同 》关 于投 资范 围和 投资比 例的 约定 ; 11 、相 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 同生效日起三个月内使基 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符 合基金合 同的约 定 。 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性 规定 ,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本基金 不受 上述 规定的 限制 。 由于证 券 、 期 货 市 场波 动 、 上市公 司合 并或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原因导 致 的投资 组合 不符 合上 述约 定的比 例不 在限 制之 内, 但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10 个 交 易日内 进行 调 整,以 达到 标准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金合同 37 六、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沪 深 300 指 数收 益率× 80%+ 中证 全债 指数 收益 率× 20% 本基金 为股 票型 基金 。 在 综合考 虑了 基金 股票 组合 的构建 、 投资 标的 以及 市 场上可 得的 股票指 数的 编制 方法 后, 本基金 选择 市场 认同 度较 高并且 作为 股指 期货 标的 的沪 深 300 指 数作为 本基 金股 票组 合的 业绩比 较基 准。 债券 组合 则 采用中 证全 债指 数收 益率 作为业 绩比 较 基准 。 本 基金 的股 票投 资 比例区 间 为 60%-95%,取 80% 为基 准指 数中 股票 投资所 代表 的权 重,其余 20% 为 基准指 数 中债券投 资所对应 的权重 。因此, 本基金的 业绩比 较基准确 定为 “沪深 300 指 数收 益率× 80% + 中证全 债指 数收 益率× 20% ” 。 如果今 后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化, 或 者有 更权 威的、 更能 为市场 普遍 接受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 推 出, 或者 是市 场上 出现 更 加适合 用于 本基 金的 业绩 基准的 股票 指数 时 , 本 基 金可以 在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变 更业 绩比 较基准 并及 时公 告。 七、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 属于 股票 型基 金, 其预期 收益 及风 险水 平高 于混合 基金 、 债 券基 金与 货币市 场 基 金,属 于高 风险/ 收益 特征 的开放 式基 金。 八、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行使 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 及方 法 1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2 、有 利于 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3 、基 金管理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独 立行 使 股东权 利, 保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 利益。 4 、基 金 管理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独 立行 使 债权人 权利 ,保护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 。 九、 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根据 届时 有效 的有关 法律 法规 和政 策的 规定进 行融 资融 券。 基金合同 38 第十二 部分


基金 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购 买的 各类证 券及 票据 价值 、 银 行 存款本 息和 基金 应收 的申 购基金 款 以及其 他投 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和 。 其构成 主要 有: 1 、银 行存 款及 其应 计利 息 ; 2 、结 算备 付金 及其 应计 利 息; 3 、根 据有 关规 定缴 纳的 保 证金及 其应 收利 息; 4 、应 收证 券交 易清 算款 ; 5 、应 收申 购款 ; 6 、股 票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 7 、债 券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和应计 利息 ; 8 、权 证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 9 、其 他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 10、 其他 资产 等。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 义开立 资金 结算 账户 和托 管专户 用于 基金 的资 金结 算业务 , 并 以基金 托管 人和 本基 金联 名的方 式开 立基 金证 券账 户、 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开立 银 行间债 券托 管 账户并 报中 国人 民银 行备 案。 开立 的基 金专 用账 户 与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代销 机 构和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自 有的财 产账 户以 及其 他基 金财产 账户 相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 代销机 构的 财产 , 并由 基 金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不 得将 基金 财产 归入 其固有 财产 ;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 基金财 产的 管理 、 运用 或 其他情 形而 取得 的财 产和 收益 , 归 入基 金财 产。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 构和基 金代 销机 构以 其自 有的财 产承 担其 自身 的法 律责任 , 其债 权 人不得 对本 基金 财产 行使 请求冻 结 、 扣 押或 其他 权 利。 除依 法律 法规 和 《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 处分外 ,基 金财 产不 得被 处分。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运作 基金 财产所 产生 的债 权, 不得 与其固 有资 产产 生的 债务 相互抵 销 ;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运作 不同 基金的 基金 财产 所产 生的 债权债 务不 得相 互抵 销。 基金合同 39 第十三 部分


基金资产估 值 一、估值目的 基金资 产估 值的 目的 是客 观、 准确 地反 映基 金资 产 是否保 值 、 增 值, 依据 经 基金资 产估 值后确 定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而计算 出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计 算基 金申 购与 赎回 价格的 基础 。 二、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 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 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对外 披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权证 、金 融衍 生品 和银 行存款 本息 等资 产和 负债 。 四、估值程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 基金 管理 人完 成 估值后 , 将估 值结 果以 双 方认可 的方 式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 人按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 规 定的 估值 方 法、 时间 、 程 序 进行复 核 , 复 核无 误后 , 以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 月末 、 年 中 和年末 估值 复核 与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 时进行 。 五、估值方法 本基金 按以 下方 式进 行估 值: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 包括 股票 、 权证 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的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 易日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 交易所 上市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 日收 盘 价估值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 的,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 ) 交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估 值日 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盘 价中 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 ) 交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基金合同 40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所 挂牌 的 同一股 票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 首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股票 、债 券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 首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 票,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 收盘 价 ) 估 值;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 确锁定 期的 股票 , 按监 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 有关规 定 确 定公 允价 值。 3 、因 持有股 票而 享有 的配 股权,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 公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4 、全 国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 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5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如 有确凿 证据 表明 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7 、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如有 新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根据《基 金法》 ,基 金管理 人计算并 公告基金 资产净 值,基金 托管人复 核、审 查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因 此,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 的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关 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讨 论 后 , 仍无 法达 成 一致的 意见 , 按照 基金 管 理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六、基金份额净值的 确认 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数 点后 3 位 ,小 数点 后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当估 值或份 额 净值计 价错 误实 际发 生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纠 正, 并采 取合 理的 措施 防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当错 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 人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估 值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公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因 基金估 值错 误给 投资 者造 成损失 的 , 应 先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基 金管 理人 对 不应由 其 承 担的 责任, 有权 向过 错人 追偿 。 关于差 错处 理, 本合 同的 当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理 销售 机构 、 或 投资 者自 身的 过 错造成 差错 , 导致 其他 当 事人遭 受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人 应当 对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 损方 ” )按 下述 “ 差 错处理 原则 ” 给予 赔偿 承担 赔偿责 任。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 资 料申 报差 错 、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据 计 算差错 、 系基金合同 41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 指令 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 原因 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 行业 现 有技术 水平 无法 预见、 无法 避免 、无 法抗 拒,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因 该差 错取 得不 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1 ) 差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当事 人造 成损失 时, 差 错责任 方应 及时协 调各 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更 正差 错发 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 于差 错责 任方 未及 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由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 若 差 错责任 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 并且有 协助 义务 的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正 而未 更 正 , 则其 应 当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情 况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认 ,确 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2 ) 差错的 责任 方对 可能 导致有 关当 事人的 直接 损 失负责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 责,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 ) 因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 负有及 时返 还 不当得 利的 义务。 但差 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益 损失( “ 受损 方 ”) ,则差 错责任 方应赔偿 受损方的 损失,并 在其支 付的赔偿 金 额 的范围 内对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享 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利 的权 利; 如果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当 事 人已经 将此 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给 受损 方, 则受 损方 应 当将其 已经 获得 的赔 偿额 加上已 经获 得 的不当 得利 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实 际损 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给 差错 责任 方。 (4 )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 ) 差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 果因基 金管 理 人过错 造成 基金资 产损 失 时,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如果 因 基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除基 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造 成基 金 资产的 损失 ,并 拒绝 进行 赔偿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差 错方 追偿 。 (6 )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或其 他规 定, 基金 管 理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 仲 裁裁 决对 受损 方承 担 了赔偿 责任 , 则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向出 现过 错的当 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 有 权要求 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的 费用 和 遭受的 损失 。 (7 )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 查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列明 所有 的当事 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原 因确 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2 )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 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基金合同 42 (3 )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 根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需要 修改 基金注 册登 记 机构的 交易 数据的 ,由 基 金注册 登 记机构 进行 更正 ,并 就差 错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认 ; (5 )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理 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算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 、与 本基 金投 资有 关的 证 券交易 场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 不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准 确评估 或复 核 基金资 产 价值时 ; 3 、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金 管理 人按 估值 方法 的第 6 项 进行 估值 时, 所 造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 金资 产估值 错 误处理 ; 2 、由 于证券 交易 所及 其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的 数据 错 误,或 由于 其他不 可抗 力 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的 ,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 产估值 错误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 但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基金合同 43 第十四 部分


基金费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和 诉讼 费;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基 金上 市 初 费及 年费 ; 9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本基金 终止 清算 时所 发生 费用, 按实 际支 出额 从基 金财产 总值 中扣 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 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50% 年 费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 下 : H =E× 1.5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不 可抗 力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费 按 前 一日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0.25% 的年 费 率 计 提 。托 管 费 的计算 方 法 如 下: H =E× 0.2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 托管 费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于次 月 前 3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 取。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 、 不可 抗力 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 上述一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中第 3 -7 项费 用, 根据 有关法律 法 规及 相应 协议 规定, 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基金合同 44 三、不列入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 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前 的 相关费 用 , 包 括但 不限 于 验资费 、 会计 师和 律师 费 、 信 息披 露 费用等 费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 托 管费率 、基 金销 售费 率等 相关费 率。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或 基金 销 售 费率 等费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 ;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或 基金 销 售费率 等费 率 , 无 须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 前 2 日在 至 少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规 执行 。 基金合同 45 第十五 部分


基金 的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利润 指基金利 息收入、 投资收 益、公允 价值变动 收益和 其他收入 扣除相关 费用后 的余额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指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 润 基 金可供 分配利润 指截 至收 益分配 基准日 资 产负债表 中 基金 未分配利 润与未分 配利润 中已实 现收 益的 孰低 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1 、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4 次 , 每 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 20%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月可 不进 行 收益分 配; 2 、 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的 基金份 额, 其基 金收 益分 配 方式分 为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投资人 可选 择获 取现 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 投资人 不选 择 ,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 金红利。登记在证券 登记 结算系统基金份额只 能采 取现金红利方 式,投 资 人 不能 选择 红利 再投资 ;


3 、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 确定 、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日内 在 指定媒 体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 金红 利 发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 日(即可 供分配利 润计算 截止日) 的时间不 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本 基金具 体收益分 配程序等 有关事 项还需遵 循深圳证 券交易 所及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相 关规 定。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 金收益 分配时所 发生的银 行转账 或其他手 续费用由 投资者 自行承担 。当投资 者的现 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于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时 , 基金 注册 登 记机构 可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为 基金 份额 。红 利再 投资的 计算 方法 ,依 照 业 务规则 执行 。 基金合同 46 第十六 部分


基金的会计 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 、 基金 的会 计年 度为 公历 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基 金首 次募 集的 会 计年度 按 如下原 则: 如果 《基 金合 同》生 效少 于 2 个 月, 可 以并入 下一 个会 计年 度; 3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自 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 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人 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 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 方 式确认 。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 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 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 本基金 的年 度财 务报 表进 行审计 。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3 、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 充足理由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 基金托管人。更换会计师 事 务所需 在 2 日 内在 至少 一 家指定 媒体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基金合同 47 第十七 部分


基金 的信息 披露 一、 本基金的信 息披露应 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信息披露 办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 保 证所披 露 信息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 应予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通过中 国 证监会指 定的 报刊 (以下 简称 “指 定报刊 ” )和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互 联网网站 ( 以 下 简称 “网站 ”)等 媒 介 披露 , 并 保证 基金 投资 者 能够按 照 《基 金合 同》 约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查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 信息资 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 义务 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 金信 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 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 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 本的 内容一致。两种文本 发生 歧义的,以中文文本 为准 。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 募 说明书 、 《 基金 合同 》 摘 要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 将 《 基金 合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网站 上。 1 、基 金招募 说明 书应 当最 大限度 地披 露影响 基金 投 资者决 策的 全部事 项, 说 明基金 认 购、 申购 和赎 回安 排 、 基 金投资 、 基金 产品 特性 、 风险揭 示 、 信 息披 露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服 务等内 容。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6 个月结 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更新 招募 说基金合同 48 明书并 登载 在网 站上 , 将 更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 基 金 管理人 在公 告的 15 日 前向 主要 办公 场所 所 在地的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 构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就 有关 更 新内容 提供 书面 说明 。 2 、 《基 金合 同》 是界 定 《 基金合 同》 当事 人的 各项 权利、 义务 关系 , 明 确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的规 则及 具体 程序, 说明 基金 产品 的特 性 等涉及 基金 投资 者重 大利 益的事 项的 法 律文件 。 3 、基 金托管 协议 是界 定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在 基金财 产保 管及基 金运 作 监督等 活 动中的 权利 、义 务关 系的 法律文 件。 (二) 基金 集中 申购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集 中申购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集中 申购 公告 , 并 在披 露 招募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


(三)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证 券交 易 所上市 交易 的,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 上市 交 易的 3 个 工作日 前, 将基 金份 额上 市交易 公告 书登 载在 指定 报刊和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 指 定报 刊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上。 (五)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基金 合同》 、招 募说明书 等信息 披露文件 上载明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的计 算方 式及 有关 申购 、 赎 回费 率 , 并 保证 投 资者能 够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查 阅或 者 复制前 述信 息资 料。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 内 ,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 并将 年 度报告 正 文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年 度 报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金 年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内 ,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 并 将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刊 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 编制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 告, 并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金合同 49 《基金 合同 》 生 效不 足 2 个月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 工作 日, 分 别报 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 电子文 本和 书面 报告 两种 方式。 (七)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告 书, 予以公 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 报中 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 人主 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 构备案 。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是指 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影 响 的下列 事件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 、终 止《 基金 合同 》 ;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基 金管理 人的 董事 长、 总经理 及其 他高级 管理 人 员、基 金经 理和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百 分之 五十 ; 10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 人 员在 一 年内 变动 超过 百 分之 三十;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13、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董 事 、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大 关联 交易 事项 ; 15、 基金 收益 分配 事项 ; 16、 管理 费、 托管 费等 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百 分之 零点五 ; 18、 基金 改聘 会计 师事 务 所; 19、 变更 基金 销售 机构 ; 20、 更换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 构; 21、 本基 金开 始办 理申 购 、赎回 ; 基金合同 50 22、 本基 金申 购、 赎回 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3、 本基 金发 生巨 额赎 回 并延期 支付 ; 24、 本基 金连 续发 生巨 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5、 本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26、 基金 份额 暂停 上市 、 恢复上 市或 终止 上市 ; 27、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事项 。 (八) 澄清 公告 在 《 基金 合同 》 存 续期 限 内, 任何 公共 媒体 中出 现 的或者 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能 对基 金份额 价格 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者 引起 较大 波动 的, 相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知 悉后 应当立 即对 该 消息进 行公 开澄 清, 并将 有关情 况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应 当依 法报 国务 院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 召集 人 应当至 少提 前 40 日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召开 时间 、会 议形 式、审 议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决 方式 等事 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事项 不依法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召 集人 应当 履行 相关 信息披 露 义 务 。 (十)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定 专人 负责 管 理信息 披露 事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应当 符合 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 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 中 国证 监会 的 规定和 《 基金 合同 》 的 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份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 基 金 定期报 告和 定期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等 公开 披露的 相关 基金 信息 进行 复核 、 审 查 , 并 向基 金管 理 人出具 书面 文 件或者 盖章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体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 体上 披露 信息外 , 还可 以根 据需 要 在其他 公共 媒体披 露信 息 , 但 是其 他 公共媒 体不 得早 于指 定媒 体披露 信息 , 并且 在不 同 媒介上 披露 同一 信息的 内容 应 当 一致 。 为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出 具审 计报告 、 法律 意见 书的 专 业机构 , 应 当制作 工作 底稿 ,并 将相 关档案 至少 保存 到《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销 售机 构的住 所 ,基金合同 51 供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基金合同 52 第十八 部分


基金 合同的 变更、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 更 1 、以 下变 更《 基金 合同 》 的事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 (1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2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3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5 )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7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召 开程 序; (9 ) 终止 《基 金合 同》 ; (10 )其 他可 能对 基金 当 事人权 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的 事项 。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 可 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同意 后变更 并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 管 费; (2 )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 在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规 定的 范围 内调 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 调 低 赎回费 率; (4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 对 《基 金合 同 》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 ) 除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以 外的其 他 情形。 2 、关 于《基 金合 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 议经中 国证 监会核 准生 效 后方可 执 行,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 起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 6 个 月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基金合同 53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 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师 以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部 审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对 清算 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 余资 产的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 付清 算费 用; 2 、交 纳所 欠税 款; 3 、清 偿基 金债 务; 4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3 项 规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合 同》 终 止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 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基金合同 54 第十九 部分


业务 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遵 守基 金管理 人、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和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的相关 业务 规则 。 相关 业 务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或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制订 ,并 由其 解释 与修改 。 基金合同 55 第二十 部分


违约 责任 一、因《基金合同》当事 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基金 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 完全履行 的,由违约的一方承 担违 约责任;如属《基金 合同 》当事人双方或多方 当事 人的违约,根 据实际情况,由违约 方分 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 约责 任。但是发生下列情 况, 当事人可以免 责: 1 、基 金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中国 证监会 的规 定 或当时 有效 的法律 法规 的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2 、基 金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投资 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使 其投 资 权而造 成 的损失 等; 3 、不 可抗 力。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 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 规 的规定或者《基金合 同》 约定,给基金财产或 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 赔偿 责任;因共同行为给 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 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 接损失。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 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 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 非 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 范围 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 止损 失的扩大。没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 扩大 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 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 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 方承 担。


基金合同 56 第二十 一部分


争 议的处 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应提 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 仲裁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基金合同 57 第二十 二部分


基 金合同 的效力 《基金 合同 》 是约 定基 金当 事人之 间 、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 1 、 《基 金合 同》 经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双 方盖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 签 字并在 募集 结束 后经 基金 管理人 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并经 中国 证 监会书 面确 认 后生效 。 2 、 《基 金合 同》 的有 效期 自 其 生效 日 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并公告 之 日止。 3 、 《 基金 合同 》 自 生 效日 起 对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内的 《基 金合同 》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4 、 《 基金 合同 》 正本 一式 六份 , 除 上报 有关 监管 机 构一式 二份 外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各 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5 、 《 基金 合同 》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 代 销机 构的办 公场 所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投资 者也可 按工 本费 购买 《基 金合同 》 复 制件 或复 印件 , 但内容 应以 《基 金合同 》正 本为 准。 基金合同 58 第二十 三部分


其 他事项 《基金 合同 》如 有未 尽事 宜,由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各方 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协 商解决 。 基金合同 59 第二十 四 部分


基 金合同 内容摘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义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权利、 义务 1 、基 金投资 者购 买本 基金 基金份 额的 行为即 视为 对 《基金 合同 》的承 认和 接 受,基 金 投资者 自取 得依 据《 基金 合同》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 即成为 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合 同 》 的当事 人 , 直 至其 不再 持 有本基 金的 基 金 份额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 为 《基 金 合同 》 当 事人 并 不以在 《基 金合 同》 上书 面签章 或签 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2 、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包 括但不 限 于: (1 )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 依法 转让 或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 出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 监督 基金 管 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销 售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 诉 讼 ; (9 )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3 、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包 括但不 限 于: (1 ) 遵守 《基 金合 同》 ; (2 )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款项 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4 )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5 ) 返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自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代 销 机构处 获 得的不 当得 利; (6 )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7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 管理 人 的 权利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依法 募集 基金 ; 基金合同 60 (2 ) 自《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 理基金 财 产; (3 ) 依照《 基金 合同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及 法律 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的其他 费 用; (4 )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6 )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人 违反了 《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 关法 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采 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 选择 、委 托、 更换 基 金代销 机构 ,对 基金 代销 机构的 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理 ;


(9 ) 担任或 委托 其他 符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基 金注 册 登记机 构办 理基金 注册 登 记业务 并 获得《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10 )依 据《 基金 合同 》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 同》 的前 提下 , 制 订和 调 整业 务规 则, 决 定和 调整除 调高 管理 费率 和托 管费率 之外 的基 金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13 )依 照 法律 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 益对 被 投资 公司 行使 股 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14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5 )以 基 金管 理 人的 名义 , 代 表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 益 行使 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16 )选 择 、更 换 律师 事务 所 、 会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 商或 其 他为 基 金 提供 服 务的 外部机 构; (17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依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为 办理 基 金份额 的 发售、申 购、赎回 和登记 事宜 ;如 认为基金 代销机 构违反《 基金合同 》 、基金 销售与服 务 代 理协议 及国 家有 关法 律规 定, 应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 其他监 管部 门 , 并 采取 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2 )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日起, 以 诚实 信用 、谨 慎勤 勉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 ) 配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基 金投 资 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 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基金合同 61 (5 ) 建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所 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 法符合 《 基 金合同 》 等 法 律文 件的 规 定, 按有 关规 定计 算并 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定 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 制半 年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 (11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 (12 )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 密, 不 泄露 基 金投 资 计划 、投 资 意向 等 。除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向 他人泄 露; (13 )按 《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确 定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 配基 金收益 ; (14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 合同 》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或 配合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 规定 保存 基金 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报 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 保 需要 向 基金 投资 者 提 供的 各 项文 件或 资料 在 规 定时 间 发出 ,并 且保 证 投资 者能够 按照 《 基金 合同 》 规定的 时间 和方 式 , 随 时 查阅到 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 并 在支 付 合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18 )组 织 并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 保 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 和分 配; (19 )面 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并 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20 )因 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时, 应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监 督 基金 托 管人 按法 律 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规 定 履 行自 己 的义 务, 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产 损失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22 )当 基 金管 理 人将 其义 务 委 托第 三 方处 理时 ,应 当 对 第三 方 处理 有关 基金 事 务的基金合同 62 行为承 担责 任 ; 但 因第 三 方责任 导致 基 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受 到损 失, 而基 金管 理 人首先 承担 了责 任的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向第 三方追 偿; (23 )以 基 金管 理 人名 义, 代 表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 律行 为;


(24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5 )建 立 并保 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名 册 ,定 期或 不定 期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26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 基金 托管 人 的 权利 和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自 《 基金 合 同 》 生 效 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 (2 ) 依《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以 及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部 门批 准 的其他 收 入; (3 )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如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反 《基 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 对 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 应呈报 中国 证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 以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 记结算 有限 公司上 海分 公 司和深 圳 分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 (5 ) 以基 金托 管人 名义 开 立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用 于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6 ) 以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公司 开 设银行 间债 券托管 账户 , 负责基 金 投资债 券的 后台 匹配 及资 金的清 算; (7 )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8 )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9 )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 设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配 备足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 建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 保 证其 托管 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名 册登 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基金合同 63 (5 )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按 照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根据基 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 )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另有 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告 、 季 度、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 报 告出 具 意见 ,说 明基 金 管理 人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进 行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 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按 照 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6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 配; (18 )面 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 行监 管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因 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损 失时 ,应 承 担 赔偿 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0 )按 规 定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 按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 规定 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金 管理人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基 金利 益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21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2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 、议事及表决的程序 和规 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共 同组 成,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 在授权 范围 内代 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行 使权 利。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拥 有平 等 的投票 权。 (一)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合同 64 (3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 )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9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 基金 当事 人权 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 )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 以 下情 况可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 在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规 定的 范围 内调 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 调 低 赎回费 率; (4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 对 《基 金合 同 》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 ) 除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以 外的其 他 情形。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基 金合同 》另 有约定 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 金 管理人 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 金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的,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召集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当 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基金合同 65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金 托管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 基 金托 管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 求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而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都 不召集 的,单独 或合计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 并 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配合 , 不得 阻 碍、干 扰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40 天,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应 至 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方 式和 会议 形式 ;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形式 ; (3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 容要 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 份,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 效期 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 取通讯 开会 方式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由会 议 召集人 决定 通讯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在 会议 通知 中说 明 本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所采取 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托的 公证 机关 及其联 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表 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和 收取 方式 。 3 、如 召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 表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召 集 人为基 金托 管人 , 则应 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对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表 决意 见的计 票效 力。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 讯开 会 方式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关允许 的 其他方 式召 开。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确 定, 但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必须 以现 场开会 方基金合同 66 式召开 。 1 、现 场开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或 以代 理 投票授 权委 托书委 派代 表 出席, 现 场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列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或 托管人 不派 代表 列席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场 开 会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可以进 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议 程: (1 ) 亲自出 席会 议者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受托 出 席会议 者出 具的委 托人 持 有基金 份 额 的凭证 及委托人 的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书符 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 经核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记 日持 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显 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含 50%)。 2 、通 讯开会 。通 讯开 会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将其 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以 书面 形 式在表 决 截至日 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的 地址 。通 讯开 会应 以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会 议召 集人 按 《 基金 合同》 规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 ) 召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集 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 集人 在基 金托 管 人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 则 为基 金 管理人 )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 人经通 知不 参加 收取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 不 影响表 决效 力; (3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含 50%); (4 ) 上述 第(3 )项 中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 受托 代 表他 人出 具 书面 意见的 代理 人 , 同 时提 交 的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 受托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 证及委 托人的代 理投票授 权委托 书符合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和会 议 通 知的规 定 , 并 与基 金登 记 注册机 构记 录相 符 , 并 且 委托人 出具 的代 理投 票授 权委托 书符 合法 律法规 、 《 基金 合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5 )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 否 则提 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 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 面符 合法 律 法规和 会议 通 知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即 视为有 效的 表决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 但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3 、在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机关 允许的 情况 下,本 基金 亦 可采用 网络 、电话 等其 他 非现场 方 式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对其 代表进 行授 权或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会 议程 序 比照现 场开 会基金合同 67 或通讯 开会 。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 如 《 基金 合同 》 的 重大 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金 合同》 、 更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金 托 管人 、与其他 基金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10% (含 10%)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以 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 议通 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 交需 由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也 可以 在会 议通 知发 出 后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临时 提案 , 临 时提 案 应当在 大会 召开 日至 少 35 天前提 交召 集人 并由 召集 人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 原有 提案 的修 改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 日 30 天前 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召集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交的 临时 提案 进行 审核 , 符 合 条件的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 日 30 天 前公 告。 大会 召集 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1 ) 关联性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提 案涉 及事项 与基 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 不超 出 法律法 规 和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 围的 , 应 提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不 符合 上述 要求的 , 不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 集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案提 交大 会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 释和说 明。 (2 ) 程序性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对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 问题做 出决 定。如 将提 案 进行分 拆 或合并 表决 , 需征 得原 提 案人同 意 ; 原 提案 人不 同 意变更 的 , 大 会主 持人 可 以就程 序性 问题 提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做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程序 进行审 议。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 10% (含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交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 或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 议表决 的提 案 , 未 获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其 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 律法 规 另 有 规定除 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开会 议的 通知 后,如 果需 要对 原有 提案 进行修 改 , 应当最 迟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公告 。 否则 ,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 当顺延 并保 证 至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 的 间隔期 。 2 、议 事程 序 (1 )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 表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会 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基金合同 68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含 50% ) 选举产 生一 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不 出席 或 主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 单位 名 称) 、 身 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有 或代 表有 表决 权 的基金 份额 、 委托 人姓 名 (或 单位 名称 ) 等事项 。 (2 )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 前 30 日公 布 提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一 般决 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下 列 第 2 项所 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 他 事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 通过。 2 、特 别决议 ,特 别决 议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 含三 分之 二 ) 通 过方 可做 出。 转换 基 金运作 方式 、 更换 基金 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终止 《基 金合 同》 以特别 决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 提 交符 合 会议通 知中 规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 件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 投资者 , 符 合会 议通 知规 定 的书面 表决 意 见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 但 应当 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 项 表 决。 (七)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 如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主持 人 应当在 会 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 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代表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如大 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 席会 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中选 举三名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基金合同 69 (2 ) 监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 后立 即进 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持 人当 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 如果会 议主 持人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果 有怀 疑 ,可以 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 票人 应当 进行 重新 清 点, 重新 清点 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 ) 计票过 程应 由公 证机 关予以 公证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不 出席 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 由 大会 召集 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 集,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 代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计 票 , 并 由公 证机 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表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 准或者 备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 工作 日 内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如果 采用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 公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时 , 必 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员 姓名 等一 同公 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的 决 议。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均 有 约束力 。 三、 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4 次 , 每 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 20%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月可 不进 行 收益分 配; 2 、 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的 基金份 额, 其基 金收 益分 配 方式分 为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投资人 可选 择获 取现 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 投资人 不选 择 ,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 金红利。登记在证券 登记 结算系统基金份额只 能采 取现金红利方 式,投 资人 不能 选择 红利 再投资 ;


3 、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基金合同 70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日内 在 指定媒 体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 金红利 发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 日(即可 供分配利 润计算 截止日) 的时间不 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本 基金具 体收益分 配程序等 有关事 项还需遵 循深圳证 券交易 所及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相 关规 定。 (四)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费 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当投 资 者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 不 足 于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 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可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务 规则执 行。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运 用有 关费用的提取、支付 方式 与比例 (一)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50% 年 费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 下 : H =E× 1.5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 不 可抗 力等 , 支付 日期 顺延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费 按 前 一日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0.25% 的年 费 率 计 提 。托 管 费 的计算 方 法 如 下: H =E× 0.2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基金合同 71 送基金 托管 费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于次 月 前 3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 取。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 不可 抗力 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 上述一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中第 3 -7 项费 用,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及 相应 协议 规定, 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二)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 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前 的 相关费 用 , 包 括但 不限 于 验资费 、 会计 师和 律师 费 、 信 息披 露 费用等 费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三) 费用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 托 管费率 、基 金销 售费 率等 相关费 率。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或 基金 销售 费率 等费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 ;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或 基金 销 售费率 等费 率 , 无 须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 前 2 日在 至 少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 A 股 股票 、固 定收 益 类证券 、 货币市 场金 融工 具 、 现 金 、 权 证、 股指 期货 及法 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固 定收 益类 证券 主要包 括国 债、 金融 债、 公 司债 、企 业债 、政 府机 构债、 次级 债 、 可转换 公司 债券 、 可分 离 债、 资产 支持 债券 等; 货 币市场 金融 工具 包括 中央 银行票 据 、 短 期 融资券、 回购(包 括正回 购和逆回 购) 、同 业存款等 。如果法 律法规或 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 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本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本基 金的 投资范 围。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股 票投 资比例 为基 金资 产的 60 % —95 %, 权证 投资 比例 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 的 3% , 并计 入股 票 投资比 例;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投资比 例合 计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本基金 的股 票投 资主 要集 中于具 有投 资价 值的 品牌 上市公 司的 股票 , 对 于此 类 股票的 投 资不低 于本 基金 股票 资产 的 80% 。 因基金 规模 或市 场变 化等 因素导 致本 基金 投资 组合 不符合 上述 规定 的, 基金 管 理人将 在 合理期 限内 做出 调整 以符 合上述 规定 。法 律、 法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合同 72 (二)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列 行为 : 1 、承 销证 券; 2 、向 他人 贷款 或提 供担 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5 、向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行 的股票 或 债券; 6 、买 卖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者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易 活动 ; 8 、当 时 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 本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不 受 上 述规定 的限 制。 (三) 投资 组合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 股 票,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2 、本 基金 与由 本基 金管 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共 同持 有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不得超 过 该证券 的 10% ; 3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4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基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市 值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 ,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同 一权证 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遵 从其规 定; 5 、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不超 过 1 年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6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8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 、本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得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所申报 的 股票数 量不 得超 过拟 发行 股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10、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 基 金合同 》关 于投 资范 围和 投资比 例的 约定 ; 11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基金合同 73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 同生效日起三个月内使基 金的投资资产 配 置 比 例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 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性 规定 ,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本基金 不受 上述 规定的 限制 。 由于证 券 、 期 货市 场波 动、 上市公 司合 并或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原因 导 致 的投资 组合 不符 合上 述约 定的比 例不 在限 制之 内, 但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10 个 交 易日内 进行 调 整,以 达到 标准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六、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方式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金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价 值。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按以 下方 式进 行估 值: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 值 (1 ) 交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包 括股 票、权 证等 ) ,以其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 估 值日无 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以最 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 交易所 上市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 日收 盘 价估值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 的,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 ) 交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估 值日 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盘 价中 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 ) 交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 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所 挂牌 的 同一股 票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 首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股票 、债 券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基金合同 74 (3 ) 首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 票,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 收盘 价 ) 估 值;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 确锁定 期 的 股票 , 按监 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 有关规 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 、因 持有股 票而 享有 的配 股权,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 公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4 、全 国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5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如 有确凿 证据 表明 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7 、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的 ,从 其 规 定。 如有 新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根据 《基 金法 》 , 基 金管 理人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审查基 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因 此,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 的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关 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 一致的 意见 , 按照 基金 管 理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三) 公告 方式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 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上。 七、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 的事 由、程序以及基金财 产清 算方式 (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 、以 下变 更《 基金 合同 》 的事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 (1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2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3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 酬 标准 ; (5 )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7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基金合同 75 (8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召 开程 序; (9 ) 终止 《基 金合 同》 ; (10 )其 他可 能对 基金 当 事人权 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的 事项 。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 可 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同意 后变更 并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 在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规 定的 范围 内调 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 调 低 赎回费 率; (4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 对 《基 金合 同 》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 ) 除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以 外的其 他 情形。 2 、关 于《基 金合 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 议经中 国证 监会核 准生 效 后方可 执 行,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起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公告。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 6 个 月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师 以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可 以聘 用 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基金合同 76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部 审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对 清算 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 付清 算费 用; 2 、交 纳所 欠税 款; 3 、清 偿基 金债 务; 4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3 项 规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合 同》 终 止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应提 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 仲裁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 九、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 资者 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 合同 》 可印 制成 册 , 供 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 代 销机 构 的办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 投资 者 也可按 工本 费购 买 《基 金 合同 》 复 制件 或复 印件 , 但内容 应以 《 基 金合同 》正 本为 准。